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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自字第 5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五二三號

自 訴 人 丙○○○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仁哲代 理 人 乙○○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因背信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八九號駁回上訴確定,甫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五月一日,以動產擔保交易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設於臺中市○○區○○○街○○號一樓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佶利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八八○號機車一部,雙方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四萬零八百十元,分十一期(月)給付,每期給付三千七百十元。在價金未清償完畢前,上開機車所有權仍屬出賣人佶利公司所有,買受人甲○依約僅得占有使用上開機車,並將之存放在臺中市○區○○○路三段二八一號十三號,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甲○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竟意圖不法之利益,在取得上開機車後,僅給付債權人佶利公司五期價金,其餘價金拒不給付,並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將上開機車遷移上開約定存放之地點,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佶利公司。

二、案經佶利公司向本院提起自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曾於右揭時地,向自訴人佶利公司以動產擔保交易方式,購買上開機車一部。嗣僅給付五期價金,即未再給付其餘價金,並將上開機車遷移上開約定存放之地點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代理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述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行車執照各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被告曾因背信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八九號駁回上訴確定,甫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高中畢業,貪圖小利而犯本罪,其犯罪手段平和,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鉅,犯罪所得利益非屬豐厚,事後尚未與自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唐 敏 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裁判日期:2003-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