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三九號
自 訴 人 乙○○代 理 人 戊○○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丁○○律師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設臺中市○區○○路○號,下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中醫傷科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緣乙○○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許因車禍受傷,受有右足舟狀骨骨折之傷害,而先後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九十二年三月七日、九十二年三月十日、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密集至甲○○任職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中醫傷科門診求診,由甲○○醫師看診治療共計二十三次。甲○○係負責診治之醫師,其未能診斷出乙○○前因車禍受有右足舟狀骨骨折之症狀,按其情節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本應盡其執業醫師之注意義務,依據病患之病情予以正確診斷,而為適當之治療,於發現病患之足踝久治不癒,理應探尋是否尚有其他部位發生病變,亦可能給骨科或他科治療,惟其竟疏未作其他醫療處置行為,僅於上述時間分別對乙○○之右踝患處施以理筋手法、外敷金黃散、點穴法、按壓法、屈伸關節法、針灸處理(解谿、丘墟、商丘、然谷、崑崙、太谿)等傷科治療處置,致乙○○受有右足舟狀骨陳舊性骨折癒合不良及創傷性關節炎等傷害。
二、案經乙○○提起自訴。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應於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經查:自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向本院提起自訴一節,有刑事自訴狀上本院收發室收件章可憑,而其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持急診拍攝之X片至國軍臺中總醫院就診,方得知其受有右足舟狀骨折一節,業據自訴人於審理中陳明,並有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參,該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日期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診斷為右足舟狀骨陳舊性骨折併癒合不良及創傷性關節炎等情,是自訴人指訴稱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始知悉,而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提起自訴,尚未逾六個月告訴期間,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為自訴人看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其係中醫傷科主任,自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止,於其門診為自訴人診治,共計二十一、二十二次,其係以中醫保守療法治療,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自訴人第一次就診時,其有調自訴人之X光片查看,但當時無法依據該X光片判定自訴人之舟狀骨受有骨折,因為線型骨折不容易判斷出來,而X光片醫生亦是如此診斷,且其就算當時有研判出自訴人受有骨折,亦會以保守治療方式處理;又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報告說其於治療時,並未會診其他科別,但其實際上有會診,且在急診治療時,醫生有叫自訴人至其他科別看診,被告亦有到其他醫院就診;再「屈伸關節法」之治療方式係指輕微屈伸的動作,並非暴力扭轉,其係根據病狀來治療,自訴人之腳確實有腫起,但該腳傷係車禍引起,並非其治療所致,其於治療過程中沒有漫不經心,醫生治療不可能隨便,其並無過失等語。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則辯護稱:自訴人不只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看診,同時亦至各大醫院就診,甚至於車禍隔天就至吳喬治醫院就診,而這些醫院亦未於病歷中記載自訴人之舟狀骨受有骨折之傷害,就行為及結果來看,自訴人之舟狀骨骨折係車禍所造成,被告頂多是沒有看好自訴人的病,至多是民事上的不完全給付,非刑事案件,又衛生署函示中醫師不得判讀X光片,且舟狀骨骨折應作保守性療法,不須開刀,而中醫療法亦係保守療法,因此被告應無過失情形云云。經查,被告甲○○確有為自訴人看診,並未診斷出自訴人受有右足舟狀性骨折傷害之事實,業據自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指證明確,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九十二年七月八日院歷字第九二0七二三七九號函及函附自訴人之門診病歷紀錄影本十張(見本院審理卷㈠第六五頁至第七四頁)附卷可稽。又自訴人因此受有右足舟狀骨陳舊性骨折癒合不良及創傷性關節炎之事實,亦有自訴人提出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秀傳紀念醫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審理卷㈠第十三頁、第十六頁)。且經本院委託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鑑定意見以「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急診室病歷與X光,此舟狀骨骨折在急診處即已與足踝傷害同時存在,據此,此舟狀骨骨折應是於車禍中所致。然而,舟狀骨折若能及時診斷,而予以復位,可減少病患之後續醫療。因此,中醫傷科醫師於長達數月之治療過程中,致發現病患之足踝久治不癒,理應探尋是否尚有其他部位發生病變,亦可能給骨科或他科治療,惟該等醫師竟疏未作其他醫療處置行為,難謂無疏失之處」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衛署醫字第0九三0二二0一四八號書函所附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一份可參(見該鑑定書九、鑑定意見㈢,本院審理卷㈡第九四頁),該鑑定內容亦認定被告甲○○於長達數月之治療過程中,致發現病患之足踝久治不癒,理應探尋是否尚有其他部位發生病變,亦可能給骨科或他科治療,惟竟疏未作其他醫療處置行為,足認被告甲○○之行為有過失之事實。而被告甲○○之過失醫療行為,核與自訴人所受之右足舟狀骨陳舊性骨折癒合不良及創傷性關節炎等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自訴人右足舟狀性骨折之傷害固係車禍時既已造成,並非被告甲○○所致,惟被告甲○○經長期診療疏未診斷出自訴人已有骨折情事,致自訴人久治不癒,而受有右足舟狀骨陳舊性骨折癒合不良及創傷性關節炎等傷害至為明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又於證人即自訴人之母丙○○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醫師看過X光後,表示只有受傷瘀血,還給自訴人按摩、揉、壓、轉,自訴人痛得受不了,每次來看醫師都在哭,被告都很用力,骨頭已經斷了還用力壓,自訴人受不了,向醫師反應,還說渠等不懂,被告要自訴人天天去看診,被告看診時,一直轉自訴人的腳踝,很用力轉,自訴人原本只有骨折,卻變成殘廢,被告醫治四個多月還是治不好云云等語。惟查證人丙○○係自訴人之母,縱認其有陪同自訴人就診,惟證人丙○○既非醫師,並非具備專業醫學知識之人,其就醫師之診療處理有無過失、是否造成自訴人傷害、及造成自訴人如何之傷害,均屬懸揣,並無足為有利或不利被告甲○○之認定。又自訴人雖於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求診,另有至中央健康保險局臺中聯合門診中心、林森醫院、吳喬治診所、國軍臺中總醫院、聯安醫院、秀傳紀念醫院、同濟中醫聯人合診所就診,此有中央健康保險局臺中聯合門診中心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健保中聯護字第0九二0000七五二號函附之病紀錄影本、林森醫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林醫字第二三九六號函附之就診門診病歷影本 吳喬治診所病歷影本、國軍臺中總醫院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醫質字第0九二000四三0七號函附之門診病歷影本、聯安醫院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聯字第九二0八0五─二號函附之就診紀錄影本、秀傳紀念醫院九十二年八月八日(九二)明秀醫字第九二一一二七號函附病歷影本、同濟中醫聯合診所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函附之病歷附頁影本在卷可參,然各該醫院醫師之看診,尚與被告甲○○未能於多達二十餘次之看診疏未注意自訴人已受有舟狀骨骨折之情形,致自訴人未能治癒,並受右足舟狀骨陳舊性骨折癒合不良及創傷性關節炎無任何關連,無足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所謂之業務,指反覆實施同種行為為目的社會活動。本件被告甲○○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師,並為自訴人看診治療,為從事業務之人。復按不作為造成構成要件該當之結果,此一不作為即與作為相當,自訴人雖原已有舟狀性骨折,被告甲○○身為醫師常期診療未能查悉,其有注意義務,且有能力加以注意,而怠於履行防止實害發生之義務,造成自訴人受有右足舟狀骨陳舊性骨折癒合不良及創傷性關節炎之傷害,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甲○○經長期看診未能查悉自訴人之傷勢之過失程度、自訴人受有傷害情形、所生之危害,且被告甲○○尚未與自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甲○○聲請再行函查中央健保局聯合門診中心、吳喬治診所、國軍臺中總醫院、同濟中醫診所自訴人就診情形、有無照X光片、何時得知自訴人係舟狀骨骨折云云,惟此尚與本案認定被告甲○○之犯行無涉;另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亦至為明確,被告甲○○以鑑定報告不明確聲請再行鑑定云云,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真明
法 官 黃渙文法 官 陳 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