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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自字第 3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一八號

自 訴 人 源遠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慧珠代 理 人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向自訴人源遠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遠公司)承租二Q-五八七號計程車營業牌照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而靠行源遠公司營運,約定每月靠行服務費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雙方並簽立租借牌照契約書在案,嗣後自訴人源遠公司始將上開營業牌照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交付被告使用,詎被告自九十一年六月份起即未繳納前述費用,迭經自訴人發函催討亦置之不理,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開營業牌照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占為己有,供己營業使用收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本案自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侵占罪嫌,無非以被告積欠靠行服務費未繳,及經自訴人發函終止租約並請求返還前開營業牌照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然被告均不理會為其主要論據。經查:自訴人與被告訂立本件租借牌照契約之事實固有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證,惟在自訴人未依約或依法終止契約前,被告並不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五條參照),雖自訴人曾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以存證信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此有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在卷可參,惟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自訴人並未提出關於前開存證信函送達被告之回執等相關資料,且自訴代理人甲○○於本院調查時亦陳稱:「本件被告已經自行與我們達成和解,我們決定撤回本件自訴,本件我們事後去追查瞭解,發現當初我們寄給被告終止契約的存證信函被告並未收到,因為當時他是把戶口寄在他人家,人實際沒有住那邊,所以他不知道我們要跟他終止契約,後來經過我們託人與他聯絡上,他立即出面跟我們和解,也有將車牌、行照還給我們,所以本件應該是一場誤會,被告應該沒有侵占的犯行」等語,並提出和解書一紙為證,足見前開存證信函並未合法送達被告,是前開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未發生效力。則被告本於租賃關係之合法權源占有使用前開車牌、行照,即難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至被告積欠租金未繳,乃屬於債務不履行之民事問題而已,況被告經自訴人託人聯絡上後,即出面將車牌、行照返還予自訴人並與之達成和解,益徵其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其罪嫌顯屬不足,依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 葳法 官 蔡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3-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