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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自字第 6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六一四號

自 訴 人 戊○○兼癸○

壬○○癸○○庚○○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蔡壽男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己○○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民國八十一年三月間,被告己○○在其所有座落臺中市○○區○○○段第一○、一○─三二、一○─三三、一○─三六地號土地上,建築「心愛琴海大廈」,自訴人等買受該大廈房屋各一戶。查該大廈一樓部分如附圖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係全體大樓住戶共同之停車位,被告卻以圍牆逐起,並出租予第三者充當店面,妨害全體住戶之使用及通行,案經全體住戶提起請求拆屋還地、回復原狀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九十年訴字第二二四○號拆屋還地事件加以受理),被告卻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上易字第一四號民事事件上訴審審理程序中,以陳報狀提出所謂之「『心愛琴海大廈』全體住戶權利義務分管協議約定(暨增訂大廈公約)」影本一份(上載約定日期為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下稱「分管協議約定書」)。然查該「分管協議約定書」上,既無自訴人等之簽名,又非由自訴人等親自蓋印,且自訴人等於先前,亦從未見過該「分管協議約定書」,更無授權被告得以自訴人等之名義製作該約定書,是該約定書,實係被告利用原買賣房屋過戶時,保管自訴人等印章之機會,擅自加以蓋用,並於其後雙方之民事事件審理中提出,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並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之規定,均為自訴程序所準用。本件自訴意旨認被告己○○涉有右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嫌,無非係以:渠等均未曾見過該「分管協議約定書」、未曾訂定如該「分管協議約定書」之內容,亦未曾授權被告於該「分管協議約定書」上用印,且該「分管協議書」之約定內容(有關「法定停車位之使用權及所有權歸屬於店A部分」,即該約定書「第一F層之各住戶遵行事項」第二點部分)非但不實,更已損及包含自訴人在內之全體住戶之權利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三、訊據被告己○○堅詞否認有何自訴意旨所指之犯嫌,辯稱:上述「分管協議約定書」與另件「協議書」(內容為關於公共設施登記持分比例之約定,以下暫以「公共設施持分比例協議書」稱之),均係同一天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所簽訂,而其上之印文,均經自訴人與其他住戶授權刻印、蓋用,且同樣無簽名,何以自訴人承認該「公共設施持分比例協議書」之真正,而獨否認該「分管協議約定書」之真實性?且伊於辦理交屋手續之時,即已將住戶授權代刻之印章一併交還,自無於事後另行偽造之可能;另自訴人等均自承並未一併購買如附圖B部分所示之停車空間,惟有其於購買「店A」部分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中,明白約定買受之部分包含停車空間,其對該停車空間,自有所有權與使用權,是該「分管協議約定書」之內容,並無任何損及自訴人或其他住戶之權利情事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略稱:自訴人等前曾書立「代刻及保管印章委託書」,授權被告使用委託代刻之印章,該委託書係記載:「委託‧‧‧代刻及保管本人印章乙枚,由受託人保管負責專供辦理房地產權登記及其他與本房屋、土地有關文件申請之用,不得移做其他用途」,依文字內容觀之,並未明文排除被告得以該委託代刻印章使用於系爭「分管協議約定書」之訂定;被告既基於自訴人之授權,縱使客觀上,有在符合法令及實情之系爭「分管協議約定書」上,使用自訴人等之印章,主觀上亦難認有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四、經查,本件就被告是否有偽造系爭「分管協議約定書」一事,尚有合理之懷疑:㈠自訴人等雖均稱:未曾見過該「分管協議約定書」,亦未授權被告於系爭「分管

協議約定書」上蓋用渠等印章等語;證人辛○○、乙○○、丙○○及丁○○四人下稱辛○○等四人),亦均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為與自訴人相同意旨之證述。

然查:

⒈系爭「分管協議約定書」與經自訴人及證人認屬真正之「公共設施持分比例協

議書」,其上之數十餘印文,僅以肉眼觀之,實難辨識有何不同之處,如被告係於事後(八十八年與自訴人民事事件二審涉訟期間)託人依憑該「公共設施持分比例協議書」上之印文,復行刻製印章加以蓋用,二份文件上之數十餘印文,應有若干可見之差異之處,惟於本案並無此情形,是被告是否有復行偽刻印章之事實,本值懷疑。

⒉再自訴人戊○○、癸○○雖稱:被告並未將代刻之印章返還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五十一頁、第七十九頁)。然查:被告就於八十三年間交屋予「心愛琴海大廈」之住戶時,即已返還印章之事實,業據提出簽收單四紙附卷可稽(附於本院卷㈡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五頁),證人丁○○並證稱:印象中委託代刻之印章有還給伊等語(見本院卷㈡審判筆錄第二十二頁);而另一紙簽收名義人為「庚○○」(按:為本案之自訴人)之簽收單,並由署名「曾麗玉」之人所代簽。而查:自訴人庚○○自承:「曾麗玉」為其胞妹,「當時我住臺北,我的事情都請我妹妹曾麗玉代為處理」(見本院卷㈡第五十一頁),然自訴人與其胞妹之內部關係若何?原非外人所能得知,被告如欲偽造自訴人庚○○名義之簽收單,亦無可能知曉應以由「曾麗玉」代簽之方式為之,由此足見該簽收單之真正性,應屬可信。自訴人庚○○雖另稱:「(提示被告答辯狀所附之簽收單,是否妳妹妹簽的?)不太確定,我不知道她簽名的筆跡」,然以庚○○與曾麗玉為親姊妹之關係,自訴人等於本案之審理過程中,於態度上又與被告立於相當對立之立場,如該「曾麗玉」之簽名確屬偽造,自訴人庚○○當無可能僅以「不太確定」一語帶過,更可聲請傳訊曾麗玉到庭作證以明事實,由此足見該簽收單應屬真正。被告雖未提出全部住戶之簽收單,然以時隔久遠,自難期其相關之資料仍然留存。再依該簽收單之記載項目,顯為辦理交屋手續之定式程序單,且「印章」之交還僅為其中一項,而包含自訴人及證人辛○○等人在內之住戶,既確與被告完成交屋之手續,足見被告當初,確已將代刻之印章交還全部之住戶。

⒊被告確有於辦理交屋手續之時,即將授權代刻之印章交還住戶之事實,比對系

爭「分管協議約定書」與「公共設施持分比例協議書」兩份文件觀之,其上之數十餘印文,又無任何可見之差異之處,依:①被告應有交還真正印章之事實、②被告提出系爭「分管協議約定書」之時點,距雙方交屋之時間點,已相隔達五年之久、③其上之印文達數十餘個,然經本院逐一比對、勘驗,則與自訴人及證人均認屬真正之「公共設施持分比例協議書」上之印文實無差異等情觀之,被告應無於雙方八十八年民事事件涉訟期間,始偽刻印章並蓋用於該「分管協議約定書」之可能,被告辯稱:該兩份文件上之印文係同時(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蓋用等語,當屬可信。

㈡該「分管協議約定書」上之印文,既係真正印章之印文,且應於住戶完成交屋手

續前即已蓋用,然則:被告有無未經住戶授權同意、擅持真正之印章加以蓋用之事實?⒈自訴人及證人辛○○等四人,雖均稱:未曾授權被告以渠等名義製作該「分管

協議約定書」、未曾參與任何該約定書所載內容之協議程序、案發前亦不知有此協議內容或約定書之存在等語。然查:證人辛○○、乙○○、丙○○等三人,就該渠等認屬真正之「公共設施持分比例協議書」,亦分別稱:「有無參與這個會議我沒有印象,而且上面的簽名也不是我所簽的」、「兩份(按:即系爭「分管協議約定書」與「公共設施持分比例協議書」)我都沒有看過」、「我都沒有看過」等語(見本院卷㈡審判筆錄第十三頁、第十六頁、第十九頁),足見縱如自訴人及證人辛○○等授權刻印及蓋印之文件,關於其製作之過程、約定之形成、約定之事項及最後完成之書面等,自訴人及證人等均未必明瞭,自無法以上述各款事項,執為判斷文書是否真偽、是否在授權範圍內製作之基準。

⒉且自訴人雖迭以「代刻及代保管印章委託書」(見本院卷㈡第八十二頁至第八

十五頁所附自訴人部分之委託書影本四份;該委託書之內容屬定式;至該「代刻及代保管印章委託書」連同其餘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上之名義人「張壽菊」,為被告之母親,為實際履約之人,均為被告)上所載之約定內容,執為雙方間授權代刻及用印範圍之依據。經核該「代刻及代保管印章委託書」之約定內容為:「立委託書人○○○特此委託張壽菊代刻及保管本人印章乙枚,由受託人負責專供辦理房地產權登記及其他與本房屋、土地有關文件申請之用,不得移做其他用途‧‧‧」,該「公共設施持分比例協議書」固可認屬「辦理房地產權登記」之有關文件,然則授權範圍中,尚有「其他與本房屋、土地有關申請文件」一項,則該非屬「產權登記」之「有關申請文件」所指若何,自訴人並無任何說法,是否必然排除有關分管協議或住戶公約事項之約定?實未見其明。

㈢再觀諸系爭「分管協議約定書」與雙方間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內容(

完整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內容,須參自訴人於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一一七號自訴被告侵占案件審理中,自行提出之契約書影本,附於該案本院卷㈠第五十八頁以下,告證三),可以發現:

⒈系爭「分管協議約定書」之約定事項繁雜、平常而完備,確似一般公寓大廈有

關「住戶公約」之約定,如謂被告欲偽造文書以供八十八年民事事件審理時提出使用,似無如此周折之必要;況費心將有關雙方停車位使用權爭執之事項,安插於數十無關條文中,非屬易事,該些約定之內容,部分(如:幾樓之幾之住戶,不得如何、如何之約定事項,及訂定之依據等)具有可檢驗之基準,非可沿用其他公寓大廈住戶公約之定式約定內容;被告是否可能為供訴訟某一特定爭點之用,偽造出此一「分管協議約定書」,其內容唯妙唯肖、看似平常,卻又具有可特定性,從印文觀之,又與真正印章之印文相符?實值懷疑。

⒉該「分管協議約定書」上載明:「本分管協議係依據房屋買賣契約書第十六條

第壹及第伍款項之約定訂立及公告」,而核被告與住戶間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十六條附件㈠為「代刻及保管印章委託書一份」,附件㈤則為「心愛琴海住戶管理服務公約」,是該「分管協議書約定書」上之記載,尚非毫無所本。

⒊以自訴人「戊○○」為「心愛琴海管理委員會」主任管理委員名義提出之「心

愛琴海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組織報備文件(申請日期: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附於本院卷㈠第七十一頁以下),在所附「心愛琴海大廈規約」第二條第四點、第十條第三點及第十四條中,多次提及「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自訴人並稱:「這是我們提出的沒有錯」(見本院卷㈠第五十九頁),雖渠等另稱:「但這是八十七年的資料,與本案的分管協議沒有關係」,然則渠等所稱之「分管協議」何在?內容為何?與被告主張屬真正之系爭「分管協議約定書」又有何不同?此為渠等能輕易提出之文件,惟渠等均未提出,亦無進一步之說明,被告稱:自訴人等於申請管理委員會組織報備時,亦引用系爭「分管協議約定書」之約定,亦非無據。

㈣依上所述:系爭「分管協議約定書」是否為被告所偽造,實存有合理懷疑。

五、再查:縱設該「分管協議約定書」確屬被告偽造,亦無「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或其他住戶,即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未合,而不能成立該罪:

㈠刑法第二百十條規定:「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該法條復無關於未遂犯之規定,是行為人縱有偽造之行為,如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亦不能以該罪相繩,先予敘明。

㈡自訴人及證人辛○○等四人,均坦認:並無購買一樓部分如附圖複丈成果圖所示

B部分即一樓停車位之事實,雖渠等一再以:渠等雖未購買一樓停車位,然該停車位屬公共設施,應歸全體住戶依公共設施持分比例共有,非得歸屬於被告一人占有使用,是被告於系爭「分管協議約定書」中,偽造渠等名義所為:「店A住戶之汽車須停放於私有法定停車位置內。‧‧‧店A住戶有權將店鋪包含停車位一併出租予合法第三人營業,大廈管理委員會無權干涉過問(承租人如屬非法特種行業有妨礙大廈安全及安寧者除外)」等不實之約定內容,仍足以生損害於渠等之權利等語,為被告仍應負偽造文書罪責之立論基礎。然查:

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四號(一審:本院九十年度訴字

第二二四○號)於自訴人等以戊○○為被選定當事人,連同「心愛琴海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為戊○○)」為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之民事確定判決中,業就如何認定該一樓停車位之空間被告有約定專用權一事,論述甚詳,經本院調閱該事件全部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民事確定判決附卷可稽,茲擇其主要認定理由羅列如下:

⑴「原審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三十六平方公尺,係登記為公共設施,‧‧

‧上訴人(按:即本案被告,下同)登記之應有持分為一萬分之一六九七,其他住戶登記之應有持分僅各為一萬分之八五至二九九不等(如原審判決附表所載)。此有卷附之建物登記簿謄本影本可稽。再依上述建物登記簿謄本顯示,‧‧‧上訴人登記之公共設施‧‧‧占專有部分面積之百分之二百二十二強,超出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四倍之多,幾乎占該大樓全部公共設施登記總面積六分之一以上。是以依上訴人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登記之公共設施持分比例相差懸殊觀之,上訴人抗辯稱:伊係以登記較多公共設施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持分方式,買受上開登記為公共設施之系爭停車位部分,而取得其對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等情,即非全然無據」;⑵「系爭心愛琴海公寓大樓之建築,依卷附之建物平面圖影本、一樓平面參考

圖影本顯示,僅上訴人所有店A一戶面臨漢口路,而系爭停車位係規劃在該店A臨路出入口處,兩者合併即形成一完整之店面。但因該店A臨路部分規劃為停車位,所以在系爭停車位與店A專有部分間,設置一道隔牆,以致店A出入口在通道裡端,倘若依此規劃設計,上訴人所有之店A根本不可能作為店面使用,惟其當初所以編定為店A,且該戶均以一樓店鋪或店A稱之,即有意將該戶與系爭停車位合併,形成店面使用,極為明灼」;⑶「本件據承辦土地代書梁素盆到庭證稱:‧‧‧。足證系爭二個停車位確為

上訴人己○○所買受,僅因受當時法令規定之限制,無法單獨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必須登記在公共設施之內,再由上訴人以登記較多公共設施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持分方式,取得系爭二個停車位之專用權,應無疑義」;⑷「被上訴人雖主張:‧‧‧『地下室一樓及防空避難室』歸屬『一樓店鋪即

店A』使用,係載明於所有房屋買受人之契約書,系爭停車位部分,卻僅見諸於上訴人自行提出之契約書第二條,其他買受人部分則未見記載,滋生爭議云云。然查:地下室防空避難設施,係大樓必要之避難場所,乃該建築物所不可或缺之從屬設備,此與系爭停車位可因區分所有人有需停車位者,有不需停車位者,其不需使用者,得予除外之情形有別。是以買賣契約書僅就地下室之使用權約定其歸屬,並非約定所有權屬於『一樓店鋪即店A』‧‧‧。至關於系爭停車位,僅見諸於上訴人之契約書第二條記載『買受房屋面積包括系爭停車空間』,其他買受人部分則未見記載,此乃因上訴人有買受系爭停車位,故於契約書上為前述記載,其他沒有買受系爭停車位,所以契約書上沒有記載,乃係因有無買受系爭停車位之不同所致,要無上訴人所指滋生爭議之可指」;⑸「按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公布施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三條明定:

『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應依本條例規定成立管理組織。前項公寓大廈得不受第七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是以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就同條例第七條所列各款情形,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本件心愛琴海大廈係於八十年間取得八0中工建建字第一五四四號建築執照,自得就系爭停車位約定為專用部分。而該大廈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已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同時訂定『公共設施應有部分協議書』及『心愛琴海大廈全體住戶權利義務分管協議』。‧‧‧被上訴人對前述『公共設施應有部分協議書』之訂定並無爭執。對於『心愛琴海大廈全體住戶權利義務分管協議』,卻以『未看過該協議書』、『協議書上之印文係統一用印』為由,否認有訂定此分管協議。‧‧‧惟前揭『公共設施應有部分協議書』,亦係由訴外人甲○○統一蓋用相同之印章,被上訴人卻對相同情形之分管協議爭執否認,自無可採。又同日訂定上述兩份協議書,前者係就應有部分協議如何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者則係就權利義務如何分管之協議,亦即前者就停車空間協議以公共設施辦理登記,與後者約定如何分管使用,並不發生衝突‧‧‧」;⑹「上訴人已合法取得系爭停車空間三十二平方公尺之專用權‧‧‧,已如前

述。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並要求其回復原狀。‧‧‧上訴人自承將上開法定『停車空間』及通道部分,與其店A專有部分合併,擴充為店面使用是實,‧‧‧上訴人心愛琴海大廈管理委員會,訴請命上訴人回復原狀,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就系爭停車空間三十二平方公尺部分,固應回復『停車空間』原狀,然並不失其約定專用權,自無交還之問題」;⑺「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命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及通道部分回復原狀,‧

‧‧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併請求交還系爭停車空間三十二平方公尺部分土地,及請求不當得利‧‧‧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則不應准許」。

⒉本院認:上開民事確定判決,雖係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回復原狀請

求權及民法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為訴訟標的,然「確定判決之理由雖無既判力,惟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訴訟程序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業著有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同此意旨:同院九十二度台上字第二四六○號民事判決),是前開民事確定判決,就訴訟標的前提之「被告就系爭心愛琴海大廈一樓停車位空間,有無約定專用權」一事,既經於該案中經雙方辯論後,綜參全部事證後,詳為審酌,認定被告確有約定專用權,且其判斷之依據,非僅本於系爭「分管協議約定書」,而本院認:⑴依據該民事判決詳予認定之理由(詳如前述),縱設系爭「分管協議約定書」確屬被告偽造,應不足以動搖該判決認定之結果;⑵本院雖為刑事法院,然就有關人民私法上權利義務之事項,如業經民事法院調查、審理後為實體上之判斷,本院亦應同受拘束,並以之為刑事案件審理中,認定之前提事實。是就「心愛琴海大廈」一樓如附圖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所示停車空間,其專用權歸屬於被告一事,並無任何疑義。

㈢按自訴人及證人辛○○等四人(連同被告以外之其餘住戶),既均未購買一樓之

停車空間,而被告為店A之住戶,並享有如附圖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停車空間之專用權,則縱其有偽造系爭「分管協議約定書」之行為,依其約定內容觀之,亦不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或其餘住戶),即與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不能成立該罪。

六、綜上所述,本件就被告是否確有「偽造」系爭「分管協議約定書」一事,無法臻於確信,而該「分管協議約定書」之內容,並不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或其餘住戶,即與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未合(同理,亦不能成立偽造印章或印文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本件事證已明,自訴人聲請傳訊其餘住戶如李宗吉等人,核不足以影響本案判決之結果及前開之認定,爰無再加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簡源希法 官 鄧敏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4-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