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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自字第 7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七○二號

自 訴 人 甲○○被 告 乙○○

丙○○○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乙○○、丙○○○為夫妻關係,二人共同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十日召集互助會,由被告丙○○○擔任名義上之會首,實際上由被告乙○○招募會員並負責收取會款,會首連同會員共計二十一名會,每會新台幣(下同)五萬元,採內標制。嗣自訴人於八十三年十月間欲標會時,發現被告二人惡意倒會,詐取自訴人陸續繳納之會款合計一百萬元,經自訴人催討,始由被告乙○○簽發面額五十萬元、到期日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之本票一紙做為清償,並言明剩餘款項會分期支付,惟該本票屆期後,被告二人仍分文未付。㈡被告二人自八十三年一月起,陸續向自訴人購買紅寶戒指三只、藍寶戒指二只、鑽石戒指二只、南洋珠戒指一只、黃寶戒指一只,價款共計二百三十五萬三千元,被告二人表示願自八十三年一月起陸續分期支付前開價款,嗣後卻逃逸無蹤,而認被告二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二人共同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其所提出之互助會簿、本票等為其主要憑據。訊之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乙○○辯稱:互助會是伊太太起的,珠寶也是伊太太買的,與伊均無關等語;被告丙○○○則辯稱:伊是在第十七會時經濟發生困難,不得已才將互助會結束,並非惡意倒會,另伊雖然有向自訴人購買珠寶,但是伊已用現金支付或從自訴人應繳納之會款抵扣部分價金,並非分文未付,伊確實是因為事後財務困難,始無力償還,絕非蓄意詐欺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債務人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尚不得據此事後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逕而推定債務人原先主觀上即具有詐欺之犯意。

五、經查:㈠自訴人所指其參加由被告丙○○○擔任會首之互助會,尚未得標被告丙○○○即

結束該互助會,事後由被告乙○○簽發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一紙做為清償;另被告丙○○○向其購買珠寶,尚有部分價金未經給付之事實,業據自訴人提出互助會簿、本票各一份為證,並經被告二人供承不諱,堪信為真實,惟此僅足以證明被告丙○○○於合會及買賣關係成立後,有未依約清償債務之客觀事實,尚無從推斷被告二人於債之關係發生時,主觀上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㈡由被告乙○○於自訴人請求返還會款時,曾簽發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予自

訴人,併參酌雙方合會及買賣契約,係成立於八十二、八十三年間,然自訴人卻遲至九十二年間始提起本件詐欺自訴,而自訴人在自訴狀亦記載「由於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又蓄意逃逸,自訴人不得已,乃於追溯時效完成前依法提起自訴」等字樣,足見被告二人並非於合會、買賣關係成立之初,即決意不予清償會款或支付價金,否則被告乙○○何須事後簽發本票交予自訴人收執,且自訴人於合會、買賣關係成立時,亦不認為被告二人有行使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之行為,僅因事後被告二人遲未履約,始以為自己遭被告二人詐欺,進而提起本件自訴。

㈢被告二人於本院訊問時,均承認有積欠自訴人會款及價金之事實,僅對於積欠之

數額,與自訴人有不同之認定。而由雙方事後同意以七十萬元和解,自訴人於其所簽立之收據上註明:「以上新台幣柒拾萬元本人親自收到無誤,所欠會錢及珠寶費一筆勾銷」,有該收據在卷可稽,益見被告二人積欠之數額,應非如自訴人原先主張之高達三百餘萬元,且由自訴人於雙方達成和解後所提附卷之刑事撤回自訴狀(然因詐欺取財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依法不得撤回自訴,併予敘明),可知自訴人亦認本件屬於誤會一場,已不願再予追究。

六、綜上所述,本件應純屬雙方民事糾紛,與被告二人刑責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本件應屬犯罪嫌疑不足,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賴 妙 雲法 官 羅 智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4-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