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五一號
自 訴 人 丁○○○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街○○○號一樓代 表 人 黃仁哲代 理 人 甲○○
乙○○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謂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一樓之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佶利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一部,約定由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除自備款新臺幣(下同)三千元外,並約定分期總價金為三萬八千零四十元,分十二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應付款為三千一百七十元,每月於三十日給付,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中縣○○鄉○○村○○路一0八之五號被告之住所,在價金未付清前,該標的物即機車之所有權仍屬於自訴人即出賣人佶利公司所有,買受人即被告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被告在取得標的物之後,分文未付,迄今已十一個多月之久拒不給付車款,經自訴人多次催討被告繳納,被告均未予置理,並經自訴人多次前往契約書所約定之標的物存放地點欲取回該機車,均未有所獲,顯係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將該標的物自上址遷移他處而不知去向,致自訴人佶利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係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為其構成要件,即客觀上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除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外,尚須主觀上有不法利益之意圖,始足當之。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無非以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及被告國民身分證影本一份足資佐證,且被告在取得標的物之後,分文未付,經自訴人多次催討被告繳納,被告均未予置理,並經自訴人多次前往契約書所約定之標的物存放地點欲取回該機車,均未有所獲,顯係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將該標的物自上址遷移他處而不知去向,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遷移之犯行,辯稱:伊當初第一期車款因有沒錢可繳,伊就把該部機車牽回去給立誠車行,伊牽回去時機車還可以使用,但此事立誠車行並沒有告知自訴人,所以因自訴人不知才會提起本件自訴等語。
四、本院查:經本院當庭詢之自訴代理人乙○○則陳稱:「被告確實買了車子,第一期車款沒有付,就把車子牽回去,但立誠車行沒有告訴我們,所以我們才會提自訴的。所以我們才會誤以為被告將機車遷移了,當時我們有去找被告、機車停放地,都找不到被告、機車。所以才會誤會。後來,是被告打電話給我們公司,我們才知道被告早就把機車還給車行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上開所辯:伊當初第一期車款因有沒錢可繳,伊就把該部機車牽回去給立誠車行,伊牽回去時機車還可以使用,但此事立誠車行並沒有告知自訴人,所以因自訴人不知才會提起本件自訴乙節,應可採信。是以本件被告主觀上既無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將上開機車遷移之行為,核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自不得僅憑自訴人一時因誤會所致之指訴即認被告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如自訴人所指訴之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 旭 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