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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自字第 3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五五號

自 訴 人 甲○○○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丁○○自訴代理人 丙○○被 告 乙○○原名林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事 實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乙○○(原名林維章)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向甲○○○有限公司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分期購買山葉牌,車牌000-000號機車,約定車價為新台幣(下同)五萬五千八百元整,共分十二期(每月為一期)清償,每期給付四千六百五十元整,並於每月十五日給付期款,依雙方契約約定被告乙○○應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繳交第九期款,屆時未繳完,經自訴人以電話及存證信函催其繳款,並請其將機車送回處理,被告均無法聯絡,之後自訴人派員至其居所(即契約中約定之機車存放處)了解,被告竟已搬遷他處行蹤不明,機車亦不知去向拒絕交還,被告尚積欠自訴人分期款四期共一萬八千六百元尚未償還,使自訴人權益受損,核被告之行為,顯有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將機車遷移或其他不法處分,因認被告顯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自訴案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動產擔保交易包括附條件買賣,且應以書面訂立契約,此觀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條及第五條規定自明。從而,動產擔保交易係屬要式契約。復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三條定有明文。且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七十三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故要式契約之雙方當事人之簽名,須依上開民法第三條規定為之,始生效力。析言之,如要式契約當事人之簽名並未依民法第三條規定為之者,依民法第七十三條前段規定,該契約無效。

三、經查:

(一)本件動產擔保交易契約簽訂當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內之「立契約人甲方:甲○○○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志成、地址:臺中市○○路○段四四八之六號」部分,僅以印刷方式印載,並未經印蓋自訴人之公司印章,亦未經自訴人之代表人親自簽名或蓋章等情,業據自訴代理人唐政民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承明確(見本院卷【二】第十二頁、二四頁),並有自訴人所提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三頁),足徵本案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與自訴人簽訂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之際,該契約書上未具自訴人公司暨代表人之簽名或蓋章,該附條件買賣契約因要式性之欠缺而不生效力,準此,則被告自非屬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甚明。

(二)另本案自訴人固於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四日準備程序後之同年九月十日以書狀補呈前開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有該補呈之契約書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十九頁),該補呈之契約書上雖已補捺自訴人公司暨代表人之印章,然契約書上自訴人公司暨代表人之印章既係事後補蓋,該動產擔保交易契約之效力,自應於簽名或蓋章之要式補具時,向後生效,且查:

1、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除須有債務人將標的物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行為,及債權人因而受有損害之客觀事實外,尚須債務人具有意圖不法利益之主觀要件,始克成立。

2、本件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自訴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時,本係居住在臺中縣○○鄉○○路○○○巷○○弄○○號,嗣於八十九年八月間,遷徙至臺中縣○○鄉○○街○巷○○號二樓,並將搬移機車之情事告知自訴人,繼於一年後,復搬至臺中縣○○鄉○○路○段○○○號二樓,則未通知自訴人遷移之事實,已據被告供陳明確,復為自訴代理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二】十一、二五、二六頁),堪信屬實。衡諸常理,財產所有人或持用人遇有遷移住居處之情況,除將財產轉賣、贈與、丟棄或為其他處分外,一般均係隨同所有人或持用人遷往遷徙地。另依被告與自訴人簽立之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約定書所示,雙方對於被告所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雖有約定存放地點為「臺中縣○○鄉○○路○○○巷○○弄○○號」,但並未限制被告於搬家時,亦不得將該輛輕型機車隨同遷移,且本案被告於自訴人補具契約要式性之前,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其將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牌000-000號之機車,存放位於臺中縣○○鄉○○村○○路○段○○○號二樓被告之住所,自訴代理人當庭既已悉明該機車之去向,自訴人自不因被告變更機車存放地點而有追索無著致生損害之情事,亦難徒憑被告單純搬家而遷移該輛輕型機車之情狀,即遽認被告就該機車所為遷移行為,有何不法利益之意圖。

3、又查,本件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約定書中之買受人欄係由被告乙○○簽名,並由被告之妻林陳貞如為連帶保證人,衡情,出名購買機車者,未必係日後實際使用該部機車者,一般由實際使用機車者任契約連帶保證人之情形,所在多有,基此,被告辯稱:該部輕型機車雖係由其出名購買,但實際使用人係其妻林陳貞如,繳付車款之事宜均由其妻林陳貞如負責,其並不知未繳清車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五九至六一頁、卷【二】第二六、二七頁),核與一般常情亦不相悖。再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當庭交付所欠車款之一半(即九千三百元)予自訴人收執,復表示餘款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前一次付清等情,則據被告乙○○及自訴代理人陳明在卷,有本院審判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二七頁),足徵被告因舉家遷移而變動前開機車放置地址之行為,在主觀上顯無任何圖得不法利益之意圖。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於補具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之要式性前,該附條件買賣契約既因要式性之欠缺而不生效力,被告自非屬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被告所為,尚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構成要件不符,另自訴人於補具附條件買賣契約後,因自訴人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遷移上開自小客車係基於意圖如何不法之利益且自訴人於契約生效前既已知悉該標的物存放地點,自不因被告之遷移而生損害,是以被告於遷移居住地址後,雖未依約完納所有分期款,然此僅係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主張權利,要難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名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黃 家 慧法 官 劉 兆 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日期:2003-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