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五七О號
自 訴 人 丙○○被 告 乙 ○
甲○○原名洪右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自訴案件,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同法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是以,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之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所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者,法院自得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首先敘明。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丙○○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一月間,因誤信被告乙○、甲○○(原名洪美秀)二人(屬夫妻關係)之謊言,委任被告二人大量批購各款服飾,雙方言明由被告二人代為銷售及保管,所賺利潤則另行約定日期結算。被告二人為取信於自訴人,自願簽立保管條一紙,由被告乙○為立據人、甲○○為連帶保證人。嗣經自訴人將委託訂購服飾之貨款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交予被告二人,再由被告二人陸續交付三張支票予自訴人,孰知該三張支票經自訴人提示後,均遭退票,屢經自訴人催討被告二人仍一再逃避。自訴人心知有異,遂於九十一年七月初前往被告二人臺中縣○○鎮○○里○○街○○號住處察看,欲取回委託保管之貨品即服飾時,始發現被告二人早將服飾販賣一空。依此,被告二人於當初向自訴人誆稱代為購買服飾時,即無返還款項及貨品之意,簽發支票及保管條只為取得貨品之幌子,實是意圖以詐術騙取自訴人之金錢,因認被告乙○及甲○○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既規定:自訴案件,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同法條第三項另規定:第一項之訊問及調查結果,認為案件有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者,法院得以裁定駁回自訴,考其立法意旨,無非在自訴案件中,欠缺如公訴案件中檢察官之實施偵查程序,而得就原不應起訴者如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者,從審判前之程序即予排除,而維被告程序上之權益並避免司法資源之無益耗費;是法院依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之結果,連同自訴人聲明調查之證據,如得認:縱始自訴人所聲明之證據得以證明其主張之待證事實為真實,連同其餘自訴人之指述、被告之供述及已蒐集或調查證據之結果,亦不足以認為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犯罪嫌疑時,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自訴,而無令行審判程序之必要。經查:
㈠本件自訴人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七號
案件中,曾以被告乙○、甲○○涉嫌侵占,而提出告訴,其告訴意旨略謂:「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三月十日受告訴人之託,代為保管告訴人所有之各款服飾一批,市值一百四十萬元,並書立保管條一紙為憑,且由被告乙○之妻即被告甲○○在其上簽名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返還。詎於同年七月初,告訴人前往被告二人位於臺中縣○○鎮○○里○○街○○號店內巡視時,竟發現上開各款服飾貨物整批己遭被告二人盜賣一空。嗣經告訴人多次催討,被告二人均置之未理,且拒絕返還,始覺上開各款服飾貨物一批為被告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有侵占罪嫌云云」(引自上開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並參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該偵查卷附之自訴人該案告訴警詢筆錄、告訴狀、檢察官訊問筆錄及不起訴處分書),該案嗣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乙○係於九十年四、五月間因經營服飾店需資金調度,便向告訴人借款一百四十萬元以購買服飾一批、並由其妻即被告甲○○充當保證人;嗣因週轉不靈,遂不斷換票予告訴人,終遭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對被告乙○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然被告乙○仍因支付能力生變無力清償,被告二人遂在丙○○之要求下,於卷附保管條上簽名,以擔保丙○○之債權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自承無訛,並有保管條、告訴人親書之支付命令聲請書、支票票根、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等件在卷足參。顯見,被告二人確有向告訴人借款一百四十萬元而未清償,而該筆借款亦供被告二人進貨服飾一批之用,是依我國民法之動產所有權相關規定可悉,被告乙○向告訴人借得一百四十萬元後,該批現金已屬被告乙○所有,僅其對告訴人負有同額之債務爾;從而,被告乙○以該一百四十萬元所買服飾貨物一批之所有權,亦屬被告乙○所有,告訴人並未因借款之行為,而取得該批服飾貨物之所有權甚明,遑論被告二人可構成侵占該批貨物之犯行」,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為被告二人犯罪嫌疑不足之不起訴處分,並因自訴人未經原檢察官聲請再議而確定(參前開不起訴處分,及處分書所引前開偵查卷之資料)。按自訴人於該偵查案件及本案中,均立於主動造之地位,其指述自具有任意性,惟其自前開偵查案件迄本案中,就其與被告二人間關於該一百四十萬元款項及貨品(即以該一百四十萬元購得之服飾)之原因關係為何,其陳述迭有不同:⑴於該偵查案告訴狀中,並未提及借款一百四十萬元情事,僅稱該批服飾係由被告乙○受託保管,並由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⑵嗣於該偵查案件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則陳述:該一百四十萬元係其借予被告乙○之款項,由被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供乙○用以購買服飾,並以該批服飾為借款返還之擔保;⑶於本案自訴狀中,則稱:係其委任被告乙○、甲○○二人代為銷售及保管,而交付一百四十萬元予被告二人,用以購買該批服飾;再於⑷本院準備程序中稱:被告乙○借我的錢去買服飾,由被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但不是單純的借貸關係,買來的服飾所有權是我的,衣服是交給被告去賣,被告賣完衣服再將一百四十萬元還給我,當時尚未約定利潤的分配問題等語(參本院卷㈡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若依自訴人前開不同所述,其與被告二人間之關係分別應為:⑴與被告乙○間為服飾之寄託關係,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⑵與被告乙○為消費借貸之關係,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並以服飾為借款返還之擔保(近於代物清償之約定);⑶與被告二人間為委任(及寄託)之關係,委任被告二人代為購買、銷售及保管服飾,至於一百四十萬元,則為處理委任事務所交付之金錢;⑷與被告乙○間為消費借貸與委任銷售服飾之混合契約,並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按自訴人本為得任意陳述之主動造,而其指訴之內容竟如前開所述迭有不同,除難以確定其所指被告二人之犯罪行為外,亦難遽以憑採。縱以自訴人於本案最後即準備程序中所言之事實,為其本案自訴之事實(即前開⑷之情形),其若係借款予被告,則被告依借款購得之服飾,即屬被告所有,更無所謂就該服飾之所有權係歸屬於自訴人,並由自訴人委任被告代為銷售及保管可言,是自訴人所稱之事實,原即自相矛盾,而於事實上不可能存在。
㈡且:
⒈如認自訴人與被告二人間係屬消費借貸(及此之連帶保證)關係,因自訴人於前
之偵查案件檢察官訊問中,已明確陳述:乙○於九十年四、五月間,共向我借錢三次,共計一百四十萬元,卷附之三張支票(按:與本案中自訴人所提出之三張支票同)是再換票的結果(詳見該偵查卷第四十五頁訊問筆錄),則該三張支票,顯非自訴人所指被告二人持以施用詐術、令其交付借款時提出之支票;況自訴人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陳述:「我們是二十年的朋友,也有生意往來關係」(見本院卷㈡九十二年十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則其與被告二人間既已認識經年,雙方並有生意上之往來關係,對於被告二人之提出支票,如何即屬施用詐術?其如何即能因此陷於錯誤?等,自須為進一步之指陳,詎其迭經於前案及本院受命法官訊問中,均未能具體指陳,或提出其他證據或聲明任何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審酌(見本院卷㈡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自無從依其所述,認被告二人已有何詐欺之犯罪嫌疑(另被告二人依借貸所得款項購得之服飾,本有任意處分之權,與自訴人間不可能成立委任關係,是亦無成立背信罪之可能)。⒉如認自訴人與被告二人間係屬委任(及此之連帶保證)關係,因:⑴被告二人於
前偵查案件中,已供述雙方間為純粹之消費借貸關係,並否認就購得之服飾有任何代自訴人處理事務情事(參前開偵查卷第四十五頁檢察官訊問筆錄);⑵自訴人於前開偵查案件中亦坦陳:該一百四十萬元是其借予被告乙○的等語(見該偵查卷自訴人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⑶自訴人所提出之保管條,並未載明任何自訴人所稱:委任被告代為銷售之旨,反載明於期限屆至時,應加返還服飾之旨,與自訴人所稱:銷售完畢後,被告應返還一百四十萬元等語,亦相矛盾;⑷依自訴人提出之該三張支票及保管條一紙所載內容,均不足以證明雙方間確有委任關係存在。且雙方若確有委任關係,則就被告二人可取得之報酬為何,依通常情形,亦應加以約定,詎依前開支票及保管條之內容所示,似僅餘被告二人之契約義務,自與常情有違;⑸自訴人復無其他任何證據提出或聲明以供本院調查,(見本院卷㈡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是亦難自訴人與被告人間有委任(及此之連帶保證)關係之存在,更無從認被告二人有何背信之犯罪行為可言(至就金錢之交付部分,亦如前所述,難認被告二人有何施用詐術及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之詐欺取財犯罪嫌疑可言)。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訊問自訴人及蒐集或調查證據之結果,參酌自訴人已提出之支票三紙、保管條一紙,及此外別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聲明以供本院調查或審酌之情形,應認自訴人所訴被告乙○、甲○○二人詐欺取財及背信之罪嫌不足,依法應裁定駁回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夏一
法 官 簡源希法 官 鄧敏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