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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自字第 5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五八九號

自 訴 人 甲○○自訴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江文玉律師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楊仲傑被 告 戊○○

丁○○共 同選任辯護人 邢俊文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戊○○均無罪。

事 實

一、丁○○係設於台中縣○○鎮○○路○○○巷六十之六號一樓之錦快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錦快公司)之業務經理,為從事業務之人,緣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間,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國公司)承攬和宇寬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宇寬頻公司)位於內湖網際網路資訊中心機房新建工程之剩餘延續工程,建國公司依約定將樓層管道間預留口封板,進行此項封板工程,嗣後建國公司便將此部分工程交由原承攬此機房機電工程之迅龍國際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迅龍公司)進行後續封板工作,而迅龍公司復將此一工程交由錦快公司承做。丁○○以錦快公司對於該公司所屬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之零星延續工程,依公司內規,可由公司經理人自行決定雇用施工人員及其施工方式,待完工後檢據請款,遂自行承接上開工程,丁○○承接上開工程後,本應注意雇用具有相當工作知識、技術之專業人員,並詳予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須之安全衛生教導、指示,及對於勞工作業中有接觸絕緣被配線或移動電線或電皮破壞或老化等致引起感氣機具、設備之虞者,應提供防止絕緣被破壞或老化等致引起感電危險之設施,以避免勞工因而遭受生命、身體之危害,且核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丁○○竟疏未注意,率即雇用僅略具機電施工技術之友人甲○○,偕同錦快公司員工林文亮,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由丁○○陪同建國公司人員周子棻、迅龍公司人員陳志龍至和宇寬頻公司之電信機房,於略為指示工作性質、範圍後,即令林奇宏、黃文亮二人施做該樓房層管道間預留口封板工程。甲○○與黃文亮二人於一樓管道間,先以鑽機鑽孔,再以不鏽鋼鐵板封板鎖固,而預留口管道間之匯流排管內有電壓三八○伏特之銅板,進行第一塊封板作業,周子棻、陳志龍及丁○○尚在現場監督,至第一塊封板完成後,三人即先行離開。豈料,三人才一離開,於十五時三十分許,因匯流管內銅板遭鑽孔刺穿,產生電氣火花,且在手持電動鎖螺絲器之甲○○身上產生回路,導致甲○○為高壓電流所傷,並受有顏面、四肢深二度至三度灼傷,佔體表面積百分之十五之爆炸電幅灼傷等之傷害。

二、案經甲○○提起自訴。理 由

壹、被告丁○○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其係設於台中縣○○鎮○○路○○○巷六十之六號一樓之錦快公司業務經理,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雇用甲○○至台北位於內湖網際網路資訊中心機房之新建工程從事剩餘延續工程之施工,甲○○於工作中,因匯流管內銅板遭鑽孔刺穿,產生電氣火花,且在手持電動鎖螺絲器之甲○○身上產生回路,導致甲○○遭高壓電流所傷,並受有顏面、四肢深二度至三度灼傷,佔體表面積百分之十五之爆炸電幅灼傷等之傷害等事實並不諱言。惟否認有過失犯行,辯稱:其等於進行第一塊封板時,均有在場監督,並有交待甲○○施作方式,直到第一塊封板完成,始行離去,是甲○○未遵照指示,擅自以鑽孔機刺穿匯流排管內之銅板,產生電氣大火,且產生回路,才導致甲○○受傷等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於雇用甲○○從事現場有匯流管等高壓電設備環境,竟未注意甲○○是否具有相當工作知識、技術之專業能力,並詳予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須之安全衛生教導、指示,及對於甲○○作業中有接觸絕緣被配線或移動電線或電皮破壞或老化等致引起感氣機具、設備之虞時,應提供防止絕緣被破壞或老化等致引起感電危險之設施,以避免甲○○因而遭受生命、身體之危害,且核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率即雇用並偕同錦快公司員工林文亮,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現場略為指示工作性質、範圍後,即行離去,致令甲○○、黃文亮二人施做該樓房層管道間預留口封板工程時,因匯流管內銅板遭鑽孔刺穿,產生電氣火花,且在手持電動鎖螺絲器之甲○○身上產生回路,導致甲○○為高壓電流所傷,並受有顏面、四肢深二度至三度灼傷,佔體表面積百分之十五之爆炸電幅灼傷等之傷害。是核本件甲○○所受傷害之原因,係因在未有防止絕緣被破壞引起感電危害之設施之不安全狀況,及未先瞭解作業場所可能危害,絕緣外殼遭鑽孔並損及銅板,導致感電及電氣爆炸灼傷之不安全動作,其基本原因並係因甲○○未受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危害意識不足等所致,此並經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檢送之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檢查明確,有該處初步檢查報告書在卷可憑,而甲○○於本件災害受有顏面、四肢深二度至三度灼傷,佔體表面積百分之十五之爆炸電幅灼傷等之傷害,並有卷附之光田綜合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可按。被告既為錦快公司之上開工程之現場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執行業務時,對上開疏未注意雇用具專業工作能力之人,及未予防止絕緣被破壞引起感電危害之設施,及施以瞭解作業場所可能危害,絕緣外殼遭鑽孔並損及銅板,導致感電及電氣爆炸灼傷之指示、教導,被告亦有預見其發生之可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此過失行為與前開被害人甲○○傷害之結果,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上過失傷害人罪。爰審酌被告犯後猶未能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但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可查,素行尚佳,及其犯罪情節、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被告丙○○、戊○○部分:

一、本件自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係台北市○○區○○○路○段○○號二十樓迅龍公司之負責人,負責公司各項業務之執行;被告戊○○為址設台中縣○○鎮○○路○○○巷六十之六號一樓錦快公司之負責人,負責公司各項業務之執行。九十二年二月間,建國公司承攬和宇寬頻公司位於內湖網際網路資訊中心機房新建工程之剩餘延續工程,建國公司依約定將樓層管道間預留口封板,進行此項封板工程,嗣後建國公司便將此部分工程交由原承攬此機房機電工程之迅龍公司進行後續封板工作,而迅龍公司復將此一工程交由錦快公司承做。自訴人係受雇於錦快公司之員工,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由建國公司人員周子棻、迅龍公司人員陳志龍、與錦快公司人員丁○○帶領黃文亮、及自訴人至和宇寬頻公司之電信機房,施做樓房層管道間預留口封板工程,被告丙○○於發包本件工程時,本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於事前告知承攬人(即錦快公司)有關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並應注意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二、三、五款之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雇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務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續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被告戊○○亦應遵守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對雇用勞工施行體格檢查、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對勞工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須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四十六條之規定於勞工作業中有接觸絕緣被配線或移動電線或電皮破壞或老化等致引起感氣機具、設備之虞者,應提供防止絕緣被破壞或老化等致引起感電危險之設施,以避免勞工因而遭受生命、身體之危害。惟被告二人竟疏未遵守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令自訴人與黃文亮二人在該處施工。自訴人與黃文亮二人於一樓管道間,先以鑽機鑽孔,再以不鏽鋼鐵板封板鎖固,而預留口管道間之匯流排管內有電壓三八○伏特之銅板,進行第一塊封板作業,周子棻、陳志龍及丁○○均在現場監督,直至第一塊封板完成後,三人即先行離開。豈料,三人才一離開,於十五時三十分許,因匯流管內銅板遭鑽孔刺穿,產生電氣火花,且在手持電動鎖螺絲器之甲○○身上產生回路,導致甲○○遭高壓電流所傷,並受有顏面、四肢深二度至三度灼傷,佔體表面積百分之十五之爆炸電幅灼傷。因認被告丙○○、戊○○二人均有涉嫌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之罪等語。

二、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以過失不作為與危害之發生具有直接及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查本件訊據被告丙○○、戊○○二人均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被告丙○○辯稱:迅龍公司並非自訴人之雇主;迅龍公司於將本件樓層管道間預留口封板工程交由錦快公司承攬時,並於訂購單告知「本件工作地點為樓層管道間,為避免誤觸消防系統,承包商如須使用電焊、切割、鑽孔工作時應告知現場管理人員,並確認工作區消防系統離線,廠商應確實做好防護工作,以免意外發生」,亦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語。被告戊○○則辯稱:本件工程因非繁瑣複雜之事後維修的工程,公司依例授權二十萬元以下的工程,由現場經理人決定承接,因為前面的工程是丁○○負責,所以後續維修也是他在現場負責指揮督導,本件是丁○○自行決定承作上述工作,並指派員工黃文亮及雇請臨時工甲○○二人前往指定地點施作,其是發生電伏爆炸以後接到電話說發生意外,經丁○○通知才知道的等情。查本件系爭樓層管道間預留口封板工程,確係建國公司承攬和宇寬頻公司位於內湖網際網路資訊中心機房新建工程之剩餘延續工程,而該工程訂購金額為十萬元附加營業稅五千元,總計為十萬五千元,此有迅龍公司提出之訂購單影本一紙在卷可憑,另查本件工程因係屬零星之延續工程,且金額在二十萬元以下,依錦快公司之慣例,授權由工地經理丁○○決定承接確認,並由丁○○協調雇用臨時工甲○○及公司員工黃文亮二人施作本件工程,當天亦是由被告丁○○自台中縣清水鎮帶同甲○○、黃文亮二人到台北內湖工地,現場均由丁○○負責督導,被告戊○○事前並不知情,亦未到過現場,戊○○是發生事故後接到通知始趕到現場等情,業經被告丁○○、戊○○及錦快公司協理乙○○等人結證在卷,則本件實際直接管理該事務之人,為被告丁○○甚明。被告丙○○、戊○○既未實際處理本件工程業務,亦非現場直接管理人,則對於被告丁○○雇用之自訴人之專業能力,及現場工作環境危險程度、施工人員之配備,工作之指示、監督,顯然均未直接參與。雖依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檢送之災害檢查初步報告,認被告丙○○所負責之事業單位迅龍公司,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應於事前告知次承攬人有關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等。被告戊○○負責之錦快公司,亦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未給予甲○○參加勞工保險、未及時給予傷害賠償、未施行體檢、未實施自動檢查、未給予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未給予提供防止絕緣被破壞或老化等致引起感電危險等規定。但此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或屬行政事項,或因本件工程係由丁○○負責在現場指揮、督導,被告丙○○、戊○○並非直接監督之負責人,則被告丙○○、戊○○二人縱均有怠於該等業務上之必要注意,致違反上開衛生安全管理之相關規定,然其等既皆為間接管理事務之人,核其怠忽,於本件危險之發生及甲○○所受之傷害,尚無直接相當之因果關係,自難令被告丙○○、戊○○二人遽負刑法之過失傷害人之刑事責任,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戊○○二人有過失傷害人之犯行,自應為被告丙○○、戊○○二人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莊 嘉 蕙法 官 柯 崑 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六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04-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