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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自字第 3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三二號

自 訴 人 戊○○代 理 人 李震華律師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廖道成律師被 告 丙○○被 告 庚○○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錦隆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林俊雄律師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己○○、丙○○、庚○○、乙○○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及庚○○分別擔任慈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慈雲公司)之董事長、業務總監、行政總監等職務;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間先由被告丙○○及庚○○二人向伊遊說投資購買由慈雲寶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慈雲寶塔公司)興建,坐落於嘉義縣○○鄉○○○段上的「慈雲寶塔健鈺國殿」靈骨塔位,宣稱靈骨塔投資,預估市場將成倍數成長,風險低、利潤豐厚,公司保證買回,並邀請伊參加同年四月十八日之慈雲寶塔公司的開幕成果展示慶祝餐會,於當日聽信與被告乙○○、丙○○、庚○○有犯意聯絡之慈雲寶塔公司董事長即被告己○○之不實言語鼓吹,其後被告丙○○及庚○○二人相偕至伊住處推銷,因前述不實言論使伊誤信其所言為真,陷於錯誤,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與慈雲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乙○○簽訂「慈雲寶塔健鈺國殿塔位永久使用權買賣契約」,購買骨灰盒位、撿骨甕位各五十個,總價新臺幣(下同)七百萬元整,一次以現金及即期支票付清,雙方並依上開銷售鼓吹條件,約定倘伊未能出售前開骨灰盒位、撿骨甕位,則由慈雲公司於一年半後以每座八萬元向伊買回;詎一年半期滿時,伊欲向被告乙○○請求依約買回時,竟無法找到被告乙○○,慈雲公司業已結束營業,故再轉向被告丙○○、庚○○二人請求,屢經催討後被告丙○○及庚○○二人分別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簽訂協議書願給付二百萬元後,並未為何給付且失去音訊,因認被告己○○、丙○○、庚○○、乙○○四人均涉犯詐欺罪嫌等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上開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客觀上除須有施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之行為外尚須財產處分者本人或第三人有財產損失;主觀上則須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

三、訊據被告己○○、丙○○、庚○○、乙○○四人均堅詞否認有為上開詐欺犯行;

(一)、被告己○○堅稱:上開自訴事實不正確,我沒有見過自訴人戊○○,也沒有

與自訴人有何合約,事實上,被告乙○○在臺中成立慈雲公司,當時我在嘉義成立慈雲寶塔公司,被告乙○○向我們慈雲寶塔公司買塔位出去銷售,自訴人係向被告乙○○買塔位,故慈雲寶塔公司與自訴人間並沒有任何契約關係,慈雲機構總管理處區域管理處設定合約書(以下簡稱區域設定合約書)是在慈雲寶塔於八十二年落成後,被告乙○○以慈雲公司之名義,向慈雲寶塔公司買斷寶塔以銷售所簽立之契約,該契約上規定之最低銷售額是以慈雲公司之銷售能力而預估之價額,至於實際銷售價額雖定有牌價,但對慈雲公司並無拘束力,慈雲公司有六成之利潤,並交付四成之價金予慈雲寶塔公司的方式買斷,慈雲寶塔健鈺國殿塔位永久使用權買賣契約書係慈雲寶塔公司提供者,目的在於確認買受人是否為購買慈雲寶塔之人,慈雲寶塔公司係依慈雲公司送來的客戶資料,交付塔位權狀予慈雲公司以轉交予買受人,因為塔位是買斷,故慈雲公司無須提供上開買賣契約書影本給慈雲寶塔公司,另慈雲寶塔公司業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改選董事長為黃朝睦,我是擔任董事一職等語。

(二)、被告丙○○堅稱:自訴人與其律師即證人甲○○至慈雲公司簽立合約書時,

提到以八萬元買回的要求,因當時認為寶塔事業前程很好,故亦同意願意負責買回的責任,並無詐欺之意圖,僅是事後未履行買回條款,係民事問題,非詐欺,上開買賣契約書上之附註條款是伊寫的,簽名部分由被告乙○○簽的,此附註條款是針對骨灰位的部分,現在骨灰位現值約八、九萬元,撿金甕位約在十二、三萬元以上,伊係待在慈雲公司約一年餘的時間後即離開,慈雲公司賣出之塔位,除丁○○有買回的約定外,尚有一位在臺北的陳先生,亦有買回的約定,惟此等買回約定均是事後再約定的,與自訴人在簽約時即約定者不同等情。

(三)、被告庚○○堅稱:當時僅有四個合法成立的納骨塔公司,伊等就是去爭取合

法納骨塔的經銷,嗣投資納骨塔風氣日漸低迷,慈雲公司銷售業績無法拓展,之後停止營業,致無法對自訴人履行以每個塔位八萬元之買回約定,嗣伊與被告丙○○分別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及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與自訴人協議同意補償二百萬元,及以伊等新僱主蔡武舜簽發面額二百三十萬元之支票代為支付,但之後各因伊與被告丙○○經商失敗而無力支付,以及蔡武舜因經營不善而無力兌現,且伊與被告丙○○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交付手錶二百個抵償二十九萬元,亦有自訴人出具收據一張可證,顯見伊事後仍極力籌款賠償自訴人,另自訴人所買受之納骨塔位均領有合法之使用執照,且現今市場行情骨灰位每個約十萬元,撿金甕位每個約十二萬元,自訴人並未受有損失,伊與被告丙○○成立之慈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慈光公司)亦繼續負責之前有關慈雲公司之業務,一直服務到八十四、八十五年間,本件與丁○○的案件無關,伊係因異業結合,始與丁○○於事後訂立買回的約定,即丁○○當時是外勞仲介的負責人,他主動來尋求業務合夥,由丁○○的公司幫忙賣納骨塔,慈雲公司則幫忙推薦外勞仲介業務,自訴人當時邀請伊與被告丙○○至其竹南家中洽談買賣塔位投資事宜,自訴人當場給付買賣訂金,且雙方約定三天內至慈雲公司簽訂買賣契約,當時並未提及買回塔位之事,直至簽約當日,才由自訴人與被告乙○○協議訂立,該項附註條款部分,應該是應自訴人或其律師即證人甲○○的要求始增訂的,目前伊所能做的是請自訴人將其塔位憑證拿至慈雲寶塔公司委由被告己○○銷售,伊再分期每月八萬元返還自訴人,即每月以八萬元買回一個骨灰位,但不包括撿金甕位等情。

(四)、被告乙○○堅稱:慈雲公司所出售之塔位係向慈雲寶塔公司買斷,且與慈雲

寶塔公司簽訂地區經銷商合約契約,性質上為委託代銷合約,約向慈雲寶塔公司買七百個塔位,每個二萬五千元,錢均已付清,慈雲公司賣寶塔當然係以慈雲寶塔公司之名義,僅係標的為慈雲寶塔的塔位,與買受人之契約書均載明慈雲公司,並無讓他人將慈雲公司誤認為慈雲寶塔公司之意,伊係於八十二年九、十月間因身體及經濟狀況不佳而離開慈雲公司,而被告庚○○及丙○○二人欲另外成立慈光公司,故伊將慈雲公司之責任交由慈光公司負責,在本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五五四號刑事案件中第一百三十一頁後附之慈雲公司營業狀況資料並無誤,但非每個月均有如此好的業績,營業額仍有高低起伏,至於與自訴人塔位買賣契約書上之附註買回條款,應屬民事法律糾紛,且範圍僅限於骨灰位五十座部分,慈雲公司因事業經營不善而無力買回,此係與自訴人訂約當時所無法預料的等情。

四、經查:

(一)、被告己○○前在上揭本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五五四號刑事審理中供承:慈

雲寶塔公司八十二年落成後,被告乙○○成立慈雲公司,買斷我們的寶塔來銷售,我們確實有簽立這區域經銷商合約書(見上揭二五五四號刑事卷第三十四頁)等語,核與其上開堅稱內容相同,且與被告乙○○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四年上易字二七六九號刑事審理中供稱:慈雲公司是替慈雲寶塔公司承銷,我先向慈雲寶塔公司買塔位,大約買了七百個塔位,每個買二萬五千元,錢都已經付清了(見上開二七六九號卷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之審判筆錄)等情相符,復與被告乙○○及其他共同被告丙○○、庚○○經本院隔離訊問後所供認:我們(指慈雲公司)都是買斷的,看我們要幾座,就買斷幾座,才能夠在臺中出售,與被告己○○並無關係等語亦相符合,而本院審閱慈雲寶塔公司與慈雲公司間簽立之上開區域設定合約書,其上雖訂有「甲方(慈雲寶塔公司)授權乙方(慈雲公司)代理該公司在臺中地區‧‧‧」,第二條「為求企業整體形象,乙方於推展業務所使用之名片‧‧‧,概依甲方規定並向甲方申購。」,第二十條「‧‧‧凡有關行文或接聽電話等對外行為,均以慈雲機構臺中區代理為標準。」及附註條款第六條:「乙方應於收取客戶款項後七日匯寄甲方,甲方依資料辦理使用權登記,‧‧‧。」等條款,但該合約書上亦同時載明:第六條「甲乙雙方並無僱主關係,除因甲方產品本身有瑕疵外,乙方與客戶間之任何糾紛,概與甲方無關,由乙方自行負責」,附註條款第八條「乙方於完成客戶合約之同時,需完成選位手續,以確保客戶之權益,乙方並應負責客戶之轉讓服務」,第九條「乙方自簽約日起,至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止,該代理區域內經銷商之銷售責任額為一百五十座塔位以上,爾後每月最低責任額為五百應塔位以上,....乙方並須於每月五日前開立當月貨款支票一張交予甲方,票款兌現日為次月五日」等約定文句,足見慈雲寶塔公司與慈雲公司間訂立之上開區域設定合約書雖記載「慈雲公司代理慈雲寶塔公司臺中區」之文字,然綜合上開條文及整個合約書之全體意旨並被告己○○、丙○○、庚○○、乙○○前後一致之供述內容,應認為慈雲公司確係以向慈雲寶塔公司買斷之方式,從事塔位之經銷事業,進而賺取塔位成本與銷售價間之價差利潤;至於塔位權狀係由慈雲寶塔公司依據慈雲公司提供之客戶資料製作轉交之事,僅係慈雲寶塔公司與慈雲公司間對於買受人塔位權狀製作程序及方式之約定,並無法據此即認定慈雲寶塔公司與客戶間有直接買賣契約關係,況本件自訴人亦係與慈雲公司簽訂塔位永久使用權買賣契約書,而非由慈雲寶塔公司與自訴人訂立該項契約,又被告己○○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在慈雲寶塔公司之開幕慶祝餐會,對與會投資者所作之致詞與說明,及慈雲寶塔公司允許被告乙○○、丙○○、庚○○以近乎慈雲寶塔公司之「慈雲公司」名號對外銷售慈雲寶塔公司塔位,且將慈雲寶塔公司之塔位權狀正本、塔位永久使用權買賣契約書之制式契約書正本及慈雲寶塔建築使用執照影本等文件交付被告乙○○所經營之慈雲公司使用,則分別屬被告己○○擔任慈雲寶塔公司董事長之職責,以及慈雲寶塔公司對於買斷塔位經銷商即慈雲公司之管理及協助的具體內容,而被告己○○擔任慈雲寶塔公司董事長之職,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於開幕致詞時當然會講述鼓勵性之言詞與將來之美好願景,要難認此一致詞之行為即屬詐術行為之實施,且況慈雲寶塔公司與慈雲公司二者公司名稱雖屬相近,然被告己○○並無權利禁止被告乙○○使用慈雲公司之名稱並令其更改其公司名稱,故綜上,實難認被告己○○對自訴人施以何詐欺犯行,是被告己○○上開堅稱其與自訴人間並無何契約關係之語,應屬可信。

(二)、自訴人雖認被告乙○○、丙○○、庚○○三人利用經銷慈雲寶塔塔位之機會

,刻意炒作塔位行情,並配合其等誇大不實之市場成長及風險分析,及保證公司以高價買回之不實承諾,令自訴人陷於錯誤,而與之交易。然首欲探究者係誇大不實之銷售手法及高價買回之承諾是否即為詐術行為?

1、詐欺行為與一般商業交易上行為之推銷手法,二者間的區別應以不法所有之意圖有否一事為界,銷售說法若雖屬浮誇,如其售價非悖於常情則應不構成詐欺罪,反之如該貨物之售價有悖於常情而意在獲取暴利,則應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構成詐欺罪。本件自訴人所買受之慈雲寶塔骨灰位、撿金甕位原推出的價格為骨灰位一個五萬元、撿金甕位一個九萬元,此有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少年中國晨報第八版之寶塔市場行情表其中慈雲寶塔部分(附於上述二五五四號刑事卷第九十二頁可參),而自訴人向慈雲公司所買受之骨灰位、撿金甕位各五十個係以總價七百萬購得,其售價應屬合理價格,且自訴人在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乙○○、庚○○及丙○○等人所述關於骨灰位現值約八、九萬元及撿金甕位現值約十至十二萬元之情,亦未為何爭執,故依前開說明,應認為被告乙○○、庚○○及丙○○等人並無獲取暴利之不法意圖。

2、按出賣人於買賣契約保留買回之權利者,得返還其所受領之價金而買回其標的物;又買回之期限,不得超過五年,如約定期限較長者,縮短為五年。民法第三百七十九條、三百八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與慈雲公司關於上開塔位永久使用權買賣契約書上所約定之附註條款:「自簽約日起一年半後甲方(即自訴人)所購置之骨灰位以每座八萬元由乙方(即慈雲公司)義務購回」,經證人甲○○律師到院證稱:加註部分不是伊寫的,好像是自訴人怕賠錢,才要求被告乙○○加註上開買回條款,伊認為雙方均有此意,被告乙○○亦希望讓自訴人安心投資,該附註買回條款部分應係雙方合意的等語,且參之自訴人在本院審理時亦承認其並無意將買受的塔位出售,僅係待一年半後由慈雲公司以每座八萬元之價格買回後,而賺取其中的投資差價等語,應認為上述附註買回條款確由自訴人與慈雲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乙○○當場協議加註而成之內容,自無可認定係被告乙○○、庚○○及丙○○三人對自訴人詐術行為之實施及其等主觀上有何詐欺之故意,是慈雲公司未依上開約定於一年半後,以八萬元之價格向自訴人購回,係屬民法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並非詐術行為。

(三)、又欲構成詐欺罪客觀上尚須財產處分者本人或第三人有財產損失,本件被告

乙○○所售予自訴人之骨灰位五十個,撿金甕位五十個,係慈雲寶塔公司於嘉義縣水上鄉所建造之慈雲寶塔健鈺國殿塔位,買賣當時,該塔位已建造完成地上九層納骨堂,並已正式營運,此有自訴人提出之嘉義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故被告乙○○所售予自訴人之納骨塔位為合法之塔位,且依八十四年七月時寶塔市場行情表之參考價為骨灰位一個七至八萬元、撿金甕位一個十一萬元,此有少年中國晨報寶塔專刊影本一份可參(附於上開第二五五四號刑事卷第九十二頁),足見自訴人所購得之塔位現已超過買受價格,除自用外亦可轉售他人獲利,其應無何財產損失,是與詐欺罪之客觀要件不相符合,至於自訴人本不欲出賣所買受之塔位,而欲由慈雲公

司於一年半後買回之方式投資塔位事宜,乃其行使權利之自由,惟不能以慈雲公司未依約買回,即認定自訴人因此受有損失,且縱認自訴人受有前述債務不履行之損害,但如前所述,買回之附註條款非可認為係詐術行為之實施,則因該附註條款所受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自非屬因詐欺所受之財產損害,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庚○○及丙○○上開堅稱本件未履行附註買回條款

,係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其等並未對自訴人為何作欺犯行等語,尚堪可採;末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己○○、乙○○、庚○○及丙○○四人有何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四人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另自訴人聲請訊問證人丁○○,以證明丁○○買受及經銷慈雲寶塔塔位時,

其簽約後如何確認塔位,塔位使用權狀何時、如何交付及其酬金計付之關係,惟證人丁○○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本院認為證人丁○○之塔位買賣契約亦係與慈雲公司簽立者,而塔位確認方式、塔位使用權狀交付之時點及酬金計付等事項,並無礙於證人丁○○塔位之買賣關係,係成立在其慈雲公司,而非慈雲寶塔公司之間,以及慈雲公司確係以買斷之方式銷售慈雲寶塔公司之寶塔等事實之認定,故本院認已無再傳喚證人丁○○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曾 佩 琦

法官 陳 思 成法官 楊 曉 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3-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