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五九四號
自 訴 人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一月間突然造訪自訴人,以急用為由向自訴人請求借款周轉,自訴人在被告甜言蜜語遊說之下,不疑有他,遂借予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並開立借據一張為證。惟事後屆至清償期,被告初以藉口拖延,繼之虛言以對,致多年來一拖再拖分文未還,至九十二年自訴人得知被告住所後即多次催促被告,希望限期歸還前述借款,惟被告非但置之不理,更避不見面,故由被告多年來的行為得知,被告早無任何誠意回應,借款週轉不過是佯稱謊編之藉口而已,且被告有詐欺前科,此次不過是重施故技,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有詐欺前科,使用「甜言蜜語」遊說自訴人,讓自訴人不疑有他借予三十萬元,且事後屆至清償期被告猶假藉各種理由拖延,甚至避不見面等事由為主要論據。本院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前開借款乙事,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與自訴人認識許久,且有生意上的合夥關係,其間因生意往來而經常聯絡,本案可能是因合夥計帳問題而有所誤解,自訴人沒有跟伊聯絡,系爭三十萬元是用來作為合夥工程的周轉金,當時已在工程帳目上提列該筆款項準備清償,但因自訴人沒有看清楚,所以誤認伊沒有清償誠意等語。經查: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被告說他周轉有困難,需要調錢周轉,我們又是好朋友,我們之間認識很久,被告是第一次跟我借錢˙˙˙當天就領現金給被告˙˙˙當時他急著要發放員工薪資。」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自訴人自承被告係因發放員工薪資周轉困難才出言告貸,伊因考量與被告為多年好友且同情被告急需資金之處境,所以才貸與系爭款項等情,與被告所供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足堪認定為事實。本件被告既係因資金調度困難始向自訴人告貸,且誠實說明資金調度理由及用途,經自訴人同意後獲借資金,衡情應無施用詐術之情事。而自訴人除知悉被告短缺資金外,並基於多年好友及同情其處境等因素始決意放貸,從自訴人願意借貸之主觀考量觀察,應無蒙受欺騙或陷於錯誤之情狀。茲自訴人未舉出其他具體事證,徒以被告使用「甜言蜜語」致其不疑有他借予三十萬元等空泛用語即認係詐術之施用,殊嫌率斷。況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復自承:「˙˙˙我們之間(按指與被告之間)確實有合作工程,因為這段期間我沒有把合作工程的收據給他,因此被告還沒有還我,這筆錢還是公帳,我們之間還有一些帳還沒有算清楚,我們之後還要就合夥的部分核算˙˙˙八十五、八十六年這兩年我沒有去找他,這中間我們也沒有聯絡,到八十七年是被告來找我,八十五年我有跟被告要過欠款(電話聯絡,但是電話不通),我只知道他在公館路的公司,也不知道如何跟他聯絡,直到他來找我,才有跟他聯絡˙˙˙」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已明白表示系爭借款尚待與合夥盈虧結果一併彙算,目前因部分工程收據未提出致雙方猶未結算,及被告曾主動與自訴人聯繫,並無避不見面等情事,可見自訴人前揭關於被告藉故拖延、置之不理、避不見面等指訴,純係其個人片面之語,並無事實基礎,亦難採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此外,本件被告已在事發之後主動與自訴人洽談有關和解之事,雙方並因而達成民事上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足憑,更見被告主觀上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其結果如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經調查後,可認定自訴人所提之論證尚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誠難以該罪刑相繩。且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倘無足以證明債務人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尚不得據此事後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逕予推定債務人原先主觀上具有詐欺之犯意。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從而,揆諸首開說明,即難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其被訴罪嫌顯有不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等規定逕以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以期毋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錫 賢
法官 黃 松 竹法官 陳 得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