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六五九號
自 訴 人 甲○○○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動產擔保交易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設於臺中市○○區○○○街○○號一樓之甲○○○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晉溢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九一八號重型機車一部。雙方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三萬二千八百二十元,分六期給付,每期(月)給付五千四百七十元,在價金未清償完畢前,上開機車所有權仍屬出賣人晉溢公司所有,買受人丙○○依約僅得占有使用上開機車,並將之存放在臺中縣○○鄉○○村○○○街○○○號,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丙○○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竟意圖不法之利益,在取得上開機車後,僅給付債權人晉溢公司二期價金,其餘價金拒不給付。並於九十一年八月間某日,將上開機車出借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美」之成年女子,而將之遷移上開約定存放之地點,致生損害於債權人晉溢公司。
二、案經晉溢公司向本院提起自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曾於右揭時地,向自訴人晉溢公司以動產擔保交易方式,購買上開機車一部,嗣意圖不法之利益,僅給付自訴人二期價金,即未再給付其餘價金,並將上開機車遷移上開約定存放之地點,致生損害於自訴人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述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行車執照、存證信函各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國中畢業,因貪圖小利,致犯本罪,其犯罪手段平和,犯罪所生之危害非屬鉅大,犯罪所得利益非屬豐厚,事後已與自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事後已與自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本院認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 敏 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三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