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五三三號
自 訴 人 癸○○自訴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被 告 己○○
壬○○共同選任辯護人 俞大衛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自訴代理人追加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己○○、壬○○被訴偽造署押、盜用印文、偽造、行使偽造癸○○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部分均無罪;己○○被訴偽造、行使偽造癸○○之技術股託管集保同意書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己○○為元本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本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被告壬○○為元本公司股務單位承辦人,同案被告丁○○(自訴狀誤載為元本公司股務主管)、戊○○、庚○○、辛○○、丙○○、甲○○、子○○、乙○○均為元本公司員工(下稱丁○○等八人,該八人另經本院裁定駁回自訴)。緣自訴人癸○○任職於元本公司,持有元本公司股票共五十三萬八千股,元本公司卻將癸○○名下股票之四十五萬股予以抑留,拒不交還癸○○。又己○○、壬○○及丁○○等八人明知癸○○從未簽署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亦未授權己○○等人簽名或代蓋印章,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至九十年二月間之不詳時地,於「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上共同盜蓋癸○○印章,並擅自簽署癸○○之姓名,而偽造癸○○名義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嗣後再由己○○、壬○○及丁○○等八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持該偽造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向受元本公司委託辦理股務之復華綜合證券有限公司(下稱復華證券),辦理將癸○○名下股票過戶予戊○○二萬股、庚○○二萬股、辛○○二萬股、丙○○二萬股、林美惠二萬股、甲○○三萬股、子○○三萬股、乙○○四萬股共計二十萬股,致癸○○喪失股票而遭受重大損失。嗣於九十年五月間,癸○○收到元本公司之股東會議通知書,發覺股數減少,經向復華證券查詢,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己○○、壬○○上開犯行涉犯偽造署押、盜用印文、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亦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二人與丁○○等八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無非以自訴人癸○○之指訴為據,並提出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財政部國稅局九十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下稱證交稅繳款書)各八紙為佐。訊據被告己○○、壬○○均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被告己○○辯稱:離職面談時,自訴人有同意在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上用印。在離職面談,我有告訴自訴人,他簽過這份同意書(指技術股託管集保同意書)。我是在自訴人離職面談後隔一、二天在八十九年八月間請壬○○在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上蓋用癸○○的印章。這部分我交給壬○○處理,壬○○如何取得癸○○的印章我不知情等語,被告壬○○辯稱:自訴人的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是我幫他蓋章的,這部分自訴人離職時,我們總經理(指被告己○○)有跟他面談,有關技術股的部分,我根據集保合約書(指技術股託管集保同意書),經過知會總經理和自訴人之後才蓋的。自訴人有同意我在技術股的相關文件上蓋章等語。
四、查自訴人所持有元本公司股票總額之二十萬股,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業已分別移轉予元本公司之員工戊○○二萬股、庚○○二萬股、辛○○二萬股、丙○○二萬股、丁○○二萬股、甲○○三萬股、子○○三萬股、乙○○四萬股等情,為自訴人所指陳,並為被告己○○、壬○○所不否認,並有元本公司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證交稅繳款書各八紙為佐;又上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上出讓人之「癸○○」印文,並非偽造,確係自訴人留存股票印鑑章,亦為自訴代理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二九五頁),復有元本公司癸○○之(更換前)股東印鑑卡(本院卷第一三五頁)及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八張(本院卷第六至十三頁)可佐,依肉眼辨識,上開印文確係相符;又上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之癸○○印文,並非癸○○親持印章所蓋,而係被告壬○○持癸○○之股票印鑑章於八十九年八月底前某日,在臺北縣汐止市○○○路元本公司二十一樓辦公室所蓋等情,亦據被告壬○○供述在卷(本院卷一八五、一八六頁)。是本件主要爭點為,上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上出讓人「癸○○」之印文是否經所有人癸○○之同意授權所蓋用?經查:
(一)被告己○○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自訴人離職前,與自訴人離職面談時,已請自訴人於元本公司集保之技術股股票背面之出讓人欄及股票轉讓過戶同意書上蓋用自訴人之股票登記印鑑,自訴人亦當場允諾,被告己○○遂指示壬○○處理此事等情,亦據被告己○○陳明:離職面談時,自訴人有同意在股票轉讓同意書上用印。離職面談只有我跟自訴人二個人在場,是在豐原市○○路,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之時等語在卷(本院卷第一一九、一二0頁),且查,被告己○○與自訴人為離職面談時,係以上開技術股集保期間若不競業,則自訴人仍保有持有技術股股票之權益等情,亦據被告己○○於本院供稱:癸○○離職時,是我面談的,癸○○強調他不會競業,所以他當時同意在股票背書。當初我們的認知是如果自訴人的股票還在,自訴人比較不會競業,就算是自訴人蓋章,只要他沒有競業,集保時間到,他可以把股票拿走。到了集保時間,股票可以拿走,但不表示股票拿走,就可以競業。(審判長問:自訴人同意你們蓋章,就表示自訴人有發生競業,股票就由你們處理?)我們的認知是這樣等語(本院卷第三六七頁);又被告壬○○接獲己○○之指示後,因適持有自訴人交付之股票印鑑章,遂與自訴人電話聯絡,得自訴人同意後,由被告壬○○代自訴人於股票背面及轉讓過戶申請書用印等情,亦據被告壬○○陳明:當時的技術股受讓是我幫自訴人蓋章的。我告訴自訴人因為自訴人要離職,不確定會否競業,所以要先蓋章,如果有競業就會損失技術股,如果沒有競業的情形不會影響。我說要在技術股的相關文件上蓋章。我沒有講到股票背面,也沒有講到股票轉讓同意書,這部分自訴人應該很清楚,所以我沒有講的很明確。自訴人表示知情,他和孫總有談到此事。自訴人有同意我在技術股的相關文件上蓋章等語在卷(本院卷第一八七、第一八八頁)在卷,互核大致相符。
(二)再查,自訴人自八十六年間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任職於元本公司,元本公司確有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無償給予癸○○技術股四十五萬股,並與自訴人約定,自訴人同意自過戶日起,由元本公司股務單位集中保管二年(過戶日擬定八十八年四月六日,集保期間迄九十年四月五日);又集保期間癸○○須具備全職員工身份(經董事會特准者不在此限),癸○○於集保期間內離職(含辭職、退職、免職、解雇),即喪失其技術股權益,並同意無條件以面額價轉讓與元本公司或元本公司所洽特定人購置。癸○○同意競業禁止約定,離職後不得從事與元本公司營業項目有關之全職或兼職工作,違者元本公司保留技術股權益歸返之追訴權等情,業據被告己○○陳明在卷,復據自訴人對有受讓四十五萬股技術股之事自承在卷,並有癸○○簽署之技術股託管集保同意書可佐(本院卷第八一頁),又該技術股託管集保同意書確係自訴人親自簽署,亦據被告壬○○供稱:該文件自訴人的簽章是自訴人自己簽名的,約是在集保日之前在豐原辦公室,我看著他簽的等語(本院卷第一八六頁),復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該技術股託管集保同意書上協議書人甲方欄於印鑑章右方之「癸○○」字跡之筆劃特徵與其親筆書立之抵押借款約定書等字跡之筆劃特徵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調科貳字第0九三000四一七四0號鑑定通知書可佐(本院卷第三四0頁),是元本公司與自訴人確有上開約定,而自訴人確係於上開技術股仍於集保期間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離職,是自訴人離職之際,已知依該技術股託管集保同意書之內容,已喪失技術股之持有權益,元本公司得以面額價受讓該四十五萬股技術股或另洽特定人購置,其理自明。然依被告己○○、壬○○上述所稱要求自訴人於股票背面及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上用印,係向自訴人表示於集保期間不競業,仍可取得股票(詳見理由四之(一)所載),則對自訴人而言,於集保期間離職,依技術股託管集保同意書之內容,僅得取得股票面額之對價,而不能保有股票,然依被告己○○於離職面談所提出之條件,雖係集保期間離職,只要非於集保期間競業,即得在集保期滿時取得股票自行保管,則己○○離職面談所提出之條件,顯優於自訴人前所簽署之技術股託管集保同意書之內容,是被告二人稱自訴人於離職時,因之同意由壬○○於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於用印,衡情亦非不可採信。
(三)再查,倘自訴人並未同意於股票或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上用印,且未於離職後取得該股票印鑑章之占有,則其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離職後,何以未向元本公司或壬○○索取該股票印鑑章,或向復華證券申請掛失該技術股之股票印鑑,以保護技術股股票免遭盜蓋印章,且其於九十年五月間已發覺部分技術股股票已遭轉讓後,仍未向復華證券申請掛失該技術股之股票印鑑,以免其餘技術股股票再遭轉讓,竟遲於二年後,始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自行向復華證券申請掛失股票印鑑,亦有復華證券檢送之印鑑掛失申請書可佐(本院卷第一三六頁),豈非與常情有違,是自訴人辯稱:未同意於股票或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上用印云云,亦非無瑕疵可指。
(四)又查,自訴人取得元本公司之技術股,該技術股之股票印鑑原應係自訴人所提出,且應為自訴人持有保管中,此可由同案被告即其後獲元本公司技術股發放之元本公司財務部門員工丁○○證稱:平常我持有股票(指技術股股票)的印鑑,是自己在保管,要用到印鑑章,我才拿出來蓋等語在卷(本院卷第四七、四八頁),足見獲得元本公司技術股發放之其他員工,其股票印鑑章係自行保管,衡情元本公司對自訴人自無特意為相異規定之必要;又查,本件自訴人之元本公司股票印鑑章,與其以現金增資方式購得之敦厚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股票印鑑章,以肉眼辨識確係同一印章,有敦厚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七年股票領取單上之癸○○原留印鑑(本院卷第一0八頁)及復華證券檢送之癸○○留存之元本公司股東印鑑卡(本院卷第一三五頁)可佐,則衡情自訴人對該股票印鑑章自不可能毫無所悉,否則其以自行購買之敦厚堂公司股票欲出售時,如何蓋用印鑑章?再參以元本公司發放員工技術股,既與員工間有技術股託管集保之約定,衡情元本公司已集中保管該技術股之股票,使獲技術股之員工無法出售轉讓集中保管之元本公司股票,元本公司自無未經癸○○同意,即自行取得癸○○之股票印鑑章而不予交還之必要。是被告壬○○辯稱:自訴人印章寄放在我這邊,自訴人有時放在我這邊方便行使,確實時間不記得,距離八十九年八月底至少有一、二年以上的時間等語(本院卷第一八四、一八七頁),且供稱:目前印章已經還給自訴人了,是八十九年八月底自訴人到臺北來等語(本院卷第一八五、一八九頁),應堪採信。是自訴人與被告壬○○間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離職之前,應有相當之信任關係,自訴人始會將其股票印鑑章寄放予被告壬○○處。自訴人猶指稱:印象中似未曾有該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上之印章,印文係被告所共同偽造。我沒有拿到過這個印章云云,顯非可採。另自訴人於本院亦指稱:對技術股託管集保同意書沒有印象,其上簽名是我簽的,很類似,筆跡應該很像云云(本院卷第一一六、一一七頁),後再表示:自訴人確實未簽過該同意書,請送鑑定云云(本院卷第一九九頁反面),然經法務部調查局筆跡鑑定結果,確係自訴人所簽署,是自訴人此部分供稱亦非可採,是自訴人顯刻意否認任何不利於己之事實,其指訴之可信度亦有可疑,是其所指稱:未同意被告蓋用印章云云,是否確未同意,已非無疑,自難依自訴人上開有瑕疵之指訴,遽即認定被告二人確未經自訴人同意而蓋用印章於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上。
(五)至被告二人再辯稱:自訴人離職後有從事競業,有違反技術股託管集保同意書乙節云云,查本件用印之時間既係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自訴人離職之際,獲自訴人同意而用印,是被告二人已無盜用印文或偽造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之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可言。則俟後自訴人是否有從事競業,均與被告二人於八十九年八月間蓋用自訴人股票印鑑於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或自訴人之技術股股票上之主觀意思無涉,自不足為任何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併此敘明。再自訴代理人指稱:倘自訴人曾同意用印,被告毋須於八十九年間寄存證信函給自訴人云云,查元本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委任律師發存證信函,通知自訴人應於文到一週內至元本公司辦理技術股權四十五萬股之移轉事宜等情,有存證信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九七頁),而該函內容之用語,雖係通知自訴人到元本公司辦理技術股移轉,惟細查該函內容,主要係要求自訴人出面與元本公司聯絡其違反競業禁止義務,應「無償」歸返技術股事宜,是依該存證信函之內容,不足為任何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另本件自訴人同意用印後,元本公司是否未依技術股託管集保同意書第三款規定,交付自訴人得取得之面額價款,或是否未依被告己○○與自訴人離職面談時之約定,於自訴人集保期間未競業,即由自訴人取回技術股股票,此乃自訴人與元本公司間之給付債務之民事問題,應另循民事訴訟解決,亦不足為任何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僅依自訴人上開指訴,尚不足證明被告二人未經自訴人同意盜用自訴人之股票印鑑於股票背面及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上,是本件證據不足認定被告二人有盜用印文、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或偽造印文、署押之犯行;再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上,於出讓人欄之「癸○○」姓名,雖非自訴人所書立,惟亦無證據證明未經自訴人同意授權,且該出讓人欄之姓名,僅係為識別該股票轉讓過戶之出讓人為何人,亦無親筆書立所必要,是填寫該出讓人欄,自亦無偽造署押可言。是本件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貳、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自訴意旨略以:己○○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之前間某日,於不詳時地,於癸○○名義之技術股託管集保同意書上,偽造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字樣,再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將上開同意書呈交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送鑑定,上開偽造之行為,足以影響癸○○行使民事求償之時效期間,足以生損害於癸○○,因認被告己○○就此部分亦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追加自訴係另行提起之新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自限於犯罪被害人始得為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追加自訴部分,係自訴代理人姜萍律師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審理期日以言詞提出,惟查,追加自訴係屬另提新訴,本即係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已如前述,自訴代理人姜萍律師雖係自訴人所委任之自訴代理人,代理自訴人進行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己○○、壬○○及丁○○等八人行使偽造癸○○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然其並非犯罪之被害人,且自訴代理人當庭所提出之辯論意旨書(本院卷三七七至三八五頁),亦無癸○○之簽名或蓋章,並無證據證明自訴人有追加自訴被告己○○行使偽造技術股託管集保同意書之意,則自訴代理人姜萍律師竟於本件自訴之審判期日以言詞提出追加自訴,該追加自訴部分自難認為係由犯罪被害人癸○○所提起,換言之,是否係癸○○之意提起本件追加自訴,與癸○○有無涉犯誣告罪責非無關聯。故倘無證據證明係癸○○之意提起本件追加自訴,僅以自訴代理人姜萍律師於審理期日所言,難認追加自訴為合法,是本件由非犯罪被害人之自訴代理人姜萍律師提起本件追加自訴,應屬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爰依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郭 瑞 祥
法官 江 奇 峰法官 黃 家 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