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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自字第 3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九四號

自 訴 人 海馬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其所有之營業用小客車一部靠行自訴人海馬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而取得自訴人所有號碼一七一─LU號之營業用車牌0面及行照一枚,約定使用期限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止。詎被告取得前揭車牌及行照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契約屆期迄今仍未將上開車牌及行照交還自訴人,致自訴人仍須繳納燃料稅、牌照稅及保險費等費用,為此自訴人已向法院提起返還牌照之訴,且經判決確定在案,惟被告仍置之不理,且自訴人再以台中市何厝郵局存證信函催請返還車牌牌照二面、行車執照一枚,然被告仍未置理,被告顯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營業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及行照一紙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定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向其靠行,卻未依約給付靠行費、牌照稅等費用,並未將上開車牌牌照二面及行照一枚交還自訴人,並提出台中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及存證信函等影本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因靠行於自訴人而取得前揭車牌及行照使用,並積欠燃料稅等費用未付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侵占之犯行,辯稱:伊因為已於九十二年六月初與自訴人談妥清償方式,才未出庭應訊,現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事宜,並無侵占意圖等語。經詢之自訴人亦陳稱:「被告應該是積欠我款項,無力支付,所以不好意思來找我談,他確實於六月份有來與我談和解,對和解的內容我沒有意見,對於本案我也不再追究」,是以被告上開辯解,可堪採信。自難以自訴人已寄送催款之存證信函,而被告仍未處理先前欠款,即認其有何侵占犯行;且按侵占罪之主觀要件,須持有人變更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尚不能遽論以該罪,已如前述,而未見被告將該車牌變賣、出質或轉租於他人,客觀上顯無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之行為,是究不得僅以被告拖欠款項及未交還車牌、行車執照,即遽認被告有侵占之事實。再參以本案被告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參,益徵本件僅係單純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被告尚無侵占之故意可言。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曾 佩 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