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五三三號
自 訴 人 癸○○自訴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被 告 丁○○
戊○○庚○○辛○○丙○○甲○○子○○乙○○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事 實
一、自訴意旨略以:丁○○、戊○○、庚○○、辛○○、丙○○、甲○○、子○○、乙○○八人(下稱丁○○等八人)均為元本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丁○○等八人與元本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己○○、元本公司股務單位承辦人壬○○(以上二人另經本院判決無罪),明知癸○○從未簽署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亦未授權己○○等人簽名或代蓋印章,竟於不詳時地共同盜用癸○○之印章,並擅自簽署「癸○○」之姓名,偽造癸○○名義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嗣後持該偽造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之私文書,向受元本公司委託辦理股務之復華綜合證券有限公司(下稱復華證券),辦理癸○○名下股票之過戶予戊○○二萬股、庚○○二萬股、辛○○二萬股、丙○○二萬股、丁○○二萬股、甲○○三萬股、子○○三萬股、乙○○四萬股共計二十萬股,並辦畢股東變更登記,致癸○○喪失股票而遭受重大損失,因認被告丁○○等八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或盜用印文、偽造署押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再按自訴被告犯罪者,除應具體說明被告犯罪事實外,尚應提出適於憑以認定犯罪之證據,以為法院調查審認之依據。反之,被告否認犯罪,除就自訴人所提之證據,提出反證或證明該項事證並非真實者外,就其本身並無如自訴人所舉之犯罪時,因此項消極未犯罪之事,被告無從舉証,自不負舉證責任。
四、自訴人認被告丁○○、戊○○、庚○○、辛○○、丙○○、甲○○、子○○、乙○○涉有右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無非以上開被告丁○○等八人各持有原為自訴人所有之股票二萬股、三萬股或四萬股為據。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我在元本公司擔任財務,並不是股務單位主管。我取得本件股票是因為公司在做績效評估時,公司分配股票給我的。我在九十年二月確實公司有配發二萬股的股票給我,當時我沒有拿到股票,股票是放在元本公司集保。發股票是總經理己○○決定的,他是董事長兼總經理。我不知道股票的前手是何人。
因為這股票是公司配發的,我只要把我的印鑑交給公司就可以了等語(本院卷第四八頁)。經查:
(一)被告丁○○、戊○○、庚○○、辛○○、丙○○、甲○○、子○○、乙○○分別取得原為自訴人所有之元本公司股票,均係因其等係元本公司之員工,由於工作績效良好,由元本公司發給股票獎勵等情,業據同案被告己○○以書狀陳明在卷,並據同案被告壬○○供述:(法官問:本件自訴人的股票在九十年二月間轉讓給除了妳、己○○以外的八名被告,這八名被告是否知情轉讓者係癸○○?)他們不知道是從何轉讓過來,只有知道員工股的獎勵事情,他們不知道轉讓者(指股票前手)是何人。(法官問:妳與己○○以外的八名被告,知否妳在八十九年間在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或股票上用印的事情?)他們都不清楚。其他八名被告都不知道此事等語在卷(本院卷第一九0頁),核與被告丁○○所述取得股票之情節相符(本院卷第四八頁),衡情亦與一般公司配股予員工之情形相同,是上開被告丁○○等八人既係受公司單純分配股票而獲得本件股票,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等八人有經手上開股票自前手出讓之過程,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等八人有於本件股票或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上偽造或盜用自訴人之印文及署押後再持以行使,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知悉所取得之股票,前手係何人所有,是否有同意出讓,又前手出讓本件股票是否有遭偽造或盜蓋印文之事,已難認被告丁○○等八人涉有盜用印文、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再查,本件經再詢問自訴人有何證據證明被告丁○○等八人涉有自訴意旨所指之盜用印文、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自訴人供稱:我向復華證券調資料,知道我的股票有過戶給這八個人,我認為這八名應該來法院說明,所以列這八名為被告。我認為股票受讓給這八個人,這八個人應該知道轉讓人是我,因為過戶完後,證交稅通知會給受讓人,所以受讓人在股票過戶完後,會知道轉讓人是誰云云(本院卷第一九二頁),惟查,不問本件被告丁○○等八人是否於股票過戶前因繳稅而知悉前手出讓人是自訴人,單純知悉前手出讓人是自訴人與有無於自訴人所有之股票及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上偽造自訴人印文署押係屬二事,縱被告丁○○等八人確於受讓時知悉前手出讓人是自訴人,亦不足證明被告丁○○等八人有於自訴人所有之股票及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上盜用或偽造自訴人之印文或知悉其上印文係屬偽造或盜蓋,況被告丁○○等八人取得股票之原因,既係元本公司所分配,則依本件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本院卷第一四0、一四三、一四六、一四九頁),僅足證明本件被告丁○○等八人受讓股票有以渠等名義繳交證交稅,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等八人於取得本件股票前,有親自繳納該稅款,而非由元本公司代為繳納該筆證券交易稅,進而知悉證券出讓人為癸○○。是尚難依被告丁○○等八人之證交稅繳款書,遽即推斷被告丁○○等八人知悉取得股票之前手為自訴人,且知悉自訴人之股票及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上之印文係偽造或盜蓋,並與偽造或盜蓋之人有犯意聯絡。再自訴代理人林開福律師所稱:因為其他八名被告在公司擔任重要職務,跟同案被告己○○的關係密切,也瞭解自訴人離職時跟同案被告己○○交惡的情形,所以我們認為他們應該知情云云(本院卷第一九二頁),顯係個人推測之詞,自不足認定被告丁○○等八人有於自訴人之股票或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上盜用印文、偽造署押之犯意或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丁○○等八人涉犯自訴人所指之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或盜用印文、偽造署押罪責,本件被告丁○○等八人之犯罪嫌疑不足,自訴人猶對被告丁○○等八人提起本件自訴,揆諸首開說明,此部分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江 奇 峰法 官 黃 家 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