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О九號
自 訴 人 乙○○即春安機車行代 理 人 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自訴人乙○○即春安機車行購買YBP—七九0號重型機車一輛(下稱系爭機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六萬二千四百元,自備款一萬一千元,自備款不包括於契約書總價金內,分十二期給付,每月一期,在每月十二日付款,每期應付款五千二百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被告居住所:臺中縣○○鄉○○村○○路○○○巷○弄一一六之二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屬於自訴人所有,被告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竟被告於取得系爭機車後只付一期,尚欠十一期,迄今逾六個月未給付車款,自訴人多次催促被告繳納,並經自訴人前往契約書所約定該標的物存放地點要取回系爭機車均未所獲,顯係被告已將系爭機車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致自訴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係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具有不法之利益之意圖,而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並因此生損害於債權人為成立要件,債務人雖將標的物遷移或為其他處分,惟債務人並未具有不法利益之意圖或並未因此生損害於債權人者,即不構成本罪。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系爭機車,給付一期車款後,即未繼續付款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不法利益之意圖,辯稱:系爭機車是伊於白天時騎去公司上班代步用,而停放在公司處,到了晚上,才騎回標的物約定存放地;是因為家裡經濟狀況不佳,才無法按期繳納等語。經查,被告右揭購買系爭機車之事實,業經自訴代理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指述在卷,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系爭機車保險卡及行照影本各一紙等件附卷可稽。次查,證人即被告母親林蓮花到庭證稱:伊與被告均住在標的物約定存放地之住所,因為家裡經濟狀況不佳,先把被告工作所得交給伊的錢拿去支應生活所需,才沒有錢付積欠之系爭機車餘款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審判筆錄),並經自訴代理人陳稱:被告與證人林蓮花所言屬實,渠等確係因家中經濟狀況不佳才未按期繳款,渠等一直有透過電話聯繫如何處理此事,被告並未故意遷移機車遷移逃避繳納車款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及前揭審判筆錄),足認被告確係因一時經濟狀況不佳始無法按期付款,難認被告有何不法利益之意圖;且自訴代理人復供承其前往查訪標的物存放地點時,係於白天等語,正值被告上班之時,被告騎乘系爭機車前往公司上班代步用,核係一般、正常使用系爭機車,被告騎乘系爭機車往返二地,尚難認被告有何遷移他處或為其他處分之事實。參以,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自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自訴代理人並表示被告很有誠意與自訴人達成和解,請予被告一次機會等情,有和解書及本院上揭訊問筆錄各一份在卷可稽,益徵被告購買系爭機車供己使用,應無不法利益之意圖。準此,應認被告上開所辯,堪以採信。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犯行,應認自訴人指訴之被告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揆諸上開說明,爰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國 棟
法 官 郭 瑞 祥法 官 吳 崇 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