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六一九號
自 訴 人 甲○○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王通顯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與自訴人訂有土地租賃契約,約定由自訴人承租被告所有之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一一四地號、同段第一一五地號等二筆基地,供作興建花市之用,租期為五年。被告於該土地租賃契約書中第二條第四項載明本筆土地依政府編定為住宅區,並附有地籍圖乙份,因而使自訴人承租時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下同)四百二十萬一千一百元之租金、保證金、手續費等租賃費用後,自訴人即開始整地營建花市,詎事後竟遭台中市政府通知為違法建築,自訴人始知悉上開第一一四地號土地實為都市○○道路用地,並非一般住宅區,無法供合法建築使用,致使自訴人無法取得合法建築申請,但自訴人花在上開基地之營建費用已達七百萬元餘,連同前述租賃費用,共計已支出一千一百萬元餘,而被告又一再以存證信函催告自訴人依約給付租金,否則將終止租約收回租地,或將依約取回地上建物所有權,或將依法訴請自訴人拆屋還地等等做為要脅,被告又置台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之調解通知於不顧,因認被告以不法手段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顯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以及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等罪嫌。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以及背信罪等罪嫌,無非以本件土地租賃契約簽訂時,自訴人未獲告知上開第一一四地號土地為都市○○道路用地,因而陷於錯誤而支出租賃費用及營建費用等為主要論據,並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台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通知書、台中市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等各乙份(以上均為影本)存卷為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犯行,辯稱: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係被告及自訴人親赴土地代書張明哲處所簽訂,議約當時被告已提及系爭第一一四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尚未徵收,張明哲代書方於土地租賃契約書第二條、第五條第三項附註政府徵收時契約變更方案,故對於系爭土地有一部份係屬道路用地乙情,自訴人於簽約時即已知悉並未陷於錯誤,另被告並非受自訴人委託處理事務,故被告自無構成詐欺取財及背信等罪嫌可言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為要件;所謂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債務人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尚不得據此事後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逕而推定債務人原先主觀上即具有詐欺之犯意。又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
五、經查,自訴人與被告成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時,雙方當場所書立之卷附土地租賃契約書上明確載有:「租賃期限:... (但是政府臨時通知徵收土地時,則不受此期限之限制)。」以及「其他特約事項:⑶... 但若因政府政策性之徵收土地規劃施工時,甲方(即被告)應於接到市政府公文通知一週內,以書面通知乙方(即自訴人),則乙方不得視甲方為違約(若政府徵收土地施工後,租金則以實際使用面積計算,雙方均無異議)」等語,則衡諸該等文字之記載,顯見自訴人與被告簽訂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時,雙方均已認知自訴人所承租之前開土地,其中有部分土地日後將因劃定為道路用地或因其他公益目的而有遭政府依法徵收使用之可能,否則按照一般基地租賃之實務運作情形,若非預見基地日後有遭政府徵收之虞,實無庸特別另為徵收後之契約變更方案之約定。從而,自訴人與被告成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時,雙方既已知悉其中有部分土地日後將因劃定為道路用地或因其他公益目的而有遭政府依法徵收,復於契約書上特別另為徵收後之契約變更方案,且該份契約書亦經自訴人核閱後親筆簽名用印於其後,實難謂被告有何隱匿系爭土地日後將因劃定為道路用地或因其他公益目的而有遭受政府依法徵收之情事可言,則被告既無施用詐術,更難謂自訴人有何陷於錯誤可言,又被告僅為系爭土地之出租人,尚非受被告委任處理租地營建業務之受任人,亦難謂有何為自訴人處理事務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可言。至於被告於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成立後,是否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是否因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致自訴人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以及系爭租賃法律關係日後有無因情勢變更原則而有變更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之可能等等,實純屬有無債務不履行之民事上糾葛,堪為明確。此外,自訴人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具狀表明欲撤回本件自訴之意旨,而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述之前開犯行,則本件應屬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自訴。末者,本件自訴係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即已繫屬於本院之自訴案件,故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仍屬合法,附帶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夏 一 峯
法 官 簡 源 希法 官 廖 慧 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