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自字第 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六О號

自 訴 人 丁○○即凱撒代 理 人 丙○○被 告 戊○○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其結果如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影本所載。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連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有由被告所出具之切結書影本一紙及本票影本四十八紙足資佐證,且被告為任職於自訴人處從事業務之人,理應恪遵自訴人所定之規章善盡職守,如今卻違背職責侵占自訴人之款項,且經自訴人四處託人追查後,被告僅透過電話表示道歉,然迄今分文未償,且避不見面,自訴人始知遭被告侵占,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戊○○則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沒有侵占酒店內的款項,當初是酒店無預警的叫伊離職,本票原本均在酒店內,伊沒有本票要如何去收款,伊也沒有私下跟客戶收款侵占入己,且本票是伊與客戶一起簽下的,伊也要負責,如果收不到這些款項,酒店就從伊薪水內扣除,伊是要連帶清償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要件,此最高法院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三九0號著有判例。本院查:(一)、訊據證人即簽立本票之客戶甲○○、乙○○及蔡篤龍三人於本院訊問時分別到庭結證稱:「(問:所簽的本票債務是否都已清償?)王答:我一共簽了二張,合計新臺幣肆仟陸佰元整,我並沒有交給被告。而是交給自訴人,票也拿回來了。被告並沒有侵占這筆錢,酒店是因為被告的緣故,才讓我簽帳的。當初也沒有約定多久要還,如果要還錢,就去找酒店的會計,還錢拿本票,至於如果我沒有還錢,本票就拿不回來。何答:我一共簽了壹張本票,金額是一萬元,我沒有把錢交給被告,我是交給蔡篤龍,因為當時是我與蔡篤龍一起去消費的,因為被告在酒店上班,才可以簽帳的,我是與蔡篤龍二人去捧場。蔡答:我一共簽了三張,金額是一萬七千元,我並沒有把錢交給被告,我到目前都還沒有付掉這一萬七千元,酒店都沒有人來跟我收帳,被告也沒有來跟我收,乙○○交給我的錢,我也沒有交給被告。這筆一萬元,是我與乙○○另行處理。」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是以依自訴人所請求傳訊之上揭證人等之結證內容可知,本件被告是否有如自訴人所指訴之業務侵占犯行,要非無疑。(二)、再經本院質之自訴代理人丙○○亦供陳:「(問:為何本票上,被告都有簽名?)因為,如果客戶不還錢,將來就是從被告的薪水裡面扣除,扣不夠的部分,被告也應該要連帶清償。」等詞(詳見本院同上訊問筆錄)。足認被告上開所辯:本票是伊與客戶一起簽下的,伊也要負責,如果收不到這些款項,酒店就從伊薪水內扣除,伊是要連帶清償乙節,確係屬實。衡以本件被告既係本票上共同負擔給付消費款項之債務人,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侵占之意圖,亦非無疑。另本件自訴人所提供之證據及請求本院所傳訊之證人,既均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有如自訴人所指訴之連續業務侵占之犯意及犯行,從而本件被告是否確有如自訴人所指訴之連續業務侵占之犯行,尚非無疑。是以本件自不得僅憑自訴人片面之指訴即率認被告連續涉犯業務侵占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連續業務侵占之犯行,從而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三百三十六第二項之連續業務侵占罪,既均為犯罪嫌疑不足,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 旭 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03-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