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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自字第 4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四四號

自 訴 人 甲○○被 告 丙○○

乙○○右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丙○○、乙○○二人均否認有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係因自訴人甲○○未依約將臺中縣○○鎮○○段○○○○號土地(下稱八四九地號土地),依現有農舍北臨牆壁為界,以北之部分土地約七十餘坪,移轉予毗鄰地同段八五二地號所有權人伊兒子乙○○名下(原應移轉予伊妻謝菊,但八五二地號土地現已移轉乙○○名下),且屢經要求辦理,均未獲置理,伊認為權益受損,乃自力救濟,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許,將貨櫃置放在臺中縣○○鎮○○段八四九之一地號土地上(土地登記名義人乙○○,下稱八四九之一地號土地),惟仍保留通路使機車及行人均可便利通過及行走,並無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等語,被告乙○○則辯稱:伊係臺中縣大甲鎮私立致用高級中學學生,現仍在學中,自訴人所指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該日為星期一,下午六時許雖係通常下課時間,惟當時伊尚留校課補晚自修,對自訴人所指上開事件根本不知情,亦無從參與,此事與伊無關等語。

四、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之成立,除客觀上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外,並須主觀上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始為相當,而該項主觀犯意之認定,自應依證據認定之。而該條所謂「妨害人行使權利」係指對於他人本於法律上或契約上,所得享有之權利,以強暴、脅迫方法加以妨害而言。

經查:

㈠本件自訴人雖陳稱: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向案外人葉景勝、葉裕楠購得八四

九地號土地及八五二地號土地之部分田地及其上位於臺中縣○○鎮○○路二四之二號農舍時,雙方曾協議通往通天路之四米私人巷道上之八四二地號土地之通行權歸屬自訴人與被告丙○○共同所有,復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與被告丙○○之妻謝菊協議,自訴人購得之該筆土地通往通天路之四米道路,途經八四九之一地號土地及八四二地號土地之通行權,歸屬丙○○及自訴人共同所有及通行使用之權,並另以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作為通行該四米道路之通行費等語,並提出其與案外人葉景勝、葉裕楠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與案外人謝菊間之協議書為證,而依上開契約書及協議書內容所示,自訴人確有與被告丙○○之妻謝菊就通行被告丙○○所有之臺中縣○○鎮○○段八四九之一地號土地協議自訴人與被告丙○○二人均有通行使用之權,且經被告丙○○於本院調查時坦承有同意自訴人通行八四九之一地號土地等情不諱;惟被告丙○○同意將該土地借與自訴人通行使用,係屬民法使用借貸之性質,此項借貸關係,既未定有期限,又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貸與人原得隨時請求返還,被告丙○○以自訴人未依自訴人與謝菊之協議書第二項內容所載,移轉八四九地號土地之部分所有權予毗鄰地八五二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因而先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將一只貨櫃置放於其所有之八四九之一地號土地上,欲迫使自訴人履行協議書內容,其向自訴人表示反對其繼續通行之意思甚明,借貸契約顯已告終了,自訴人之使用借貸關係亦即消滅,被告丙○○係八四九之一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乙○○之父,其經乙○○同意,自得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規定,基於所有權人身份,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是被告丙○○在未經其子乙○○之反對下,將貨櫃置於乙○○所有之八四九之一地號土地上,自無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可言。

㈡再查,依自訴人所述:其所購得之上開土地,於其尚未購買前,其進出之道路在

另一方向,嗣簽立契約後,始更改於現在之位置等語,是自訴人所有之土地,是否非經被告乙○○所有之八四九之一地號土地不能通往公路,而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對被告乙○○所有之上開土地有袋地所有人之通行權,實有疑義,況自訴人縱屬袋地所有人,其亦僅能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茲自訴人因不願履行與案外人謝菊間之協議,如要求被告丙○○、乙○○將八四九之一地號之部分土地長期無償的供自訴人通行,對被告二人而言,顯然有欠公平,被告丙○○為促使自訴人依約履行,乃終止其與自訴人間有關通行使用八四九之一地號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而在自訴人所購之上開土地通往通天路途經之八四九之一地號土地上設置貸櫃一只,雖多少妨礙自訴人出入之方便,但並未占用自訴人所有之土地,且亦留有供機車及行人通行之寬度供自訴人使用,並未完全阻斷自訴人之通行,在無其他法令或裁判明確指示被告乙○○必須提供若干比率或寬度之土地供自訴人通行之情形下,即難謂被告丙○○此舉係違反法令,或妨害自訴人行使權利。

㈢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指被告二人於八四九之一地號上設置貨櫃一只之行為,核與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不合,況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亦有參與置放貨櫃之行為;是自訴人謂被告二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嫌,即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妨害自由之犯行,應認被告二人犯罪嫌疑均尚屬不足,核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所規定之情形,參照前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 月 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強制
裁判日期:2003-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