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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自字第 6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六七四號

自 訴 人 甲○○○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曉明代 理 人 丙○○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規定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向甲○○○有限公司(下稱久玖公司)購買車號000-000號(引擎號碼:RG一四一七三九號)三陽廠牌重型機車一輛,雙方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五萬九千元,除自備款八千元當場繳清外,其餘分六期繳納,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止,以每月二十五日為給付日,前三期每期應繳納九千七百元,後三期每期繳納七千三百元,在全部價金未付清前,上開機車所有權仍屬久玖公司所有,並須依約放置於乙○住所地住臺中縣○○鎮○○里○○街二三一之十號,乙○不得擅自將該部機車遷移、出賣、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並作成書面契約,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乙○在取得該車占有後,僅支付一期款項後,即未再如期繳納餘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一年三、四月間,基於違反上揭書面契約約定之犯意,未經事先告知並獲同意前,將該機車交由其工廠勞工並遷移至臺中縣大甲鎮水尾地區使用,致生債權人久玖公司於乙○未再繳納餘款時,無法尋得取回該機車占有之損害。嗣因乙○未依約繳款,經久玖公司派員前往前開機車約定停放地點察看時,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久玖公司提起自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自訴人購買前開標的物,雙方約定分期清償價金,嗣於九十一年三、四月間遷移他處,並於繳納一期價款後,即未依約繳付,復未通知自訴人等事實坦認不諱,核與自訴人代理人丙○○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臺中三十七支局第八二九號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查被告事前未經告知自訴人,即將系爭機車遷移他處,且事後亦未依約給付車款,致自訴人追索無門,被告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至為灼然。是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自訴人,核其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不法將標的物遷移罪。爰審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與自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其諒解,態度堪稱良好,復因無資力繳納分期款,始萌生犯意,犯罪動機單純、犯罪手段尚稱平和、被害人所受損害輕微,及動產擔保交易制度,實係單純之民事債權債務關係,立法者雖以刑罰規定介入其中,惟其並無刑法上所規範各類犯罪之潛在危害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刑事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犯罪後態度良好,且屬偶發初犯,情節輕微,事後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願意賠償損害,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之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 錫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二倍為一萬二千元)

裁判日期:2003-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