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五號
自 訴 人 重伸汽車行即乙自訴代理人 甲○○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到自訴人所經營位於台中市○○區○○路○○○號一樓之重伸汽車行,向自訴人租用車牌號碼00-000號車牌0面,詎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將前開車牌0面侵占入已,拒不返還,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且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借用車牌,屆期後經催討,拒不返還車牌等情為據。然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侵占之犯行,辯稱:伊未收到自訴人所寄之存證信函,也不知道自訴人有起訴請求返還車牌,租借車牌當時與自訴人沒有約明何時應返還車牌,因為契約第十五條關於契約有效期間部分是空白的,伊後來有搬家,自訴人找不到伊,並非故意違約不還等語,經查:本件自訴人與被告所簽定之契約係定型化契約,其中第十五條約定契約之有效期限,而日期部分係以筆書寫,其上沒有自訴人或被告之任何簽章,有彰化縣、市計程車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影本一份附卷可憑,又契約之有效期間始期記載為九十一年五月一日,末期雖記載為「九十一年九月一日」,惟該日期係簽約後才由自訴人自行填載,亦據自訴人到庭供述明確(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審判筆錄),是以本件自訴人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萌生不法所有之犯意云云,即乏依據,再查:本件自訴人雖有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且於九十一年間對被告提出民事訴訟請求返還車牌,有存證信函及民事判決影本各一紙附卷可憑,惟並無信函回執可證明被告確實有收到信函,且前開民事判決亦記載被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而依公示送達之方式為一造辯論判決,有退回之信封影本五紙附卷可憑,堪信被告辯稱伊並未收到存證信函及本院民事庭之任何通知等語,可以採信。本案純係雙方因租借契約關係所引發之民事債務問題,且自訴人亦已於本案審理期間與被告達成和解並獲得補償。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被訴之犯行,不能証明其犯罪,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如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