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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自字第 4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八七號

自 訴 人 丙○○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上午協助訴外人呂品漢處理其與被告給付貨款七十萬元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乙事後,被告乙○○竟心生怨恨報復之心理,於上開民事執行程序結束後不久,先對呂品漢等三人提起妨害自由、恐嚇等刑事告訴,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五五九號)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其再議確定後,被告無法遂行其報復之目的,乃在明知自訴人無任何違法之行為情形下,竟再針對同一件事實虛構「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八日至九月十日連續三日均對被告恐嚇」「告訴人向被告說今天若不和解,一定很難看」「現場之人林天助可證告訴人恐嚇之事實」等事實,具狀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妨害自由刑事告訴,欲藉此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亦即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據致被訴人不受訴追處罰者,或因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故被訴人就其所訴之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如在積極方面尚無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事實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七九六號、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二0三六號著有判決可參。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誣告之犯行,辯稱:伊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確遭自訴人及呂品漢等人恐嚇及妨害自由,伊認為自訴人與呂品漢是一夥的,因為當天伊所交付之林泰全所簽發之支票跳票,自訴人及案外人呂品漢等人故意不告知伊,害伊被林泰全倒債,伊認為不能再被欺負才提出告訴,九十年九月八日至九月十日連續三日自訴人雖未親自恐嚇伊,惟因為自訴人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與呂品漢一起來,伊認為自訴人與呂品漢是一夥的,所以才具狀表示自訴人等人於九十年九月八日至九十月十日亦連續恐嚇伊,警訊筆錄中提到九十年九月八日至九十年九月十日連續恐嚇伊之人,指的是呂品漢,並未誣指自訴人丙○○恐嚇等語。自訴人以被告乙○○涉犯前開誣告罪名,無非以:(一)被告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告訴人只有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去過被告所經營之中藥行,是以被告於申告之時所謂:自訴人於九十年九月八日至九十年九月十日連續恐嚇自訴人云云,顯係誣告;(二)自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至被告所經營之中藥行執行查封時,有書記官及警員在場,事後被告是自行與自訴人和解,並無妨害自由及恐嚇情事,業經不起訴處分在卷;(三)警員林芳江稱並無看到或聽到恐嚇情事;(四)九十年民執卯字第四0二九號卷中有被告之簽名,表示本案業經和解,沒有恐嚇、妨害自由之情事;(五)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才對自訴人提出告訴,且於其對呂品漢提出告訴之案件中並未表示自訴人為共犯等情為據。

四、經查:

(一)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上午八時之前案外人呂品漢帶另二位男子在台中縣○○鄉○○路○段十九之一號前等候本院書記官到場執行假扣押,本院書記官、執達員與自訴人及員警嗣後到場,到場後約半小時,本院書記官因有他案要執行,乃先離開,由員警與債權人呂品漢、另二名不詳姓名男子及自訴人留在現場清點物品,並告知回程繼續處理,本院書記官於當日十一點多重返現場,兩造當事人均在場,當時會同之員警已回去,債權人及債務人均稱已經達成協議,債權人代理人表示撤回,業據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三年二月六日九十年執全卯字第四0二九號函覆在卷,並有和解書一紙附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五七號卷內可稽,業據本院調閱前開債權卷宗查明無訛,而本案會同之員警林芳江於書記官再度到場之前已逕行離去,亦據證人林芳江於前開偵查案件調查時結證明確,核與本院民事執行處前開函文在卷可憑,並經證人甲○○到庭結證稱:「書記官大約在九點左右到」「書記官走後,員警半小時也走了」「自訴人約十二點才離開」等語相符,本案被告指稱自訴人恐嚇伊之時點是在當天書記官及員警均離開之後,則警員林芳江結證稱:伊沒有看到強暴、脅迫之情事,或本院執行處前開函文所示:現場並無糾紛等語,自無從證明自訴人沒有恐嚇或妨害自由之情事。

(二)本案會同到場之員警林芳江於當天上午十時至十時半左右即已離開現場,而本件和解書簽立之時間在當天十一點三十九分之後,此有和解書一紙為據(該和解書傳真時間為二零零一年九月十一日十一點三十九分(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九五五七號偵查卷第十七頁),警員林芳江顯然未全程到場,已如前述,而自訴人竟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供稱:「警員從頭到尾都在場」云云(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偵字第一九五五七號偵查卷第二十九頁),自訴人顯係故意以員警之證述影響本案之偵查,是以當天員警離去之後,自訴人是否有恐嚇及妨害自由之情事,即非無疑。

(三)本案被告積欠債權人呂品漢之債務金額僅有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為自訴人所自承之事實,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卷宗查明無訛,惟本案之和解內容為:「甲乙雙方於立此和解書後,由乙方以現金及第三人開立之支票共計七十六萬元給付債權人::」,有和解書一份卷於前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五七號卷內,業據本院調閱查明無訛,本案執行之結果,被告既僅需給付債權人呂品漢七十萬元及執行假扣押之程序費用(民事訴訟費用法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廢止,廢止前該執行費用僅有新台幣四十五元),何以被告會同意以七十六萬元和解?是以被告指稱自訴人有恐嚇稱:「如果今天不和解,會很難看,生意做不下去」等語,尚非無據。

(四)九十年九月十一日早上本院書記官到達之離開現場之後,自訴人及債權人等人即翻東西、搬東西,渠等稱懷疑有保育類的違禁物,警員走了之後,自訴人及債權人等繼續翻東西及搬東西,態度不好,業據證人甲○○、劉素秋到庭結證明確,雖前開證人並未聽到有何恐嚇之言詞,惟現場場地甚大,約有三百坪,業據證人甲○○到庭結證明確,並有現場相片一疊在卷可憑,則自訴人是否有出言對被告講:「如果今天不和解,生意就做不下去,會很難看」等語,前開證人沒有聽聞,亦不表示從未發生,況證人甲○○、劉素秋看到自訴人及債權人等人翻箱倒櫃,態度不好,再參以事後雙方竟簽立和解書等情事,被告辯稱案發當日聽到自訴人說:「如果今天不和解,生意就做不下去,會很難看」等語,難認為不實,況案發當天是在生意場所執行假扣押,則自訴人以代理人之立場勸說和解息訟,亦難認係恐嚇,倘被告故入人罪,何以在提出告訴時不明確指出自訴人有何種強暴、脅迫之行為?是以被告辯稱伊無誣告之意圖,應可採信。

(五)呂品漢曾於九十年九月八日及九十年九月十日到被告乙○○之店內談及債務問題,業據呂品漢於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九五五七號偵查中結證明確,核與證人林天助到庭結證情節相符,雖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九五五七號之警訊筆錄中記載被告稱:「他沒有打我,他說要我::但是在九十年九月八日至九十年九月十日連續三日,叫我不能回家,否則要帶我去山上看夜景,所以我才害怕」等語,並具狀稱:「查本件被告丙○○等人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法院來執行假扣押前三日,兩度進入我工作場所,恐嚇我下班不能離開現場,否則對我不利,至我心生畏懼」等語,惟查前開警訊筆錄之記載是否真實,並無錄音帶可資佐證,自不得單以該警訊筆錄之記載認定被告於警訊中指明自訴人於九十年九月八日至九十年九月十日連續三日親自到被告工作場所為恐嚇行為,且該內容之描述係員警訊問時所供,並非被告原欲指訴之犯罪事實,倘被告意誣指他人犯罪,斷無不指出前開重要之點,而僅提及可能不構成恐嚇之犯行之事實,直到警方訊問時再加以補充,又被告具狀陳述之內容中有寫「丙○○等人」,而非明指「丙○○」一人,且於該丙○○被訴妨害自由案件之偵查庭中指出:「九十年九月十一日早上::呂品漢在九月十日及九月八日連續二日到查封的地點跟我說叫我不要離開外面有人看著,如果要跑的話,要拿槍把我牙::」等語,並稱:「他(指丙○○)只有在九十年九月十一日才去過」等語,是以被告顯然沒有指明九十年九月八日及九十年九月十日親手實施恐嚇犯行之人為自訴人丙○○,再參以自訴人及呂品漢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一起在被告之工作場所為搬運藥材之動作,則被告將自訴人與呂品漢認係同一批人,為求償之目的,先於九十年九月八日及九十年九月十日到被告之工作場所恐嚇,再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到被告之工作場所搬運藥材,亦屬合理,被告有相當理由可以懷疑自訴人與呂品漢於九十年九月八日至九十年九月十日之恐嚇行為有謀議,是以被告辯稱:伊懷疑自訴人與呂品漢是同一批人,才會具狀稱:「丙○○等人於九十年九月八日及九十年九月十日連續到伊工作場所恐嚇伊」等語,可堪採信。

(六)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與呂品漢和解時所交付予債權人呂品漢之客票中之發票人中,其中發票人為林泰全之客票跳票(該支票到期日為九十年十月三十日),有和解書一紙及支票一紙附卷可憑,並為自訴人自承在卷,而本案案發後之九十年九月間至十二月間林泰全尚有向被告乙○○進貨,林泰全均未付款,業據林泰全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四四三五號一案中自承不諱,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查明無訛,則本案被告乙○○辯稱呂品漢等人拿到林泰全之支票後沒有馬上提示,直到九十年十二月才提示,致林泰全再向伊進貨,損失慘重,後來也找不到林泰全,伊認為林泰全與自訴人有勾串,認為不能再被欺負才在九十一年對丙○○提出告訴,亦非無據,況被告對呂品漢提出告訴後,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始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有前開處分書附於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九五五七號卷內,業據本院調卷查明無信訛,則自訴人在該案確定後再起意對自訴人丙○○為告訴,亦甚合理,自不得以被告未馬上申告,即謂其告訴之內容不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誣指自訴人犯罪之主觀犯意,本案被告之罪證不足,揆諸前揭說明意旨,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佩 琦

法 官 陳 思 成法 官 陳 如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04-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