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自字第 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六九號

自 訴 人 甲○○ 男被 告 乙○○○ 女右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毀損故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底至六月下旬間,因加建臺中縣太平市○○○街吉祥巷二十號房屋之一樓至三樓,而毀壞鄰舍臺中縣太平市○○○街吉祥巷二十二號甲○○所有房屋之一樓廚房之屋頂,使廚房遇大雨時漏水,且因乙○○○加建其房屋之三樓部分時,以電動振動工作在牆壁上挖凹槽,因振動力強大,致使甲○○住處三樓牆壁結構受損,致危害安全,又以電動工具打壞甲○○與乙○○○共用大門門柱之門楣,使門楣產生裂縫及掉落磁磚,致危害安全;且乙○○○再基於概括犯意,先於同上期間,加建房屋之三樓凸出六公分X一百五十七公分之牆壁,係位於甲○○上址所有土地之上方,又於九十一年六月下旬,在上址其所有房屋二樓牆壁所裝置分離式冷氣機之主機,其主機係置於甲○○上址所有土地之上方,而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始予拆除,因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之毀壞建築物罪嫌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云云。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自訴人就本件被告乙○○○毀壞建築物、竊佔案件,前已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同年七月十六日對被告乙○○○提出毀壞建築物、竊佔之告訴,並經檢察官同日開庭偵查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二九一四、二七三三號卷核閱無訛,並有上開偵訊筆錄影本可佐,是該案既已開始偵查,在其未經起訴或不起訴處分終結前,尚不得再行自訴,自訴人竟再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向本院就被告乙○○○毀壞建築物及竊佔犯嫌提出自訴,依前開規定,自訴人就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 家 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竊佔等
裁判日期:2003-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