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六一二號
自 訴 人 丙○○代 理 人 陳聰能律師被 告 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騰遠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係以:自訴人丙○○前因出賣房屋時未要求買受人另行貸款還清自訴人之原抵押借款,後因買方無力繳交每月房貸本息,致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執十字第二三二八四號執行命令將自訴人服務於美商耐基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耐基公司)每月應領薪津在三分之一範圍予以扣押,並交由債權人第一商銀收取。詎耐基公司因臺灣員工過多已造成冗員,如依法將員工資遣尚須依勞動基準法給付員工資遣費,被告甲○○、乙○○二人於得知自訴人之每月應領薪津遭法院予以扣押後,為達使自訴人自行請辭離職,以節省約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資遣費之目的,竟共同基於為耐基公司不法之獲利意圖,於九十一年七、八月間,在位於臺中市○○路○段○○○號二十八樓之耐基公司臺中分公司辦公室,由被告二人一再主動力勸自訴人自行請辭,並向自訴人詐稱如不自行請辭,則自訴人服務於耐基公司之薪津於往後之二十年間將由債權人第一商銀執行共約七百四十五餘萬元,損失不貲,以此勸諭自訴人應自行請辭,並保證耐基公司願以每年簽訂修繕服務合約書之方式來保障自訴人之權益,且除原提供予自訴人使用之自用小客車仍同意由自訴人繼續使用外,自訴人如將個人欠款之事處理完畢後亦可隨時再回該公司上班云云,致自訴人因受騙陷於錯誤而同意向該公司自行請辭,並以家中經營「楨祥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楨祥公司)之名義而與耐基公司簽訂修繕服務合約書,約定該合約有效期間為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至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止。被告等於自訴人自行請辭後四個月即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旋即要求自訴人返還該公司所提供之自用小客車,且於上開合約有效期間第一次屆滿前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即以臺中文心郵局第二七七四號存證信函通知楨祥公司不再續約,自訴人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以使用詐術而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成立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係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本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又民事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自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或因故為不完全給付或給付遲延,皆有可能,其有單純涉及民事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非可盡予推定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完成締約之財產犯罪。
三、訊據被告甲○○、乙○○對於自訴人丙○○其於耐基公司已遭法院扣押三分之一之月薪及扣押全部之離職金將為第一商銀收取,自訴人曾至被告甲○○辦公室洽商離職事宜,被告甲○○為自訴人試算往後二十年其可能遭法院扣押而為第一商銀收取之薪資及離職金,自訴人遂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離職,並即日領取離職金共計十八萬六千九百五十四元,被告甲○○允諾耐基公司與自訴人經營之楨祥公司簽訂為期一年關於耐基公司辦公室及員工宿舍之修繕服務合約書,至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九月十九日先後致函楨祥公司不再續約等事實固供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被告甲○○辯稱:當初是自訴人為免於其已遭法院扣押之薪資及離職金為第一商銀收取,始至被告甲○○辦公室請求協助處理而商討離職事宜,自訴人並請被告甲○○幫忙試算如果不離職與離職之間的薪資損失為何,翌日自訴人即持離職金的提款條前去提款,耐基公司便准予自訴人離職,被告甲○○雖有答應自訴人辭職後仍可以回耐基公司,修繕服務合約期滿後可以續約,公司車子亦可以繼續使用,然此仍須視自訴人前開修繕服務合約期間之表現如何再做考量,並非不論如何自訴人一定可以回耐基公司或續約並使用公司車子等語,被告乙○○則另辯稱其雖知道自訴人離職之事,但並未參與其中協商過程等語。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法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之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而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以排除。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監察人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經查自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甲○○之對話錄音帶,經本院提示其譯文內容予被告甲○○與自訴人均供承渠等均有如此對話無訛,無庸再行播放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審判筆錄),自訴人係通訊之一方,且錄取錄音帶之目的係為保留被告等可能涉有犯罪行為之證據,亦非出於不法目的,並無任何竊聽或竊錄他人之行為,而證據排除之目的係在杜絕偵查機關之違法搜索、監察,而未及於私人之合法搜證行為,是本於前揭說明及法律規定,該錄音帶及其譯文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自訴人丙○○於耐基公司任職期間其月薪及離職金先後遭法院扣押以為第一商銀收取執行債權,被告甲○○為自訴人試算自訴人可能遭法院扣押而為第一商銀收取之薪資及離職金總額後,自訴人遂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離職,並即日領取離職金共計十八萬六千九百五十四元,耐基公司並與楨祥公司簽訂為期一年關於耐基公司辦公室及員工宿舍之修繕服務合約書,至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九月十九日先後致函楨祥公司表明不再續約等情,有自訴人薪資明細表、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九十一年度執十字第二三二八四號執行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士院儀執助秋字第一三五七號執行命令、薪資試算表、自訴人自願離職書、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退休信託資金取款憑條暨存簿紀錄、修繕服務合約書、存證信函、自訴人同意箋等件附卷可稽,復為自訴人與被告等供承在卷。
(三)自訴人雖指訴被告二人於得知自訴人之每月應領薪津遭法院予以扣押後,為達使自訴人自行請辭離職,以節省資遣費之發放之目的,於九十一年七、八月間,一再主動力勸自訴人自行請辭,並詐稱保證一定每年與自訴人繼續簽訂修繕服務合約書,亦可繼續使用公司汽車,事情處理完後得隨時再回該公司上班等語,其指訴之離職原因及離職條件迭經被告等一致否認,而前段所揭證據資料除證明前段所述自訴人與被告等一致供承之部分事實經過外,尚難以茲證明自訴人指訴之被告等為節省資遣費之離職原因及允諾保證一定續約、回公司等之離職條件為真實。
(四)參諸卷附之自訴人與被告甲○○均供承內容無訛之上開錄音帶譯文,自訴人與被告甲○○就離職原因及離職條件對話如下:一、「男(即自訴人):
Shirley 妳聽我講,之前我記得說我們在討論我要離職了用這種合約的方式跟妳談的時候,不知道妳還記不記得?女(即被告甲○○):我告訴你,我懂你的意思了。男:我們在談的時候,對,第一點我覺得說有四點就是說第一點妳說不公開,第二點車子還是跟以前一樣讓我開上下班,第三就是說如果我‧‧‧。女:不公開,不公開什麼東西?男:對,妳先聽我講嘛,第三就是說如果我個人的事處理完以後啊,我想再回公司妳也說‧‧‧。女:我沒有答應這一點‧‧‧。男:對,妳是沒有答應,妳是說應該沒有問題,妳是有這樣講,妳先聽我說完嘛,然後再來一點就是說合約的話妳說一年一次嘛,對不對?那一年一次後來我就說那以後呢?妳說以後就看表現啊,如果你表現好當然就繼續啊,表現不好當然就沒有啦。後來我也同意了。那結果後來就是「不公開」的事情妳就是說我自己說溜了嘴,自己打破了這些規則,對不對?好,那我就說那好我承認,好!那也就算了。第二點就是說車子跟以前一樣可以讓我開上下班,妳也同意啊,而且根據這一點我們也已經討論過好幾次了嘛,對啊!最後一次的時候,我還特地打電話到日月潭給妳,還跟妳道歉啊怎麼樣‧‧‧」;
二、「女:你可不可以不要跟人家講話?男:還有一點就是說... 可以,我可以不要跟別人講話,都沒有問題,現在Tony就說我office都不要進去,我也都沒有進去,但我是希望說就是我們當初妳跟我所約,妳沒有跟我約定這些事情,我不可能簽這個離職同意書嘛!這是一定的嘛。女:不是啊,不是這樣簽的喔!你要搞清楚離職同意書是你‧‧‧。男:沒有,我們的條件沒談好我怎可能跟妳用合約的方式。女:你不是跟我用合約方式,你要講清楚耶。男:怎麼不是。女:今天是你要來跟我簽,不是我要來跟你簽耶。男:對啊!我就是說前提嘛!就是說我們如果當初沒有談好‧‧‧。女:這樣沒有好處啊。男:對啊!我說當初如果沒有談好的話,我也不可能簽這些離職同意書嘛!對不對?是不是這樣?女:應該不是。男:為什麼不是?女:是因為你已經把中聯信託的錢領走了。男:沒有沒有!之前就是我們在談的時候,妳都跟我答應說好。女:唉(長嘆一口氣)!你現在癥結就是你要開車上下班嘛!對不對?男:對。女:好啊!你要開車上下班到明年八月嘛。男:對嘛!當初我們癥結就是一直在爭執這個嘛!那時候妳也說讓你到明年八月,那約到明年八月嘛!明年八月我自己想辦法啊!那我也跟妳說好呀!反正約也到了嘛!到時候我也不知道說公司還要不要跟我合約啊?對啊。女:Johnson我跟你說,其實當時我們花很多力氣在做這些安排的時候,雙方的基礎是非常好的。男:對,我知道」;
三、「女:為什麼本來一個好好的基礎要變成這樣?我真的是不懂耶。男:對嘛!怎麼講,我也覺得說當初我們談的都很愉快,都沒什麼事。女:你為什麼要跑到老外那裡哭訴呢?一副那種好像我欺負你,老外寫了一個email回來就說Tony告訴別人Shirley she treat him unfairly!他說大家的訊息是我欺負你了。男:因為你們給我的感覺是這樣。女:沒有啊,那個是你離職後的第二天、第三天‧‧‧。男:沒有,因為當初我們在講的時候,我跟妳講那四點條件的時候‧‧‧。女:那時候都沒有任何改變啊!因為你才離職兩天而已。男:對嘛!就是當初我們有協議那些事情了嘛!我才會就是說跟妳用這種合約的方式,對不對?因為那時候,我老實講我決定這件事情也決定的很倉促,當然那時候我覺得我想回來的時候妳也說不可能讓我馬上回來,一定就是要公司有缺我也說好,我同意妳的看法,對不對?對啊!那後來會讓我覺得這樣,就是為什麼當初妳跟我說車子的問題都沒問題啊!對不對?還有不公開到後來也公開了,會讓我覺得說有種被欺騙的感覺啊」;四、「女:我是覺得很奇怪啊!因為一千萬不是我跟Tony幫你欠的啊。男:沒有,我知道!我知道!現在我們不要談論這個錢的事。女:拍拍屁股就走啦!他有沒有跟NIKE說我也要三分之‧‧‧。男:不是!不是!不是!這個問題是我個人私人的問題,跟公司也沒有關係嘛!是我欠錢,又不是我幫公司欠錢,對不對?這是我個人的關係啊。
女:我覺得你要有一點很清楚今天離職是你的選擇,不是我逼你循序離職的。男:沒有,我覺得說你們也有責任。女:沒有。男:為什麼沒有。女:這個沒有責任啊。男:因為妳當初妳一直打電話找我說那你要不要考慮一下啊?怎麼樣啊。女:那是你的考慮,不是我幫你考慮。男:沒有,沒有。妳有打電話來跟我‧‧‧。女:推到我身上。男:沒有,我現在沒有推到任何人的身上。女:離職是你自己的決定,是你自己拿去台北領的錢。男:沒有,沒有,對!我知道,我說這個問題妳不能‧‧‧我跟妳講,一個巴掌拍不響嘛!妳一定是‧‧‧。女:誰跟你拍巴掌啦。男:沒有,沒有,我說‧‧‧。女:那全部都是你的問題,我可不可以跟你‧‧‧。男:我知道,我知道,我知道,我知道啊。女:好像我發瘋似的,來求說Shirley怎麼幫我忙是誰啊。男:對,沒有錯。但是妳後來我提出來的條件妳都不同意嘛!後來妳說用那個合約的方式可行,我才跟你談嘛。女:是你提的嘛!約也是你做的嘛!章也是你蓋的!沒有人‧‧‧你呀。男:對,但是‧‧‧是沒有錯,問題是我們之前已經有先達成一些共識嘛!就是‧‧‧」;五、「男:後來就是說合約問題妳說我們暫時簽一年啦!對不對。女:所以現在為止沒有不同啊。男:就簽一年嘛!我說好嘛就一年,那我就是說總歸一句話,就是我好好做完這一年!那車子、車子的問題就像妳說的妳找個同事從公司開始到我家幾公里,麻煩他紀錄一下,如果說有超出的部分,那我自己負責,這樣就是這樣,好不好。女:好,那好啦!這樣子同意了,那我們現在從合約到現在還有沒有那裡不一樣的。男:就是已經有四點不一樣了啊!那我我‧‧‧。女:四點不一樣?四點哪一點不一樣啊。男:沒有啊!就是我剛跟妳講的這四點嘛。女:公開不一樣。還有呢?車子不一樣。男:對嘛!沒有這些事情就不會有衍生什麼老外事件或我的事啊。女:那些不管,那些話都不管。第一個公開不一樣,然後車子不一樣。還有呢?還有什麼不一樣。男:對啊!還有就是說我要回來,妳說不可以了嘛。女:然後呢。男:然後第四點就是合約的問題嘛!沒有‧‧‧,合約就是我們一年一續嘛。女:一年一續?這個東西是我們當時同意的嗎。男:沒有啊!合約一年一續妳說,我記得妳還跟我講說妳跟Tony如果有一天在NIKE的話,應該都沒問題。
女:對,我講過這個話。男:對,應該都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審判筆錄附件)。綜上分別摘要如下:一、自訴人於對話中自承雙方於洽商離職條件時被告甲○○並未答應一定讓其返回耐基公司,僅稱應該沒有問題,自訴人同意修繕服務合約續約與否端視自訴人之後表現如何;二、自訴人要求繼續使用公司車子,被告甲○○允諾使用至明年八月,自訴人並陳稱合約已屆至其也不知道耐基公司是否續約,自訴人知道當初雙方洽談時基礎非常好;三、自訴人自承當初是其向被告甲○○說使用這種合約方式,自訴人當時覺得其想回來時被告甲○○也說不可能讓自訴人馬上回來,一定要公司有缺才可回來,自訴人也答應,同意被告甲○○的看法;四、自訴人積欠之債務與公司無涉,對於被告甲○○稱離職係自訴人自己決定先答稱沒有,接著改稱其知道這是他的問題,並自承合約是其自己提出、擬定的;五、自訴人自承合約問題當初被告甲○○僅稱暫時簽一年,並未同意一年一續,僅稱應該沒有問題。從而,依自訴人於上開對話中自承內容所示,均未提及節省公司資遣費之離職原因,而係因其個人債務問題,亦即上開自訴人遭法院扣押欲強制執行之債務,然自訴人於其薪資及離職金先後遭法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及二十九日核發扣押命令後,隨即於八月十五日辦理離職並即日領取上開離職金,足認自訴人之離職原因係為避免遭法院執行其離職金之意圖甚明,並提出修繕服務合約書方式以求離職後繼續於耐基公司工作;又關於離職條件,自訴人當時亦認知到修繕服務合約暫時先簽一年,並未保證一定續約,需視其表現狀況如何來決定,被告甲○○亦未保證自訴人一定返回公司任職,需屆時視公司有無缺額,上開合約處理方式復係自訴人所提出,至此,自訴人於對話中自承之離職條件與被告甲○○於上開對話中陳稱及於本院上開辯稱之離職條件大致相同,足認渠等對於離職條件之認知並無二致,並無被告等主動力勸自訴人離職情事,亦無所謂保證修繕服務合約一定續約或自訴人一定回任耐基公司等離職條件,難認被告甲○○於當初洽談離職條件之過程中,有何自訴人指訴之詐術行為之實施,更無有自訴人因此而陷於錯誤之情狀。
(五)自訴人雖另指訴被告乙○○與被告甲○○就其指訴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查,自訴人僅泛稱被告乙○○與被告甲○○共同涉犯詐欺得利罪嫌,並未舉證說明被告乙○○如何為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或提出其他詐欺得利事證,而被告甲○○與自訴人當初於洽談離職條件之過程中,並查無被告甲○○有何自訴人指訴之詐術行為之實施,亦無有自訴人因此而陷於錯誤之情狀,已如前述,亦難認被告乙○○於自訴人洽談離職條件之過程中,有何自訴人指訴之詐術行為之實施,復無有自訴人因此而陷於錯誤之情事。
綜上所述,自訴人與被告等對於離職原因及離職條件之認知並無二致,難認被告二人有何詐欺得利之犯意及施用詐術而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之行為,被告等上開所辯,尚堪採信。縱認嗣後自訴人主張被告等未能依當初約定履行,致自訴人受有損害,然此僅為被告等與自訴人間民事上債務不履行問題,本件既屬民事法律關係爭執,宜循民事程序救濟,要與上開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等之詐欺得利犯行尚屬不能證明,爰為被告等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朱 光 國
法 官 鍾 堯 航法 官 吳 崇 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元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