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二二號
自 訴 人 丁○○被 告 戊 ○
乙○○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榮昌律師右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
乙○○無罪。
事 實
一、戊○明知其妻盧胡濕所有坐落在臺中縣大里市○○○段二五○之六地號,面積0‧一六七八公頃,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一筆(下稱系爭土地),早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即設定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八十萬元之抵押權予臺中縣大里市農會,並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與臺中縣大里市農會訂立消費借貸契約,抵押借款九百萬元,且因無力償還本金,期間分別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展期換單,且其並有多筆土地向銀行抵押借款而無法清償之情形。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月間以欲出賣系爭土地為由,經甲○○、丙○○、吳秋容等人之居間介紹,向丁○○訛稱系爭土地上雖設有抵押權,惟願以一千四百二十一萬二千六百六十元整之價格(即每坪二萬八千元)出售予丁○○,並將以丁○○所交付之價金清償該抵押借款且塗銷抵押權後,移轉過戶予丁○○,致丁○○陷於錯誤,同意以上開價格向戊○買入系爭土地,並委由代書乙○○為其等書立買賣契約書、辦理所有權過戶登記等事宜。丁○○因而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簽約當日給付訂金一百萬元,嗣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給付第一期價款六百萬元,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付清尾款七百二十一萬二千六百六十元。惟戊○並未將上開所受領之買賣價金清償該抵押借款後將該抵押權塗銷,而於將系爭土地過戶予丁○○(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丁○○)後,仍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至臺中縣大里市農會辦理上開抵押借款之展期換單。嗣因戊○僅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同年十二月八日部分清償五十萬元及一百萬元,尚有七百五十萬元之抵押借款並未清償,且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起即未繳納本息,經臺中縣大里市農會於九十年五月九日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經本院民事庭以九十年度拍字第一五五○號裁定(該裁定經丁○○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抗字第九八三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准予拍賣,丁○○收受該裁定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丁○○提起自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代理其妻盧胡濕出賣系爭土地予自訴人丁○○,並於收受全部買賣價金後,未依約將上開價金用以清償抵押借款並塗銷抵押權,而係用於清償他筆土地之借款利息,且有於移轉過戶予丁○○後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至臺中縣大里市農會辦理展期換單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出賣系爭土地之前有告訴自訴人該筆土地有設定抵押,當初因為伊決定要賣其他土地去辦理塗銷,所以才沒有將自訴人交付之價金拿去塗銷抵押權,但是後來買賣沒有成交,所以才沒有去塗銷,伊並無詐欺之故意云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除據自訴人丁○○指訴綦詳,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
、本院民事庭九十年度拍字第一五五○號民事裁定、承諾書、協議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資料(以上均影本),及臺中縣大里市農會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里農信字第九二一二九六號函暨借款償還資料等附卷可稽。自訴人雖陳稱伊自始不知系爭土地上有抵押權設定之情事,然被告乙○○即承辦本件土地買賣過戶登記等事項之代書迭於本院審理時供陳:買賣前仲介就有告訴我土地上有貸款,我也有告訴自訴人這筆土地有借款,且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五日所交付之定金一百萬、第一期買賣價金六百萬即係作為被告戊○塗銷抵押權之用等語(參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六月二日審判筆錄),經核與證人即本件土地買賣之居間人丙○○、甲○○、吳秋容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所結證稱:系爭土地買賣時雖不知抵押借款之金額多少,但知道有設定抵押之情事;且有說第一次付款一百萬元、第二次付款六百萬元是要去塗銷抵押權等語,另證人吳秋容亦證稱: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交付尾款時,當時介紹人都在場,丁○○有說這筆錢是要還貸款,錢是交給戊○他兒子簽收等語(以上均參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相符,則自訴人丁○○於本件土地買賣時知悉系爭土地上設定有抵押權,且該定金、第一次買賣價金及尾款均係交付被告戊○用以償還抵押借款等事實應可認定。
㈡又自訴人雖於本件土地買賣時即知悉系爭土地上有抵押借款,惟雙方亦約定該一
百萬元之定金、第一期六百萬元之買賣價金及尾款七百二十一萬二千六百六十元係交由被告戊○用作清償抵押借款並塗銷該抵押權之用,然被告戊○卻於收受後未依約塗銷抵押權,反將所收受之價金挪用於清償他筆土地之抵押借款,亦經被告戊○自承無訛(參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六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其雖以:當初因為伊決定要賣其他土地去辦理塗銷,所以才沒有將自訴人交付之價金拿去塗銷抵押權,但是後來其他土地之買賣沒有成交,所以才沒有去塗銷等語置辯,惟其均未提出證明以供本院調查,則被告空言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參以被告戊○之上開抵押借款自八十七年起至八十八年間,均有遲延繳付利息而支付違約金之情形,有借款償還資料附卷可稽,而被告戊○亦明知其除本件系爭土地外,尚有其他多筆土地均有向銀行辦理抵押借款且無力清償之情形,惟仍向自訴人丁○○訛稱伊將以所收受之買賣價金清償系爭土地之抵押借款,並於本件過戶手續登記期日前將土地上之抵押權塗銷云云,實難謂被告戊○無詐欺之故意。況被告戊○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移轉登記予自訴人丁○○後,仍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偕同連帶債務人即其子己○○至臺中縣大里市農會辦理上開抵押借款之展期換單之事實,除為被告所自承外,復為證人己○○到庭證述明確,並有臺中縣大里市農會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里農信字第九二一二九六號函暨借款償還資料及擔保放款借據等在卷可稽,益徵被告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所辯並無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自訴意旨另以,被告戊○與被告乙○○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未經自訴人丁○○之同意,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貿然利用自訴人之所有權狀與印章,以自訴人為設定義務人,被告戊○為借款人,向台中縣大里市農會辦理貸款事宜,因而貸得九百萬元,且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由被告乙○○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義務人變更登記,致使自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遭法院查封拍賣,因認被告戊○與被告乙○○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惟查,被告戊○至臺中縣大里市農會辦理抵押借款之展期換單所簽立之擔保放款借據上並未有利用自訴人名義作成此項文書,且被告乙○○所辦理抵押義務人之變更登記,除為被告戊○所不知悉外,且被告乙○○亦係基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三條之規定辦理,為自訴人授權範圍內之行為,並不構成偽造文書罪(因此部分與被告乙○○被訴部分相關,均詳如下述),則被告戊○自無與被告乙○○共同涉犯偽造文書罪之餘地,惟自訴人既於自訴狀中敘及:被告戊○係與被告乙○○共謀利用自訴人所有權狀與印章,以自訴人為設定義務人,向台中縣大里市農會辦理貸款,始詐得前揭財物等情,即認該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詐欺部分係屬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詐得款項高達一千餘萬元、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貳、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自訴人丁○○於上開時、地買受系爭土地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付清土地價款後,因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後尚須辦理重新分割手續,乃將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備齊提交被告乙○○辦理,詎被告乙○○受自訴人之委任處理事務,且其身為代書從業人員,對於不動產上之負擔應主動告知買方之義務知之甚詳,竟為被告戊○之利益而與被告戊○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未經自訴人之同意,貿然利用自訴人之所有權狀與印章,以自訴人為設定義務人,被告戊○為借款人,向台中縣大里市農會辦理貸款事宜,因而貸得九百萬元整,並因未如期還款,致使自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遭法院查封拍賣,致生損害於自訴人之財產,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及與被告戊○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自訴人之自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三、自訴人認被告戊○另涉有偽造文書罪嫌,及被告乙○○共同涉有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五條所載、本院九十年度拍字第一五五○號民事裁定、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申請書、承諾書及協議書影本各一份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與被告戊○共同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這筆土地要買的時候我就有告訴自訴人這筆土地有借款,且當初約定定金一百萬元及第一期價金六百萬元都是要還農會的借款,最後一期七百多萬元尾款原訂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要繳清才過戶,但是我申報稅金時發現戊○尚未清償借款,所以告訴雙方,後來徵得二人同意後沒有繳尾款即去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十二月中旬權狀出來後,我重新請領謄本發現借款還沒有還,當時我有告訴自訴人,他說就信任戊○會去清償,所以就將尾款直接拿給戊○去還。至於土地抵押權變更登記部分我係依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三條之約定辦理等語。被告戊○就所涉偽造文書犯行部分則辯稱:九百萬元的抵押借款是八十一年就借了,都沒有還,一直延期,另我不知道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乙○○去辦理抵押權設定內容變更等語。經查:
㈠本件被告戊○以妻盧胡濕所有之系爭土地向臺中縣大里市農會抵押借款九百萬元
,係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貸放,因屆期無法清償而陸續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辦理展期換單,此有臺中縣大里市農會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里農信字第九二一二九六號函暨借款償還資料附卷可佐,則被告戊○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向臺中縣大里市農會所申辦者係展期換單,並非另行再貸得款項,從而自訴意旨所稱:被告等貿然利用自訴人所有權狀與印章,以自訴人為設定義務人,戊○為借款人向台中縣大里市農會辦理貸款事宜,因而貸得九百萬元云云,已有誤會。又本件係由自訴人丁○○委任被告乙○○為其等書立買賣契約書並辦理一切買賣過戶及分割合併登記等事宜,並非被告戊○所出面委任等情,已為自訴人所自承無訛(參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審判筆錄),則被告乙○○應無為被告戊○之利益而共同詐欺自訴人之動機,且自訴人丁○○於本件土地買賣時即知悉系爭土地上有設定抵押權,而該定金、第一次買賣價款及尾款係交付被告戊○用以償還抵押借款等事實,已如前述,再稽之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四條所載:第二期款(即尾款)七百二十一萬二千六百六十元正,甲方(即自訴人)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付清;本件不動產買賣登記手續期日約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雙方須同往乙○○代書處履行登記手續等情,可知本件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手續應於尾款付清之當日辦理,惟該尾款卻係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方給付予被告戊○,此除為自訴人所自承(參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審判筆錄),並經證人甲○○、丙○○、吳秋容等證述在卷,且上開證人等亦均證稱:第三次未依約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一日付款,係因尾款為七百多萬元,但是貸款為九百萬,差二百萬元,所以被告戊○就說是否要再割一塊土地來賣給丁○○以便塗銷抵押,後來丁○○說他不要等語(均參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則自訴人交付尾款之當時應即知悉被告戊○尚未償還抵押借款並辦理塗銷抵押權之事實,是被告乙○○所辯:最後一期七百多萬元尾款原訂十一月三十日要繳清才過戶,但是我申報稅金時發現戊○尚未清償,所以告訴雙方,後來徵得二人同意後沒有繳尾款即去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十二月中旬權狀出來後,我重新請領謄本發現借款還沒有還,當時我有告訴自訴人,他說就信任戊○會去清償所以就將尾款直接拿給戊○去還等語,尚非無據,而堪採信。況自訴人所交付被告戊○用以支付該買賣價金之支票六紙,係分別存入己○○(即被告戊○之長子)、盧胡濕(即被告戊○之妻)、盧道寬(即被告戊○之次子),及自訴人丁○○自己之帳戶內兌現,均未有存入被告乙○○之帳戶內兌現之事實,亦有臺灣銀行大里分行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大里營字第○九二○○○三一一七一號函、臺中縣大里市農會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里農信字第九二一五九九號函及合作金庫銀行臺中分行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函附卷可佐,則均難認被告乙○○有何與被告戊○共同詐欺之犯行。
㈡次查,被告戊○雖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系爭土地過戶予自訴人後仍於八十九年
八月九日至臺中縣大里市農會辦理上開抵押借款之展期換單,惟其所簽立之擔保放款借據係以戊○為借款人、己○○為連帶保證人,均未有利用自訴人名義作成此項文書,此有擔保放款借據影本附卷可佐,則此部分尚難認有何自訴人所稱被告戊○利用其權狀或印章所為偽造文書之犯行。又被告乙○○確有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代理被告戊○向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即將擔保物由大里市○○○段○○○○○○號、詹厝園段二五二地號減少為大里市○○○段○○○○○○號;義務人由戊○變更為丁○○),此除為被告乙○○自承在卷外(參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審判筆錄),並有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里地登字第○九二○○○七三五四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及其附件等附卷可稽,然參以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三條所載:經雙方議定右列不動產(即系爭土地)雙方同意依農業發展條例分割合併後附斜線附件等語,則被告乙○○以自訴人丁○○所留存之印章、土地所有權狀、戶籍謄本等資料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向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應為自訴人授權範圍內所為。雖自訴人陳稱其並未同意辦理抵押義務人事項之變更等情,惟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此為抵押權追及之效力,民法第八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是縱被告乙○○未辦理上開抵押義務人之變更登記,抵押權人於債務人屆期未清償債務時本得依上開條文之規定行使抵押權之追及效力以為求償,從而被告乙○○辦理上開抵押義務人之變更登記亦未生損害於自訴人,自與刑法第二百十條之構成要件不符(另擔保物之變更,則係土地分割合併後之結果,附此敘明)。
㈢末查,被告乙○○於訂約之當時既已告知自訴人系爭土地上設有抵押權、且於被
告戊○收受定金及第一期價金後未清償抵押借款並塗銷抵押權之情事亦告知自訴人後,自訴人亦同意於尚未塗銷抵押權時即將尾款交付予被告戊○,已如前述,則實難認被告乙○○有何自訴人所指違背職務之犯行,且縱被告乙○○處理本件受委任之事務或有不當而有疏失,然被告戊○就系爭土地因未塗銷抵押權登記而造成自訴人之損失而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書立承諾書,承諾願於三個月內償還,而被告乙○○亦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在該承諾書內註明願提供其所有坐落在台中縣大里市○○段○○○號、及三二一號之土地作為被告戊○履行該承諾書之擔保,而被告乙○○亦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將上開二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自訴人丁○○所有,有卷附之承諾書及被告乙○○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可佐,此亦為自訴代理人所不否認,益徵被告乙○○並無背信之意圖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既已盡其義務告知自訴人系爭土地上設有抵押權及被告戊○並未於收受定金及第一期價金後清償抵押借款並塗銷抵押權之情事,已難認被告乙○○有何與被告戊○共同詐欺及背信之犯行,且被告乙○○所辦理之抵押權義務人之變更登記既係依據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三條之規定辦理,亦未對自訴人造成損害,自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有何自訴人所指詐欺、偽造文書及背信等犯行,揆諸前開判例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 瑞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