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五一一號
自 訴 人 甲○○被 告 黃仲生(臺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右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黃仲生、乙○○均無罪。
事 實
一、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黃仲生部分:被告臺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縣長)黃仲生再勾結九十一年執洋字第七四五四號法官姜世明做偽執行命令皆隨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號參與結夥偽文搶劫法益私權確定死定。被告黃仲生累勾結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一號被告乙○○對返還提存物事件做鬼結夥搶劫案款及累加侵權損害私權確定死定。
(二)被告乙○○部分:被告乙○○勾結竊取債款(執行標的物)拒債物地抵償;「該債款無權執行」被告乙○○勾結擅駁算竄。偽執行名義二審八十一年度上更
(三)第八號,三審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六四號係垃圾,隨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號,被告乙○○勾結搶劫法益私權。被告乙○○判決第七頁末段算荒唐謠判「抵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四號裁定既未廢棄,則被告之執行名義仍屬確定之裁判無誤」依法算不備理由歪判牴觸第一項「因賊方拒還債物地」算被告乙○○賊伴甘願放棄審判權。被告乙○○判決第七頁末前歪判「係原告主張被告作為本件強制執行執行名義尚未確定尚無可採。僅得聲明異議不得提起異議之訴亦屬無據」此言牴觸第一項。被告乙○○判決鄰項判無能無法對「返還提存物確定卷消滅」確鑿幫賊搶劫天賦萬象法益私權,釀侵權賠償無疑。被告乙○○判決設計陷阱敲詐本件判「只僅聲明異議,不得提起異議之訴」此言於此,確定無疑。被告乙○○判決歪判「原告提出本訴(異議之訴)亦屬無據算惡性,駁原告提出本訴無任符合事實依法正確,此部份亦應屬確定無疑。被告乙○○判決埋沒自訴人附「重劃官方無權確定」伊應隨官方無權歪言糊謠擅判,兩造之事皆應依農地重劃七四年訴願卷確定處理,七四年迄今十八年官方全部皆無權歪言糊謠擅判而本案妄為違背法令仍然無法救渡故被告等竄觸偽文無疑。被告乙○○判決屢屢歪言謠判「二審八十一年度上更(三)字第八號,三審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四號裁判確定,未被廢棄」算歪言謠判稱,上述杜判因賊酋拒交還債務地抵償,依法院在七四年迄今光陰受「天判(天經、中庸)」廢棄風朽千古。被告乙○○判決其所用法規法律上沒有賦予,搶劫當事人法益私權免受法律約束拘束,切勿被告乙○○以放棄審判權係侵害國家縱放被告乙○○本件訴究依法確係被告乙○○無法如殺豬拔毛消滅重劃二十二年而七四年重劃撤銷亦連帶迄今全部相關訴訟官方失德喪權完全沒有絲毫權利若任何人不服者應以聖旨附判者,被告乙○○判決妄為係違逆天經定義道貫古金公義常理法「對債款拒交還債務(地)抵償,被告乙○○辱法妄為違背法令宣誓參與結伙搶劫法益私權觸所訴犯行無疑。
(三)其餘如附件「放棄審判權宣誓生產垃圾討伐自訴狀」、「宣誓侵權損害討伐自訴補充狀」、「偽文垃圾討伐自訴補狀」、「竊奪搶劫法權討伐異議聲明狀」及「竊盜法權討伐自訴理由補充狀」所載。
二、查自訴意旨認被告黃仲生、乙○○涉犯竊盜、搶劫罪嫌,無非因農地重劃時,被告即臺中縣縣長黃仲生勾結律師洪塗生,再勾結法官姜世明執行自訴人之擔保金及執行款,被告黃仲生犯了竊盜法權即竊取自訴人憲法第七條之權利,且竊取自訴人之擔保金及執行款,被告黃仲生復利用行政權將自訴人之擔保金及執行款搶走,另被告乙○○係依被告黃仲生所提出之執行名義,即八十一年上更三字第八號及八十一年臺上字第一六六四五號執行名義,被告乙○○未命自訴人補正即予判決,被告乙○○明知被告黃仲生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及搶劫罪,竟互為相挺,是以被告乙○○係共犯竊盜及搶劫自訴人憲法第七條由上天賦予之生存權罪,因認該被告等人涉犯結夥竊盜搶劫法益私權云云。
三、首按刑法及其特別法並無搶劫罪之規定,惟就自訴人所訴內容觀之,係以被告等人共同搶奪自訴人提存於本院提存所之提存金及憲法第七條之權利。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自訴人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不得僅憑自訴人指訴遽令被告入罪,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以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復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另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就搶奪罪亦有規定。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構成要件,故行為人所竊取之物必屬他人之動產,始能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非字第八四號判決參照)。是以依罪刑法定主義,行為人所竊取及搶奪之物亦必為動產,至於權利,當不能成為竊盜罪及搶奪罪之客體。
四、經查:本院於審判期日訊問自訴人,自訴人認被告二人共同竊盜、搶劫伊提存於本院提存所之提存金,並竊盜、搶劫伊受憲法第七條保障之生存權,因而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云云。然查:
(一)竊盜、搶劫自訴人提存於本院之提存金及執行款部分:
1、本件自訴人指訴被告黃仲生、乙○○就伊提存於本院之提存金、執行款涉犯共同竊盜、搶劫之犯行,所據之事實係因臺中縣政府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一年度上更(三)字第八號民事判決(判決自訴人應返還臺中縣政府二百十五萬二千二百四十六元及利息),及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六六四號民事裁定確定之執行名義,聲請對自訴人於本院提存所提存之擔保金債權為強制執行,該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七四五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自訴人復對於本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嗣經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一號民事第三庭法官乙○○判決自訴人(即該件原告)之訴駁回,自訴人因而認臺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黃仲生、本院民事庭法官即被告乙○○對伊所提存之提存金、執行款有共同竊盜、搶劫之犯行。
2、按刑法竊盜罪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具備竊盜之故意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違背他人的意思,或未經他人之同意,以和平之非暴力手段,取走其持有物,破壞他人對其持有物之持有支配關係,亦即竊取行為之過程係首先破壞他人對物之持有支配關係,次而再建立一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另搶奪罪則係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被害人不備,出其不意,遽然使用不法腕力,使其不及抗拒,而強加奪取之謂。本件臺中縣政府恃以執行自訴人提存於本院提存所之提存金係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一年度上更(三)字第八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六六四號民事裁定確定之執行名義,自訴人雖稱該執行名義之判決係屬歪言謠判,然該執行名義既經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六六四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該裁判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對當事人發生效力,並同時拘束為司法審判之工作者,依自訴人前開自訴事實,固然在在表彰對於前開民事判決及確定裁定之輕蔑與不服,然該民事判決確定之既判力既尚存在,則臺中縣政府持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自訴人提存於本院之提存金之執行程序,又被告即本院民事第三庭法官乙○○所為駁回自訴人所提之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均係因受該民事判決及確定裁定既判力效力所及並為該既判力效力所拘束依法而行為,要非自訴人所指臺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黃仲生、及本院民事第三庭法官乙○○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易持有為所有竊取或施用不法腕力以搶劫自訴人前開提存金之情事。
(二)竊盜、搶奪自訴人受憲法第七條保障之權利部分:
1、自訴人所指被告黃仲生、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應係指同條第一項之竊盜財物罪,因同條第二項係指竊佔不動產罪,而第三項則係有關未遂犯之處罰),所依據之事實係指其「憲法第七條所賦予之法律地位平等權、生存權」遭被告黃仲生、乙○○以不法手段竊取,惟由此條文內容觀之,竊盜罪的客體為「他人之動產」,其所保護的法益為財產法益,然而自訴人所謂憲法第七條「法律地位平等權、生存權」遭被告黃仲生、乙○○以不法手段竊取,所指遭竊之客體,並非「動產」,而係「法律地位之平等權、生存權」,揆諸前開說明,法律上之平等權利或生存權顯非為竊盜罪之客體,自訴人自訴憲法上之權利遭受侵害,當不得謂被告黃仲生、乙○○有何竊盜之犯行。
2、另自訴人復指稱被告黃仲生、乙○○搶劫自訴人憲法第七條所保障之法律地位平等權,依自訴意旨以觀乃應係指被告黃仲生、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然由該此條文內容觀之,搶奪罪之客體為「他人之動產」,其所保護的法益亦為財產法益,而自訴人所謂憲法第七條顯見非為搶奪罪之客體,其憲法上之權利遭受侵害,要難謂被告黃仲生、乙○○之行為構成刑法上之搶奪罪。
(三)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之事實及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黃仲生、乙○○確有竊盜、搶奪自訴人提存於本院提存所提存金、執行款之犯行,又自訴人所指伊受憲法第七條保障之權利,並非刑法上竊盜罪及搶奪罪所保護之客體,依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實難論處被告黃仲生、乙○○以竊盜、搶奪之罪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示審慎。
五、被告等二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應諭知被告等二人無罪之判決,爰不待其等之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黃 家 慧法 官 劉 兆 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