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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自字第 3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六七號

自 訴 人 乙○○代 理 人 陳怡成律師

吳雪如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明發律師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另行審結)經營的「大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大松公司)及被告甲○○,分別為「金馬大鎮第一期大樓」(下稱金馬大鎮)的承造人及監造人、設計人。被告丁○○、甲○○故意違背建築術成規,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間至八十三年三月間,施作金馬大鎮A、C區之A12、A8、A9、C10、C11棟之際,未依設計圖面施工設置灑水幹管,導致大樓消防安全設備無法發揮應有的功能,致生公共危險,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嫌。

二、自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嫌,係以被告甲○○為專業的建築師,明知大樓灑水幹管之設置,攸關大樓住戶生命、財產之安全,竟未依圖施作A、C區的灑水幹管,導致大樓消防安全設備無法發揮功能,此有金馬大鎮管理委員會委請國霖機電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霖公司)所作之檢驗報告及彰化縣消防局第一大隊彰化分隊消防安全檢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附卷可稽。而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之犯罪主體,固為「承攬工程人」及「監工人」。然所謂「監工人」,係指監督建築工程施工之人,與「建築師」、「土木技師」等專門職業名詞並不相同。故凡就特定建築工程之施作,負有一定之施工監督義務之人,無論其監督之對象為上游營造廠商或下游之承作包商,均屬該建築工程之「監工人」。營造廠商派駐工地之專任工程人員,本屬營造廠商之受僱人,其工作性質係依營造廠商之指揮,進行工程之施作,並無獨立性可言。而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指之「承攬工程人」與「監工人」係相對性概念,凡對於「承攬工程人」有工程施作之監督義務者,即為該條所指之「監工人」,而為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規範之對象。次按,建築師法第十八條規定,監造建築師負有查核建築材料規格及品質之義務,且在施工過程中,並應監督承造人依照設計之圖說施工,若發現施工上之問題,即須加以制止並解決之,同法第十九條復規定,建築師受委託監造者,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建築法第六十一條規定,建築物在施工中,違反建築法或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監造人應分別通知承造人及起造人修改;其未依規定修改者,應即申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處理。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一章第九條,建築物構造施工期中,監造人須隨工作進度,依中國國家標準,取樣試驗證明所用材料及工程品質符合規定,特殊試驗得依國際通行試驗方法。又依「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二十四條規定,起造人或監造人於營造業承攬工程後,發現營造業有違反法令情事或不如約施工時,得報請中央或省(市)主管機關處理之...等,均屬建築師擔任建築物監造人所應注意遵守之規定。足見建築師為建物興建工程之設計人及監造人,負有「監督」營造業按期原設計圖說「施工」之責任,係屬於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謂之「監工人」無疑。至於營造業是否將建築物興建工程另行發包與下游之承作包商?或有無於工地派駐專任工程人員及七十八年公布之「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將有關施工技術之責任轉由營建業技師負責,八十二年後,更修正為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包括技師與工地主任)負責等情,乃係營造業與其下游之承作包商間之職責劃分,均不影響於建築師對營造業之監造責任。況刑法早於二十四年即公布施行,而建築師法則係於六十年始公布施行,二者立法時空相隔三十餘年,自不得徒以二者立法文字分為「監工人」、「監造人」即謂二者不同,更據為「監造人」不負「監工人」責任之推論。建築師法第十八條於七十三年修正之際,固將原列建築師應指導施工方法及檢查施工安全之規定予以刪除以及內政部於七十五年修正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六條時增列第二項:「前項監造事項不包括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採行之施工方法、工程技術、工作程序及施工安全。」。然所謂之施工方法、工程技術、工作程序及施工安全等,係指各項工程使用人工或何等機具、使用預鑄法或現場施作、各項工程或同項工程有多處時孰先孰後以及工地是否合於勞工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等,此等事項係屬工程人員之專業而非建築師之專長,自以由現場工程人員負責為宜,非謂監造建築師之責任一律免除。監造建築師仍應確實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有無按圖施工、有無違反建築術成規等事項加以確實查核,以維護建築物之安全甚明,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為右揭犯行,辯稱:金馬大鎮是友廣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廣盛公司)委託伊設計、監造,伊為該大樓的設計人兼監造人。而所謂「監造」是依照建築法第十三條之規定,與「監工」是依照建築法第十五條之規定不同。建築法第十三條規定,五樓以上的消防、電梯及結構體以外的設備,是交由專業技師來設計。金馬大鎮是十三樓的建築物,故伊的設計不包含消防設備的部分,也沒有收取設計消防設備的費用。依照伊與友廣盛公司簽訂之契約,伊並無「監工」的義務。而伊與大松公司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等語。其選任辯護人陳明發律師則為其辯護稱:「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提起自訴者以犯罪之被害人為限。又依建築技術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建築物在第十一層以上之樓層,各層之樓地板面積在一OO平方公尺以上者,始需設置自動灑水設備。而前開消防設備,乃屬於大樓之公共設施,並非個別住戶之產權範圍,自訴人乙○○稱其為金馬大鎮A棟八樓住戶,則依前述,其顯非被害人,提起本件自訴,並不合法。又被告並非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定之『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並非本條規定之犯罪主體。且本案並未發生實害,與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構成要件有間。被告所負之監造責任,並非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規定之『監工人』,兩者乃有不同角色功能及概念。所謂『監工人』,應係指建築法第十五條負責監督施工人員是否按建築技術施工之人。監工人為營造廠內部之負責施工技術責任之人,通常為主任技師,為營造廠之受僱人。營造業管理規則規定營造業所僱請之專任工程人員,至少須以經濟部核准登記之土木、水利、環境衛生工程、結構工程技師領有執業執照者,或經濟部核准登記之土木、水利、衛生工程、或建築技師,並有五年以上建築或土木工程經驗者,或領有內政部與受託訓練學校會銜核發之工地主任訓練結業證書者為限。可知營造業內部所設置之專任工程人員,係屬具備相關土木、營造等專業技術之人員,並依建築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而所謂『監造人』依建築法第十三條之規定,係專指建築師而言,兩者角色功能不同。『監工人』是負責施工技術之責任,並確保施工品質之完善。而建築師則不負責施工技術,此點由建築師法七十三年修正理由觀之甚明。因監造人之法定責任,乃是就營造廠是否已按設計圖完成設計圖上所示之建物為監督,對營造廠而言是外部人,而監工人是營造場之受僱人為內部人,憑其施工技術監督工人為營造廠完成承攬建物。監工人不是扮演監督營造廠之角色,故另有為外部人之建築師扮演監督營造廠(而不是指揮監督營造廠之員工)之角色,以確保設計圖所示意念得以實現,營造廠與營造廠主任技師及監造人之角色功能不同乃建築法、建築師法上之基本概念,於監工人之外,有另設監造人之必要乃建築法上之當然之理。足見『監工人』與『監造人』應非相同之概念甚明。又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係採『具體危險制』,亦即須實際發生危害始可。反之雖有違背建築術成規之行為,但並未發生實害者,則僅屬行政上之取締問題,尚不構成本罪。自訴人指訴之自動灑水管為安裝問題,依其所述並無發生實害,即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依建築師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樓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本件有關消防設備部分,被告係交由明明聯合設計社的洪正德負責,有工程複委託契約書影本一份可證,而其施工則係由大松公司之監工人負責。且大樓營造完成後時,有關消防設備部分必須經消防隊檢查合格發給合格證書後,始得以請領使用執照,足見當時應無任何消防安全的問題,始能取得消防檢查合格之證明。而大松公司當時施工之際,恐係考慮地下層消防幫浦馬力的問題,無法同時提供四支幹管,將水推到十三樓上,而變更施工方式即改由十三樓上,以幹管直接自樓上水塔取水後,並將四支幹管聯結供水,如此亦能完整提供消防灑水無虞。而八十九年間金馬大鎮管理委員會,曾發覺消防設備有不足之處,曾與建商即友廣盛公司接洽辦理,雙方同意由佑聯水電公司施作,嗣完成後已由金馬大鎮管理委員會接收,有該委員會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所出具之證明書可稽。足見此等公共設施問題,如有不完足之處,應係由大樓管理委員會,向友廣盛公司爭取合法權益,亦即自訴人所訴基本上乃屬民事問題,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為宜。」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臺上第八六號判例參照)。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所稱被害人,只須自訴人所訴被告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被害之人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確曾受有實害為必要。自訴人乙○○為金馬大鎮A棟八樓住戶,亦為金馬大鎮消防安全設備之共有人。苟金馬大鎮有關消防灑水幹管之施工設置,確有故意違反建築術成規,使消防安全設備無法發揮應有的功能,而有致生公共危險之情形。則在金馬大鎮不慎發生火警之際,自訴人既同為金馬大鎮之住戶,其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焉有不受有立即之危險或實害之理,是自訴人確為其自訴案件之直接被害人無訛,依法自得提起自訴,合先說明。

(二)次按刑法就行為對於法益之影響程度,將犯罪類型區分為「實害犯」及「危險犯」。所謂「實害犯」必須行為對於法益造成客觀可見之損害,始足該當該犯罪類型之構成要件。所謂「危險犯」則不以行為對於法益造成實害之結果為必要,只須行為對於法益構成危險的狀態,即該當該犯罪類型之構成要件。「危險犯」又可區分為「具體危險犯」及「抽象危險犯」。所謂「具體危險犯」係指行為已發生侵害法益之具體危險,而此種危險狀態之發生,係屬構成要件要素,危險狀態是否存在,應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加以認定。而「抽象危險犯」則係指某些特定行為,立法者已預先認定其具有抽象危險狀態之存在,故未將之列入構成要件要素。因該特定行為本身已含有抽象危險存在,故法院無須就具體個案加以認定,行為人只要實施該特定行為,即已該當該犯罪類型之構件要件。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既已將「致生公共危險」列為犯罪構成要件要素,則個案是否有危險狀態之發生,應由法院具體加以認定,故前開罪名係屬「具體危險犯」之規定無訛。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既亦認定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係屬「具體危險犯」,復陳稱本案並未發生實害,不該當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構成要件,容有誤解。

(三)再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公共危險罪,係以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技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為構成要件,故不但其犯罪之主體必須為「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且必須有犯罪之故意為前提。所謂「承攬工程人」,乃約定為定作人完成營造或拆卸建築物之人。所謂「監工人」,則係指監督營造或拆卸建築物之人。「建築師」與「監工人」係屬不同之名詞概念,建築師法第十八條第四款、第五款原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指導施工方法及檢查施工安全。然建築師法第十八條於七十三年修正之際,其修正草案說明已詳載:「建築師僅對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負查核之責,至其數量及強度之檢驗、施工方法之指導及施工安全之檢查均屬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之責任,爰予明確劃分,以利建築師之監督。」。明確將建築師之查核責任限於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之查核,而將前開建築師應指導施工方法及檢查施工安全之規定予以刪除。又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建築師)前項現場監造事項不包括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採行之施工方法、工程技術、工作程序及施工安全。」,亦已明白界定建築師「監造」責任之範圍。是依建築師法第十九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應負該工程設計之責任;其受委託監造者,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但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當地無專業技師者,不在此限。」觀之,建築師雖應負有「監造」責任,然所謂「監造」僅限於建築師法第十八條規定之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及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與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之「監工人」,並非屬於相同概念。而依建築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營造業應設置專任工程人員,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規定:「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並應於開工、竣工報告單及申請查驗單上簽名並蓋章。」;同規則第七條規定:「申請登記為丙等營造業者,應置有專任工程人員一人以上。專任工程人員應具下列資格之一:1、經濟部核准登記之土木、水利、環境(衛生)工程、結構工程科技師領有執業執照者或經內政部核准登記並有二年以上建築工程經驗之建築師。2經濟部核准登記之土木、水利、衛生工程或建築科技副,並有五年以上建築或土木工程經驗者。3領有內政部與受託訓練學校會銜核發之工地主任訓練結業證書者」。同規則第八條規定:「申請登記為乙等營造業者,應置有專任工程人員一人以上。專任工程人員,應為經濟部核准登記之土木、水利、環境(衛生)工程、結構工程科技師領有執業執照並有一年以上建築、土木工程經驗者或經內政部核准登記並有三年以上建築工程經驗之建築師。」。同規則第九條規定:「申請登記為甲等營造業者,應置有專任工程人員一人以上。專任工程人員應為經濟部核准登記之土木、水利、環境(衛生)工程、結構工程科技師領有執業執照並有三年以上建築、土木工程經驗者或經內政部核准登記並有五年以上建築工程經驗之建築師。」等規定觀之,營造業者係實際負責承攬工程之施工,而現行法令復將監督現場實際施工之責任,委由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憑藉其建築、土木、水利、衛生工程等專業知識及施工技術以監督營造業者之工人完成其承攬之工程。營造業者之專任工程人員既實際負責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並應於開工、竣工報告單及申請查驗單上簽名並蓋章,以示負責,自屬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之「監工人」。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係金馬大鎮的設計人兼監造人,而其與友廣盛公司簽訂之委託設計契約書亦未約定被告甲○○必須對金馬大鎮營造工程負「監工」(即監督大松公司)之責任。是被告無論依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均未負有「監工」之責任,自非屬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之「監工人」,亦非屬同條規定之「承攬工程人」。殊無論金馬大鎮有關消防灑水幹管之施工設置,有無故意違反建築術成規,使消防安全設備無法發揮應有的功能,而有致生公共危險之情形,被告甲○○均不該當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背建築術成規罪之構成要件。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實際上並未到現場監工等語,核與證人即友廣盛公司負責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觀諸被告甲○○既未實際至現場監工,而本案又無積極證據證明金馬大鎮有關消防灑水幹管之施工設置未符合消防圖面設計,係被告甲○○所授意。則縱認被告甲○○為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監工人」,前開情形亦僅屬被告甲○○之過失行為所致(即疏於「監工」之責),並不具備犯罪故意之前提,自不該當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犯罪構成要件。

(四)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何自訴人所指之故意違背建築術成規之行為,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應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

五、被告丁○○待到案後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得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03-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