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五六號
自 訴 人 甲○○○○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移轉,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甲○○○○限公司(下稱久玖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四萬八千元,分十二期給付,第一至六期每期給付五千元,第七至十二期每期給付三千元,每月十五日給付一期,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中市北屯區修齊巷一二0巷九號三樓,在總價款未付清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久玖公司所有,買受人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丙○○於取得標的物後,意圖不法之利益,未經告知久玖公司,即將該機車移轉其前妻鄧虹妮占有,並屆第一期分期款繳交日期,亦未付款,致使出賣人久玖公司追索無著,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久玖公司。
二、案經久玖公司提起自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自訴代表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且有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附卷足憑;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在購買取得該輛機車後,即將機車交予伊前妻鄧虹妮使用,伊自己從未使用等語,且自訴代表人乙○○亦陳稱:自訴人公司在屆第一期分期款繳交日期時,即試著與被告及保證人鄧虹妮聯絡,但均遍尋無著,且至機車約定存放地點察看,亦未尋獲該車,因而提起自訴等語,再參以被告於購買機車時既已知悉該機車將移轉鄧虹妮占有使用,卻事先未告知自訴人公司,即將機車移轉他人,事後亦未依約給付車款,且未出面聯絡自訴人公司協商,其有意圖不法之利益,將買賣標的物移轉之犯行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於購得標的物後,將之移轉,並拒納餘款,其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核其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積欠之車款數額四萬八千元,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自訴人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足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 月 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