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六八號
自 訴 人 甲○○○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被 告 丙○○原名: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為出借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以動產擔保交易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設於臺中市○○區○○○街○○號一樓甲○○○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晉溢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九六七號重型機車一部,雙方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八萬零九百五十元,除自備款一萬元外,其餘價金分十一期給付,每期(每月二十五日)給付六千四百五十元,在價金未清償完畢前,上開機車所有權仍屬出賣人晉溢公司所有,買受人丙○○依約僅得占有使用上開機車,並將之存放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巷○弄○號,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丙○○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竟意圖不法之利益,在取得上開機車後,僅給付債權人晉溢公司一萬元之自備款外,其餘價金拒不給付,並於九十一年九月間,將上開機車出借予不知情之樂展誥,致生損害於債權人晉溢公司。
二、案經晉溢公司向本院提起自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曾於右揭時地,向自訴人晉溢公司以動產擔保交易方式,購買上開機車一部,嗣僅給付自備款一萬元,即未再給付其餘價金,並竟圖不法之利益,將上開機車出借予不知情之案外人樂展誥,致生損害於自訴人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之代表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述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約定書、行車執照、存證信函各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高中肄業,係貪圖不法之小利,致犯本罪,其犯罪手段平和,犯罪所生之危害非屬鉅大,犯罪所得利益亦非屬豐厚,事後已與自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自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 敏 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