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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自字第 432 號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三二號

自 訴 人 丙○○○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仁哲自訴代理人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曾因犯竊盜罪多次、脫逃罪等,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三月等,假釋後,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一年三月又二十四日,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又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其於九十年九月四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自訴人購買GW九─六六一號重型機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除自備款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外,約定分期總價金二萬五千九百八十元整,分六期給付,每月一期在每月五日付款,每期應付款四千三百三十元整,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中縣○里鄉○里路○○○巷○○○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自訴人所有,乙○○僅得依約佔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移轉抵押物或為其他處分。乙○○在取得標的物後,只付二期款項,迄今已逾時甚久未為給付,經自訴人多次催討,乙○○均未與置理,並經自訴人多次前往契約書所約定該標的物存放地點,均未有所獲,乙○○並擅自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將該車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

二、案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自訴代理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一紙在卷足稽,被告之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於取得標的物後,將之遷移,未再給付車款,使債權人追索無著,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其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核其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被告乙○○曾犯竊盜罪多次、脫逃罪等,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三月等,假釋後,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一年三月又二十四日,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又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壹份附卷可證,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

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松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附錄︰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裁判日期:2003-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