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五三五號
自 訴 人 甲○○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素行不佳,前曾犯多次違反票據法罪(均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丙○○係專門承攬建築營造工地等之園藝工程之包商,甲○○則係專營調派臨時工、粗工、清潔工、垃圾清運工等之工作。丙○○明知其財務困難,並無支付之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向甲○○聲稱,因其承包園藝工程,急需工作人員,為其完成工作,保證待工程完工,領得工程款後,將隨即與甲○○結清向甲○○借調之工人工資,丙○○遂連續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六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三日止,向甲○○借調多名工人工作,致甲○○陷於錯誤以為其有能力支付借調之工人工資,乃如數借調多名工人為丙○○工作,工人工作完成均當日向甲○○領取工資。工程完工後,丙○○領得工程款後,於隔約二十餘日後始出面,交付甲○○付款人為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發票日為九十二年三月五日、發票人為登潔實業有限公司、面額為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七千元之支票一紙,作為結清積欠甲○○之前開款項,以為搪塞。詎支票屆期經提示請求付款,竟遭拒絕,不獲付款退票,且行蹤不明,恝置不理,致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提起自訴到院。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積欠自訴人甲○○共二十一萬七千元之借調工人之工資,並曾交付前開支票一紙,作為結清積欠前開款項,而該支票屆期經提示請求付款,遭拒絕,不獲付款退票等之事實固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承包嘉義垂楊國小之連鎖磚工程,工程款到目前對方均還未結帳,業主柯棓譯簽發交付給伊之付款人臺灣銀行中興新村分行,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期,面額分別為二萬一千元整與三萬五千元整,另有一張面額五萬元之支票,經提示均未兌現,以致伊無法支付積欠自訴人甲○○之款項,伊係工程做的不順利,不是故意要這樣的,伊是週轉不靈才這樣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甲○○指訴綦詳在卷,並有簽單影本多份、買受人為桂紳營造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存證信函、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均影本各一份在卷足資佐證,而前揭支票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開始退票,同年月七日遭拒絕往來等情,亦有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九十二年八月四日中二信總字第一○八五號函一份在卷可憑,而發票人登潔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乙○○ 經本院傳喚均拒不到庭,被告丙○○復供述稱,該支票係其綽號「阿明」之友人交付給其的,作為應急之用,係其向「阿明」借的,並未支付代價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足認該支票係來路不明,並無支付票款之能力。次查被告丙○○於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訊問時供述稱,其向桂紳營造有限公司承攬之工程款均已領取,且有前開買受人為桂紳營造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可證被告丙○○均已領取其所承攬之工程款,雖被告丙○○提出其承包嘉義垂楊國小之連鎖磚工程,業主柯棓譯簽發交付給其之不獲兌現之付款人臺灣銀行中興新村分行,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期,面額分別為二萬一千元整與三萬五千元整之支票二紙為證,另有一張面額五萬元之支票,則未提出,欲證明其係受拖累以致無法支付積欠自訴人甲○○之款項云云;然前開款項僅係小額款項,且被告丙○○無法提出業主柯棓譯地址以供本院傳喚查證,又稱未訂立書面承攬契約,亦無從提出證明,實無從遽予採信,自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事實認定之證據。是被告丙○○既已領取其所承攬之工程款,然竟拒不支付積欠自訴人甲○○之款項,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甚明。末查證人即經營挖土機租賃事業之嶠和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劉吉和於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被告丙○○自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起至同年九月廿三日止有向其承租挖土機一台,租金總共二十一萬六千八百二十五元整,被告丙○○僅給付部分款項三萬元現金與五萬元之客票,但五萬元之客票經提示退票,被告丙○○稱其在整治苗栗縣後龍溪之美化工程,該工程應該是被告丙○○轉包來的,因為是鄰居,所以沒有很積極的向被告催討,其僅告訴被告丙○○希望保持聯絡,可以給多少就算多少,所以拖延至今等情。被告丙○○亦陳稱,該後龍溪工程款其有領到三十二萬餘元,後來有追加工程款七萬多元之部分始未領到。益徵被告丙○○所承包之其他工程,並非均未領到工程款無誤。是綜據上述,被告丙○○空言否認,所辯無非臨訟畏罪飾卸之詞,要無足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丙○○所為前開數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又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因經濟狀況不佳,竟以行騙之方式達其圖得利益之目的,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稱平和,所詐得之款項共僅二十一萬七千元,犯罪所得尚非至鉅,及犯罪後猶飾詞狡賴犯行,並無悔意,且犯罪後迄今仍未與自訴人甲○○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朱 光 國
法 官 鍾 堯 航法 官 洪 俊 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胡 美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