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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自字第 3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七四號

自 訴 人 乙○○代 理 人 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事 實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向伊佯稱:伊因經營事業急需資金,可以支票二張供擔保,屆期支票即可兌現,伊不疑有詐,故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予被告,惟上開支票屆期經為付款之提示,始知該支票存款戶係拒絕往來戶而不獲支付,嗣屢向被告追討,被告卻避不見面,亦未見被告經營何業務,至此伊始知受騙等詞。

二、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詐騙自訴人上開一百萬元之事實,且堅稱:伊均有按月支付利息予自訴人達三、四年之久,僅後來因週轉不靈,始未給付利息,伊希望出獄後能想辦法清償欠自訴人之債務等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於八十五年間陸續向自訴人調借現金一百萬元,且其後三、四年間均按月支付利息予自訴人等事實,為自訴人與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開立之支票二張其上記載之發票日分別為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乃係該等支票原均未記載發票日,因當初雙方約定倘自訴人急須用錢時,即通知被告還錢,故在被告開立之上揭支票上始書寫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為發票日之情事,亦經自訴人陳明在卷,足見自訴人確實在八十五年間借款一百萬元予被告,且雙方約定還款時間係在自訴人需要用錢時,期間被告須按約定每月支付利息予自訴人,性質上為附有利息之有償借貸,又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向自訴人借款,並交付前揭支票二張予自訴人之時,被告所有上揭支票存款戶並非拒絕往來戶,此經本院依職權向聯信商業銀行函查前開被告之支票存款戶係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起成為拒絕往來戶之事實明確在卷,有該銀行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九二)聯永字第三三號函文一份附卷可證,足知被告於八十五年間交付上開支票予自訴人時,並非其已成為拒絕往來戶且明知毫無償還借款之能力的情形下,向被告借款,故實無從認定被告施以何詐術手段,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並讓被告詐得一百萬元之事實,是被告上開堅稱其未對自訴人施以何詐術犯行,係向自訴人借款,期間尚按期給付利息予自訴人達三、四年,嗣因週轉不靈,始未再給付利息等情,尚堪可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佩 琦

法 官 陳 思 成法 官 楊 曉 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