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六三七號
自 訴 人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自訴人甲○○為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初,以購屋裝修為由,向自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約定半年後償還,俟約定償還期限屆至,被告仍未償還,自訴人放心不下,乃要求被告補簽票面金額為七十萬元之本票做為擔保,惟被告拖延多年,迄今仍未償還,甚至避不見面,自訴人始知受騙,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積欠借款七十萬元遲未償還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固承認有右揭向自訴人借款七十萬元,事後未依約定期限償還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當初是因為購屋裝潢需要用錢,所以向自訴人借錢,借來的錢也確實用在裝修房屋,期間伊曾經斷斷續續歸還一些錢給自訴人,後來是因為伊失業,無力繼續清償,並非存心詐騙自訴人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債務人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尚不得據此事後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逕而推定債務人原先主觀上即具有詐欺之犯意。
五、經查:㈠自訴人所指被告向其借款七十萬元,嗣後未依約定期限償還借款等情,業據提出
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為七十萬元之本票影本一紙為證,並經被告供承不諱,堪信為真實,惟此僅足以證明被告於消費借貸關係成立後,有未依約清償借款之客觀事實,尚無從推斷被告於消費借貸關係發生時,主觀上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㈡依自訴人所述:「(被告是以何名義向你借錢?)他是說他要用來裝修房屋,實
際上也確實有拿來裝修房屋,我在八十九年過年還有到他新房子看過」等語,可見被告並未虛構名義向自訴人借款。
㈢又被告於借款後,曾簽發票面金額為七十萬元之本票交予自訴人做為擔保,並陸
續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償還一萬元、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償還一萬元、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償還八千元、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償還一萬元、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償還五千元等情,業據自訴人陳明在卷,並有前開本票影本一紙附卷可憑,足見被告並非於借款之初,即決意不予償還借款,否則何須簽發本票且償還上述款項。㈣另被告所辯其係因失業,故無力繼續償還借款一節,亦據被告提出其於九十一年
一月三日、二月十五日、三月十五日、四月十五日、五月十五日申請失業給付之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影本五紙在卷可參,併參諸自訴人所稱:「據我所知被告沒有不動產,也沒有固定的工作收入」等語,可知被告確實係因經濟上有困難,始未繼續清償借款,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詐騙自訴人之意圖。
六、綜上所述,本件應純屬民事糾紛,與被告刑責無涉,自訴人應另循民事管道解決雙方借款債務。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犯行,本件應屬犯罪嫌疑不足,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賴 妙 雲法 官 羅 智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