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七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重盛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右列被告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吳重盛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電腦螢幕壹台、手提電腦壹台、電腦鍵盤壹台、電腦掃描機壹台、彩色印表機壹台、偽造之幣券新台幣伍拾元貳拾參張(含成品捌張及半成品拾伍張)、壹佰元捌張、伍佰元壹張及壹仟元伍張,均沒收。又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電腦螢幕壹台、手提電腦壹台、電腦鍵盤壹台、電腦掃描機壹台、彩色印表機壹台、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國民身分證及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DY-二0二五號之車牌各壹面,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電腦螢幕壹台、手提電腦壹台、電腦鍵盤壹台、電腦掃描機壹台、彩色印表機壹台、偽造之幣券新台幣伍拾元貳拾參張(含成品捌張及半成品拾伍張)、壹佰元捌張、伍佰元壹張、壹仟元伍張、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國民身分證及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DY-二0二五號之車牌各壹面,均沒收。
事 實
一、吳重盛因意圖供行使之用,且為逃避車輛規費及違規罰單等費用,而基於偽造幣券、偽造公印文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前某日,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四樓之承租套房內,以將自備之舊版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五百元、一百元及五十元之通用紙幣及國民身分證置於掃描器內掃描成圖像後,再以電腦影像處理軟體編輯列印輸出後予以裁剪之方式,偽造中華民國境內由中央銀行所發行之紙幣五十元二十三張(含成品八張及半成品十五張)、一百元八張、五百元一張、一千元五張,以及偽造「江威德」、「呂鶴滿」等年籍資料,同時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於如附表所示「江威德」、「呂鶴滿」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上,而偽造如附表所示國民身分證之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江威德」、「呂鶴滿」本人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又吳重盛復承前揭同一接續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前某日,在前揭同一地點,自行裁剪汽車車身上之鐵片,並於其上黏貼車牌號碼00-0000號及DY-二0二五號之字樣,而偽造前揭汽車車牌之特許證各一面,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前揭承租套房內查獲,並扣得吳重盛所有,供偽造前揭幣券及國民身分證所用之電腦主機一台、電腦螢幕一台、手提電腦一台、電腦鍵盤一台、電腦掃描機一台及彩色印表機一台,以及前揭偽造之幣券、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國民身分證及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DY-二0二五號之車牌各一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吳重盛固坦承其曾於前揭時、地偽造前揭幣券、國民身分證及汽車車牌等情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行使而偽造通用紙幣、偽造國民身分證及車牌等犯行,辯稱:伊僅因覺得好玩而偽造前揭物品,伊所印製之新台幣根本不像真鈔,僅係用來玩大富翁遊戲云云。然查,被告所偽造前揭新台幣紙鈔之成品部分,雖非真鈔,然所使用之色調及紙質則十分近似於真鈔,又所偽造之國民身分證正面上,亦有仿似內政部印之公印文,且分別使用足以區分性別之色質等情,此有前揭紙鈔及國民身分證扣案可參,而被告前於警詢時亦供稱:「目前僅製成成品五十元之紙鈔,其他均尚未完成,直至目前我尚未有使用偽鈔,因製作後之偽鈔不夠真實;身分證之偽造,尚未有任何用途之計劃;偽造車牌係因我的車有很多的路邊停車規費及告發單等相關費用未繳,故偽造該二面車牌用以日後懸掛車上以逃避右述費用。」等語在卷,復有車牌0面扣案足憑,堪見被告偽造前揭紙幣乃因尚認不夠真實而未行使,且係偽造不同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以備不時之需,非無供行使之用之意圖,另車牌則為前揭用途始予偽造甚明。準此,被告辯稱其偽造前揭物品,均無供行使之意圖云云,顯係矯飾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一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所稱之國幣,係指中華民國境內,由中央政府或其授權機關所發行之紙幣或硬幣,而中央銀行於五十七年七月一日在臺復業後,即已委託臺灣銀行發行新臺幣,自是時起,新臺幣已具有國幣之功能,如有偽造、變造之行為,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治罪,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九十九號解釋及最高法院五十六年臺上字第二一七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偽造幣券罪,並不以所偽造之幣券與真幣券完全相同為必要,以彩色影印方式印製幣券,外觀上足以使人誤為真鈔即已足,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五七七五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二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亦著有六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可資參照。第按國民身分證屬於品行能力服務相類證書之一種,而公印文係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職章,是「內政部印」應屬公印文。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國民身分證及前揭汽車車牌,自分別足以生損害於「江威德」、「呂鶴滿」本人、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暨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偽造新台幣紙鈔之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偽造幣券罪;又被告偽造公印文而偽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因偽造公印文之行為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既有獨立處罰規定,且刑度較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規定者為重,故難僅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罪,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八二號解釋意旨可參,是被告偽造前揭國民身分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另偽造汽車車牌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許證罪。至公訴人認被告前揭偽造汽車車牌之行為,應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先後多次偽造幣券、國民身分證及車牌、偽造公印文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同一偽造幣券、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公印文之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分別侵害相同之法益,在刑法之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偽造「江威德」、「呂鶴滿」國民身分證及偽造車牌,係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斷。被告所犯前揭偽造公印文、偽造國民身分證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偽造公印文之行為,惟如前述,此與其餘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偽造幣券罪與偽造公印文罪二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偽造證件之行為妨害戶籍機關管理之正確性非輕,又偽造幣券及汽車車牌之數量尚微,且均未予以行使,惟犯罪後仍矯飾犯行,及其犯罪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電腦主機一台、電腦螢幕一台、手提電腦一台、電腦鍵盤一台、電腦掃描機一台及彩色印表機一台,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偽造前揭幣券及國民身分證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幣券五十元二十三張(含成品八張及半成品十五張)、一百元八張、五百元一張、一千元五張,均屬偽造之幣券,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六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國民身分證及車牌號碼00-0000號、DY-二0二五號之車牌各一面,係被告所有,屬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偽造之公印文,則因附隨該等國民身分證已宣告沒收,自無再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莊 嘉 蕙法 官 許 惠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偽造之國民身分證:「江威德」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二張、「呂鶴滿」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五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