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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自字第 6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六O二號

自 訴 人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乙○○開設國通計程車無線電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自訴人乙○○租用乙豪牌506.5250MHZ頻道無線電車台機一台(附天線、車頂燈及麥克風各一件),然被告甲○○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即未再回公司,亦未繳交租金且避不見面,自訴人乙○○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聲明終止合約,至今尚未交回無線電車機組,被告甲○○顯有將前開無線電車台機一台侵占入己之犯行,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乙○○認被告甲○○涉有侵占罪行,無非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其租借乙豪牌無線電車台機一台,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即未繳交租金,且避不見面,經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聲明終止租約,惟被告迄今仍未返還該無線電車台機為其主要論據。然查: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與自訴人簽訂租用合約書,向自訴人租借乙豪牌無線電車台機一台,租期始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終期原為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被告須繳納借用費,此有借用合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前開借用合約書雖載明為「借用」,惟被告尚須按月支付借用費給自訴人,此與使用借貸係屬無償之性質不合,是被告與自訴人間之法律關係仍屬租賃無誤。而自訴人於原租用契約屆滿後,仍向被告收取租借費用迄九十一年十一月止,依民法顯見其間仍有繼續租約之合意,且未定有期限甚明,則本件租賃契約既係不定期限之契約,在自訴人未依約終止契約前,被告並不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五條參照),雖自訴人陳明曾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在被告避不見面之情況下,聲明終止租賃契約等語,惟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自訴人並無法提出關於終止租約之相關資料,是並無證據證明自訴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已未達到被告而發生效力,允無疑義。從而,被告與自訴人間之租賃關係並未經合法終止,則被告占有前開無線電車台機一台,乃係本於租賃關係之合法權源,是尚難認被告有何侵占之犯行,至被告積欠租金未繳,仍屬於債務不履行之民事問題而已。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侵占之罪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其罪嫌應屬不足,依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念 祖法 官 廖 慧 如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3-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