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七九五號
自 訴 人 甲○○代 理 人 黃英傑律師
洪主雯律師被 告 丁○○
丙○○右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丙○○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稱:台中市私立三育托兒所(以下簡稱三育托兒所)設立於台中市○區○○路二段一九五號一、二樓,其創辦人為案外人何朝源,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起變更負責人為案外人乙○○。九十二年五月廿九日被告丁○○與乙○○簽定讓渡書,約定由丁○○交付新台幣(下同)壹佰肆拾伍萬元向乙○○購買三育托兒所之經營權及設備教材之所有權,鄭、陳二人並約定上開價金倘未如期兌現,則乙○○得收回三育托兒所之經營權及設備教材之所有權。(按:丁○○僅交付乙○○壹佰萬元,尾款肆拾伍萬元應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給付,但屆期未兌現,以致乙○○至今仍主張欲收回三育托兒所之經營權及所有權。)嗣後丁○○將上開權利轉讓其子被告丙○○,由丙○○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與乙○○簽立讓渡書及授權書,由丙○○取得三育托兒所之經營權並擔任負責人。被告丁○○則喪失對三育托兒所之經營權及所有權。九十二年七月間,被告丁○○、丙○○二人,向不明人士借款肆拾萬元,卻大量簽發支票五紙、本票二紙,面額共計壹佰貳拾壹萬伍仟元交付該不明人士,並立讓渡書內載「如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未將新台幣肆拾萬元正支付予乙方:(指該不明人士)則無條件本托兒所之所有權讓渡予乙方。」(按:此部分亦可能係鄭、黃二人與該不明人士所設之騙局;且自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之後,該不明人士自稱地下錢莊吳姓、石姓男子,以0000000000、0000000000號或來電未顯示號碼之電話,陸續騷擾、恐嚇自訴人須代鄭、黃二人返還伍拾萬元,否則要讓現由自訴人所經營之三育托兒所開不下去。)被告丁○○、丙○○基於共同不法所有之犯意,故意隱藏渠等尚未自乙○○合法受讓三育托兒所經營權之事實;亦隱藏渠等曾向經營地下錢莊之不明人士舉債肆拾萬元而將三育托兒所經營權讓與該不明人士之事實。鄭、黃二人竟於九十二年八月上旬,推由丁○○向自訴人偽稱已有三育托兒所之合法經營權,而邀自訴人入股合夥,言明丁○○出資壹佰肆拾伍萬元為一股、自訴人出資伍佰捌拾萬元為四股,雙方並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簽立合夥契約書,由自訴人擔任執行業務股東。簽訂該合夥契約書之時,丁○○向自訴人偽稱渠已交付乙○○壹佰肆拾伍萬元,因有周轉之需,詐騙自訴人先行交付壹佰萬元供其周轉,渠等將於同年八月底補足壹佰肆拾伍萬元,惟八月三十一日被告二人未如期將壹佰萬元交回三育托兒所,且自訴人才知悉被告等人竟未交付尾款肆拾伍萬元予乙○○,自訴人乃多次向被告二人催款,被告二人自知理虧而逃匿無蹤,自訴人原本自認倒霉正要專心經營三育托兒所以彌補損失,卻在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之後,陸續有自稱吳姓、石姓男子持丁○○與丙○○所立之讓渡書及丁○○所簽發之支票、本票,騷擾、恐嚇自訴人須代償伍拾萬元,否則自訴人不得繼續經營三育托兒所。依自訴人與被告丁○○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所立之合夥契約書第四條已載明,自訴人為合夥事業之執行業務股東,三育托兒所之經營管理及收支財務均由自訴人負責辦理。被告丁○○竟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連續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侵占肆仟元、九十二年九月四日侵占貳萬參仟柒佰元,經自訴人發覺向其索還,被告竟置之不理。因此認為被告丁○○、丙○○二人共同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詐騙自訴人壹佰萬元),被告丁○○另外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
三、被告丁○○、丙○○二人均否認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就自訴人指稱被告等故意隱瞞渠等尚未取得三育托兒所經營權部分,被告丁○○辯解稱由於該份讓渡書係由乙○○之子陳義分出面代簽,又有塗改修正,因此未獲其同意,該份讓渡書已作廢,其無須再履行原讓渡書義務,乙○○亦無法依原讓渡書之內容為主張,因原讓渡書已作廢,且被告丙○○另以丙○○之名義與乙○○簽定新讓渡書與同意書,一切權利義務應以新讓渡書為主;就自訴人指稱被告二人於九十二年七月間,向不明人士借款四十萬元,而簽發支票五張及本票二張交付該不明人士,金額總計一百二十一萬五千元,且書寫讓渡書,表示如果沒有在九十二年還款,就將托兒所讓渡給該不明人士部分,被告二人辯解稱自訴人所提出之讓渡書係影本,沒有記載讓渡給何人,事實上該讓渡書為草稿,原來是擬向自訴人質押借款而寫之草稿,隨意放在辦公室,不知自訴人如何取得,而被告丁○○所簽發交付他人之票據,均係其個人財務往來所用,與托兒所之經營無關,就自訴人指稱被告丁○○要其先行交付一百萬元週轉部分,被告丁○○辯解稱自訴人所交付之一百萬元係自訴人所應繳納之入股金,非被告等向自訴人之借款,且自訴人應繳納一百四十五萬元,自訴人繳納一百萬元之後,還有四十五萬元沒有繳納,其後曾經簽發二十萬元之支票交付,但也沒有兌現;就自訴人指稱被告丁○○侵占部分,被告丁○○侵辯解稱其所提領之金額,係業務往來費用,都有經行政人員登錄,此部份費用之開銷,自訴人若有意見,可在結算合夥財產時結算,無侵占之問題。
四、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自訴人之自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至於合夥人於合夥關係成立後,如有違反合夥契約不履行義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合夥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以合夥人違反合夥契約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合夥人自始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五、查自訴人雖然指稱被告二人假藉合夥經營三育托兒所為名詐欺取財,並稱被告二人隱瞞尚未自前手合法受讓托兒所經營權之事實,隱瞞曾經向地下錢莊舉債而將托兒所讓渡給不明人士之事實,以至於自訴人入股合夥經營托兒所,因此而交付被告二人共一百萬元。惟查自訴人所稱遭被告等施用詐術之方法,其中關於被告二人有無自前手乙○○合法受讓托兒所經營權部分,經查被告丁○○確實有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與乙○○簽訂讓渡書,被告丙○○也確實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與乙○○簽訂讓渡書,受讓三育托兒所之經營權,此有自訴人所提出之讓渡書二份在卷可參,而自訴人也不否認有此事實,雖然自訴人指稱被告丁○○沒有依約交付尾款給乙○○,乙○○至今仍然主張要收回該托兒所之經營權,惟自訴人並沒有舉出任何證據,以證明乙○○有以被告丁○○違約而主張收回之證據,且縱如自訴人所言,此也僅屬被告丁○○、丙○○與三育托兒所原經營者乙○○之間有無違反契約或有無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而被告丁○○、丙○○僅有四十五萬元尾款未付,其等與乙○○之間有可能因為有其他民事糾葛致其等沒有給付該項尾款,是難認為被告丁○○及丙○○故意隱瞞沒有合法受讓三育托兒所經營權之事實,沒有告知自訴人。依此說明,本院認為自訴人請求傳訊證人即乙○○之兒子陳義分,已經沒有必要,爰不予傳訊調查。又查被告二人否認有將三育托兒所之經營權轉讓給不明人士之事實,經查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係一張沒有載明受讓人為何人及日期之空白讓渡書,雖然自訴人稱該份讓渡書係不明人士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前往三育托兒所找被告丁○○要債時所交付之影本,惟被告丁○○辯解稱該讓渡書為草稿,原來是擬向自訴人質押借款而寫之草稿,隨意放在辦公室,不知自訴人如何取得,查被告二人若係與他人簽訂該讓渡書要將托兒所讓渡給他人,非讓渡給自訴人,自訴人應不會持有該讓渡書,而自訴人雖稱該份讓渡書係不明人士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前往三育托兒所找被告丁○○要債時所交付之影本,惟究竟是何人所交付,自訴人並未舉出該人士之真實姓名與住居所,以供本院傳訊調查,難認自訴人所述即屬真實,被告丁○○辯解稱該讓渡書為草稿,原來是擬向自訴人質押借款而寫之草稿,隨意放在辦公室,不知自訴人如何取得,乃屬合理可信。又該讓渡書沒有記載日期,究竟是在自訴人加入合夥經營之前或之後所寫,無法確定,當然不能僅憑自訴人所言,遽認為被告二人係在自訴人加入合夥之前就已經將托兒所讓渡給他人而故意不告知自訴人,是此部分也不能認定被告二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至於自訴人指稱在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之後,陸續有自稱吳姓、石姓男子持被告丁○○與丙○○所立之讓渡書及丁○○所簽發之支票、本票,騷擾、恐嚇自訴人須代償伍拾萬元,否則自訴人不得繼續經營三育托兒所,此項事實縱屬真實,也屬被告二人與他人之間之債務糾紛及被告二人與自訴人間因合夥經營托兒所所生之問題,並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有在自訴人加入合夥之前就已經向他人舉債而故意不告知自訴人之事實,此部分也不能認定被告二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末查被告丁○○不否認有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提領肆仟元及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提領貳萬參仟柒佰元之事實,然其辯解稱是提領用於業務往來,且都有經行政人員登錄,此部份費用之開銷,自訴人若有意見,可在結算合夥財產時結算,無侵占之問題。查自訴人稱其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加入合夥之後,擔任三育托兒所之執行業務股東,則被告丁○○應不負責財務管理,三育托兒所之經費即不在其持有中,縱使其提領上開款項,也不構成侵占罪,而被告丁○○若有將上開款項據為己有之意思,當不會循正常領款之方式,向主管之行政人員提領並且登帳,惟其係循正常領款之方式,向主管之行政人員提領並且登帳,是其辯解稱此部份費用之開銷,自訴人若有意見,可在結算合夥財產時結算,無侵占之問題,應屬真實可信。
六、綜上調查,本院認為被告二人並無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被告丁○○也無侵占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自應判決被告二人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五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廖慧如法 官 李添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