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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自字第 7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七六八號

自 訴 人 乙○○右列自訴人自訴被告甲○○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而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巷、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人乙○○自訴被告甲○○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依據自訴狀之記載,自訴人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即自行提起本件自訴,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送達後七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到庭應訴,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本件自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佩 琦

法 官 陳 如 玲法 官 陳 思 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七 日

裁判日期:2003-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