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七○號
自 訴 人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自訴人乙○○為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下旬,告知自訴人,其向壯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壯特公司)承包興建廠房之工程,欲委請自訴人施作其中部分工程,並言明壯特公司資金雄厚絕無風險,完工後立即給付工程款,自訴人不疑有他,遂於九十一年八月間開始施作工程,嗣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完工,工程總價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二萬九千一百三十元,其中六十一萬一千九百元部分,被告係交付其妻古美玉所簽發之支票五紙做為給付,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經自訴人多次催討,被告均藉詞拖延,自訴人始知受騙,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以被告積欠工程款六十一萬一千九百元遲未清償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固承認有右揭委請自訴人施作工程,事後未依約給付工程款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伊是因為承包壯特公司此項工程虧損一百多萬元,所以沒有錢可以付給自訴人,並非存心詐騙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之成立,以施用詐術使自己或第三人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要件。所謂施用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債務人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獲取不法利益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尚不得據此事後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逕而推定債務人原先主觀上即具有詐欺之犯意。
五、經查:㈠自訴人所指被告委請其施作工程,嗣後未依約給付工程款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
影本一紙及支票影本五紙、退票理由單影本四紙為證,並經被告供承不諱,堪信為真實,惟此僅足以證明被告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有未依約清償工程款之客觀事實,尚無從推斷被告於債之關係發生時,主觀上即具有獲取不法利益之意圖。
㈡依自訴人自訴狀所載及其於本院調查時所述:「我從九十二年五月份開始聯絡不
到他(指被告),我才會告他,之前我們都有聯絡工程款的事宜」、「(認為被告施用何詐術?)被告開票跳票讓我請不到工程款,所以我認為我被騙」等語,可知自訴人係因被告所交付之支票無法兌現,致其未能領到工程款,兼以被告事後未出面處理,故認其遭被告詐騙,然在被告委請自訴人施作工程之初,被告應無虛構名義、謊報事實或其他施用詐術之情形。
㈢又自訴人所施作之工程,總價款合計為一百十二萬九千一百三十元,其中材料費
五十一萬七千二百三十元部分,被告業已支付,剩餘工資六十一萬一千九百元部分,被告係交付其妻古美玉所簽發之支票五紙做為給付,惟該等支票事後均未兌現等情,業據自訴人陳明在卷,並有前開估價單影本一紙及支票影本五紙附卷可憑,足見被告並非於委請自訴人施作工程之初,即決意不予給付工程款,否則何須給付上述材料費(材料費金額占全部工程款金額近二分之一)且交付支票。
㈣另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亦不否認其積欠自訴人工程款六十一萬一千九百元之事實
,並稱:伊有告訴自訴人,伊在豐原有個工程款五萬五千元,叫自訴人去向對方收,另外伊要去申請貸款,等貸款下來就會還自訴人錢等語。而自訴人對此亦表示:被告確實有說過要去貸款來還之事,並叫伊去收該工程款,只是伊還沒有去收等語,併參酌自訴人前開所述,被告自九十一年九月間工程完工後起至九十二年五月間止,均有與自訴人聯絡工程款事宜,顯見被告主觀上應無詐騙自訴人之意圖。
六、綜上所述,本件應純屬民事糾紛,與被告刑責無涉,自訴人應另循民事管道解決雙方工程款債務。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犯行,本件應屬犯罪嫌疑不足,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賴 妙 雲法 官 羅 智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