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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自字第 7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七三八號

自 訴 人 乙○○被 告 甲○○

丙○○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丙○○,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丙○○係夫妻關係,明知其等自民國八十八年初起,已週轉不靈,且均無還錢能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八年七月間起陸續向自訴人乙○○詐得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七萬七千八百九十元之工程材料,經自訴人乙○○迭次催討均置之不理,自訴人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丙○○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乙○○認被告甲○○、丙○○涉有詐欺取財罪行,無非以被告二人已無付款能力,卻仍向其叫貨,嗣後又不給付貨款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且均辯稱:乙○○係八十七年六月間承包其等工程,當時其等尚有付款能力,其等亦已給付一百零七萬元之材料費,且因為乙○○延誤工程,未依約履行,所以其等才拒絕給付工程款,又乙○○所提民事訴訟亦經法院判決駁回,其等並未詐欺取財等語。經查:

㈠、自訴人乙○○任負責人之宏展石材有限公司係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與被告丙○○任負責人之洪光營造有限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由宏展石材有限公司承攬台中市○區○○街○○○號等處之花崗石地板與砂岩壁材施作工程,洪光營造有限公司亦分別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及同年十二月二日,各給付五十八萬零六百零三元、七十六萬四千四百七十一元,合計已給付一百三十四萬五千零七十四元,此據自訴人指述屬實,亦有工程合約書影本一份、現金支出傳票影本二份、支票影本二份、被告公司帳頁影本一份附卷可稽,顯然被告丙○○在與自訴人簽訂工程合約時,並非無支付能力甚明。

㈡、自訴人指訴被告二人應給付之工程款計有二筆,即二十八萬七千零四十元及七十九萬三千九百七十二元,此有其所提對帳單影本二份(客戶簽名欄空白)在卷可按,前開一筆七十九萬三千九百七十二元之工程款係本於前開由洪光營造有限公司與宏展石材有限公司間工程合約所生之爭議,惟被告丙○○於簽訂契約後,已依工程施工進度給付一百三十四萬五千零七十四元,原難認被告丙○○於訂約之初有何詐欺之不法意圖。另就前開二十八萬七千零四十元之工程款部分,係自訴人與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簽訂花崗石工程承攬合約書,由自訴人承攬台中市○區○○段一七O之一、一七四之三地號上建物B棟十一、十二樓之五號之花崗石工程,此有花崗石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一份,自訴人就此部分工程款曾向本院民事庭提起給付承攬報酬訴訟,前開建物承買人謝金池於該案審理時證稱:「我向被告(即甲○○)經營的建設公司購買房子,當時被告承諾房子的地板由建設公司負責鋪設,我從八十八年二月份開始與被告談判,談判過程當中,我到購買的房子去查看發現地板大理石的施工只有完成百分之七十,並未完工,到十一月份我取得所有權狀交屋時,地板仍未完工,八十九年我另外找其他的公司幫我把剩餘的工程完成,費用是我自己負擔的。」、「交屋時地板只完工百分之七十,有部分的面積並未鋪設石材。」等語,核與被告甲○○所稱自訴人承攬之工程並未完工等情相符,而證人謝金池因向被告甲○○經營之建設公司購買房屋,與被告甲○○因而發生糾紛,自無刻意迴護被告甲○○之可能。是自訴人確未依約完成工程,則被告甲○○拒絕給付工程款,自非無據。況自訴人所提前開民事訴訟亦經本院台中簡易庭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九三五號判決敗訴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查明屬實。足見此部分爭議仍僅屬因承攬關係所生之民事糾葛而已。

㈢、基上說明,本件純屬因承攬法律關係所生之民事問題而已,自難論以被告二人詐欺取財罪刑。

四、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之辯解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何自訴人所指詐欺取財之罪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爰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夏 一 峯

法 官 林 念 祖法 官 簡 源 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3-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