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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自字第 4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九七號

自 訴 人 大川交通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路○段○○號代 表 人 陳慧珠自訴代理人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五日,以其自己所購買之福特六和廠牌汽車一輛,信託於自訴人公司,並向自訴人公司租借號碼為五R-四五三號營業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一枚。雙方約定被告應按期給付自訴人公司靠行服務費、牌照稅、燃料費等費用。詎被告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即未依約給付上開費用,嗣經自訴人公司催告給付,亦置之不理,經自訴人公司以臺中郵局第一二一及九八四號存證信函催告,均無所獲。且被告迄今仍未返還上開車牌及行車執照,其顯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而將前述車牌及行車執照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案自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積欠靠行服務費未繳,及經自訴人發函催告被告給付費用及發函終止租約並請求返還前開營業牌照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然被告均不理會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對於右揭以其所購買之福特六和廠牌汽車一輛,信託於自訴人公司,並向自訴人公司租借號碼為五R-四五三號營業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一枚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辯稱:伊將上開車輛連同五R-四五三號營業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一枚均出租予案外人王瑞雄營業。嗣因王瑞雄僅歸還上開二面車牌,惟未歸還行車執照,故伊無法將行車執照返還自訴人等語。經查,自訴人與被告訂立本件租借牌照契約之事實固有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證。惟在自訴人未依約或依法終止契約前,被告並不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五條參照)。且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就其所發對被告為終止租約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並未提出送達回證為證,已難認本件租約業經合法終止。況被告業將上開二面車牌返還自訴人,並與自訴人達成和解,亦經自訴代理人甲○○於本院調查陳明在卷。此外復有租賃契約書一份及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應可採信。準此,本案尚難認被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行。至被告積欠租金未繳,乃屬於債務不履行之民事問題而已,況被告經自訴人託人聯絡上後,即出面將車牌返還予自訴人並與之達成和解,益徵其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其罪嫌顯屬不足,依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奇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3-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