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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自字第 313 號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一三號

自 訴 人 甲○○即春安機車行自訴代理人 乙○○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自訴人購買HRF─977號重型機車一輛,約定價金為新台幣(下同)四萬四千七百七十元,自備款六千元,餘款分十一期給付,每月一期,在每月十七日付款,每期應付款四千零七十元整,標的物應存放在被告居住所台中市○○區○○路一段一四六之二一號三樓,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屬於自訴人所有,被告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丙○○在取得標的物之後只付了一期,尚欠十期,迄今已逾六月未給付,被告並擅自將該車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

二、案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自訴人春安機車行自訴代理人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一紙在卷足稽,被告之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於取得標的物後,將之遷移,未再給付車款,使債權人追索無著,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其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核其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壹份附卷可證,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和解,有證人黃曉東到庭結證稱:「之前是謝明福答應付款,用被告名義自己貸款買車,因工作沒有固定,以致車款才繳一期就沒有繳付,被告之父親,不是故意的,現車子已交回車行,暫由車行保管,等我們繳完車款後,再將車子取回,現我們已和解(庭呈和解書壹份)」等語。自訴代理人亦供訴稱:「是被告親自簽名蓋章、辦理貸款買車,希望給被告一個機會,被告現就讀於嶺東技術學院,請從輕量刑,給予緩刑」等語。本院認證人及自訴代理人之供述為可採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戒慎,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

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松 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附錄︰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裁判日期:2003-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