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五七號
自 訴 人 甲○○即春安機車行代 理 人 丙○○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自訴人甲○○即春安機車行購買車號000-000號機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五萬四千元,自備款為三千五百元,自備款不包含於契約書所載總價金內,分十二期給付,以每月為一期,每期須付四千五百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中縣太平市○○路○段○○巷○○弄○○號五樓十三室,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屬於自訴人甲○○(即春安機車行)所有,被告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被告乙○○在取得前開機車後僅付一期,尚欠十一期,迄今逾十個月之久亦不給付車款,經自訴人甲○○(即春安機車行)前往約定存放前開機車之地點亦無所獲,因認被告李鳳娥涉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甲○○(即春安機車行)認被告乙○○涉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罪行,無非以被告取得機車後,僅繳納一期款項,經前往被告住處查詢,亦未查獲該機車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其因為失業,所以才未繳納期款,但其並未將機車遷移或為其他處分等語。經查: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自訴人甲○○即春安機車行購買車號000-000號機車一輛,約定總價金為五萬四千元,自備款為三千五百元,不包含於契約書所載總價金內,分十二期給付,以每月為一期,每期須付四千五百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中縣太平市○○路○段○○巷○○弄○○號五樓十三室,被告自第二期起即未依約繳納等情,業據被告自白屬實,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惟自訴人或其代理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遷移之情事,且本院依前述機車存放地址傳喚,被告旋即準時到庭,地址亦未變動,自尚難僅因偶有未遇之情形,即推論被告必有遷移之行為,況被告業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按,是並無何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曾將前開機車遷移、出賣、出質或為其他之處分,自難認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刑相繩。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應屬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 進 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