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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自字第 325 號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二五號

自 訴 人 甲○○○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曉明代 理 人 洪信斌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向自訴人聲稱有償還能力以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方式分期購買三陽牌車牌0000000號機車,約定車價為新台幣(下同)六萬七千八百七十元整,分十一期給付,每期為六千一百七十元整,訂於每月十五日給付,雙方約定乙○○應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繳交第一期期款,乙○○未給付,自訴人以電話及存證信函催其繳款,並請其將機車送回處理,乙○○均無法聯絡,乙○○並意圖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左右即搬離住所,將該機車遷移他處,機車亦拒絕交還,乙○○尚積欠自訴人分期款十一期共六萬七千八百七十元尚未償還,因而致生損害於自訴人。

二、案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稱:「有辦貸款,六萬七千多元,當時我全部交給我爸爸,由我爸爸處理,是跟總公司處理的,機車我有遷移神林南路的地址,因當時我與太太以離婚,我是於九十一年一、二月間將機車遷移,當時貸款尚未還清。現在車子是放於東海路七十二號。我們現已和解」等語。核與被害人即自訴人甲○○○有限公司自訴代理人洪信斌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一紙在卷足稽,被告之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於取得標的物後,將之遷移,未再給付車款,使債權人追索無著,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其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核其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壹份附卷可證,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和解,有自訴代理人洪信斌稱:「我們已和解,採分期給付」。「事後他爸爸有跟我們公司連繫,請我們跟他和解,請從輕量刑,他年輕不懂事」等語。本院認自訴代理人之供述為可採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戒慎,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七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松 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七 日附錄︰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裁判日期:2003-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