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二九號
自 訴 人 久玖輪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分期付款向久玖輪業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山葉牌機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四萬七千四百元,共分十二期給付,每月一期,於每月二十五日付款,每期應付款三千九百五十元。標的物應放置地點為台中縣○○鄉○○路○○○巷○○號七樓,在價金未付清前,標的物之所有權仍屬於久玖輪業有限公司所有,甲○○僅得依約佔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詎甲○○於取得上開機車之後,除繳納二期分期款外,即未再付款,即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即未繳款,並意圖不法之利益,將上開標的物遷移約定存放地點,且未告知久玖輪業有限公司,致久玖輪業有限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迄今尚欠久玖輪業有限公司價款三萬九千五百元。
二、案經被害人久玖輪業有限公司提起自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核與自訴代表人乙○○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被告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取得YJR─七六一號山葉牌機車後,僅繳付二期分期款,餘款即拒不繳付,復將該機車遷移,使自訴人追索無著,自有不法利益之意圖,並已致生損害於自訴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於八十五年至八十八年間因業務侵占等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確定)、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及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願分期償還價金(有本院筆錄一份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比較新法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結果,新法就被告得予易科罰金之規定,既無較舊法為不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曾 佩 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