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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自字第 8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八О六號

自 訴 人 甲○○

乙○○共 同自訴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被 告 丑○○

子○○辛○○丙○○丁○○共 同選任辯護人 朱元宏律師

蘇哲科律師被 告 寅○○○

戊○○壬○○共 同選任辯護人 朱元宏律師

蘇哲科律師黃紫芝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壬○○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本院七十七年民執九字第一四二三、一四二四號卷內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遞狀之以甲○○名義所書立之聲請書上「甲○○」之署押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又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本院七十七年民執九字第一四二三、一四二四號卷內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遞狀之以甲○○名義所書立之聲請書上「甲○○」之署押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丑○○、子○○、辛○○、丙○○、丁○○、寅○○○、戊○○均無罪。

事 實

一、緣案外人杜賢託生前曾向丑○○、子○○、辛○○、丙○○、丁○○、寅○○○、戊○○等七人(以下簡稱丑○○等七人)借款,經本院以七十二年度促字第五八八一號支付命令,令杜賢託應給付被告丑○○、子○○、丙○○、辛○○等四人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以七十三年度促字第三一六0號支付命令,命令杜賢託給付被告丑○○等七人八三二五00元及利息;以七十四年度促字第一三一0號支付命令,命令杜賢託給付被告丑○○、子○○、辛○○、丙○○、丁○○、戊○○等六人0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嗣被告丑○○等七人,依上開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併入另一債權人李柏慶之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案號為七十五年度執九字第六六二0號、二六二號、一三一二五號、七十四年度執字第四五0五號、六九八五號、三五0五號),並於七十六年五月二日實施分配後,尚欠被告丑○○等七人共計本金八八五萬元,利息、違約金0000000元,合計00000000元,該案嗣經李柏慶就不足額部分更行執行(案號為七十七年度執九字第一四二三、一四二四號),就杜賢託名下包括坐落台中縣○○鄉○○段二三三之一地號等多筆土地為查封,復杜賢託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去逝,由自訴人等二人與案外人杜彭益、杜月珠、杜月華、杜三嘉等人繼承上開債務,然因杜賢託與台灣省台中縣私立中興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以下簡稱中興駕訓班)就上開土地尚有產權問題未能解決,自訴人二人與前開案外之繼承人乃與中興駕訓班協議由中興駕訓班將前開不動產取回後處分之,並由中興駕訓班清償前開債務,壬○○並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代理丑○○、子○○、寅○○○、丙○○、丁○○、辛○○、戊○○等七人與中興駕訓班之代表人己○○(未據自訴人提起自訴,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簽訂協議書,協議內容為中興駕訓班同意代杜賢託清償前積欠丑○○等七人之債務(加計給付利息及違約金二千二百元,連同積欠之00000000元)合計00000000元,同意先付一千四百一十八萬零二百五十九元,其餘二千二百萬元俟確定無需代繳杜賢託之遺產稅時再領取各項補償費時全部付清,惟若中興駕訓班未於九十二年底付清前開全部款項時,中興駕訓班同意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給付丑○○等七人利息,中興駕訓班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即以電匯方式匯款一千四百萬元予壬○○所指定之人,用以清償丑○○等七人之債務,條件是丑○○等七人應將前開強制執行案件撤回執行之聲請書交付中興駕訓班以便由中興駕訓班隨時辦理撤回強制手續,詎壬○○明知中興駕訓班已代自訴人二人及前開案外之繼承人清償一千四百萬元予丑○○等七人,且甲○○本人並未同意以七十七年民執九字第一四二三、一四二四號之債權金額新台幣00000000元另加計截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止依法應加計之利息和違約金,詎竟與中興駕訓班之負責人己○○基於偽造署押、盜用印章、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先由壬○○擬定七十七年民執九字第一四二三、一四二四號聲請狀,狀載內容略以:「::本項債權金額計新台幣00000000元,係先夫杜賢託生前截至七十五年間未清償之債務,迄今仍未清償,故原被查封之不動產,仍被查封及強制執行中,茲該案之併案執行債權人丑○○等七人已聲請鈞院調案辦理,請求續行強制執行,茲為清償上述先夫生前之債務及解決不動產被查封拍賣之問題,頃經與各債權人協調初步達成協議,同意以鈞院七十七年度民執九字第一四二三、一四二四債權金額新台幣00000000元,另加計截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止依法應加計之利息和違約金為準,作為各債權人分配債權之依據,為此懇請鈞院准予就該七十七年民執九字第一四二三、一四二四號強制執行案件截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各債權人之債權金額予以計算,以利清償結案」云云,交由己○○指示不知情之癸○○偽簽「甲○○」之署押並盜用「甲○○」留在中興駕訓班用以辦理遺產稅事宜之印章,將該印章蓋用於前開聲請狀後之具狀人欄內,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早上持向本院聲請本院核算債權,足以生損害於甲○○、乙○○、其他案外之杜賢託之繼承人及本院對於前開尚未清償之債權額計算之正確性,中興駕訓班並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十二時十分匯款十八萬零二百五十九元予壬○○指定之人以代償前開自訴人等二人及其他杜賢託之繼續人積欠丑○○等七人之債務。壬○○因中興駕訓班並未依約清償其餘甲○○、乙○○及其餘杜賢託之繼承人之債務,竟另起意圖為丑○○等七人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再以聲請狀載:「::上開執行案號所有債權包括本金、利息和違約金等項,迄今均未獲清償,敬請准予調卷查明並依首揭法令有::」云云,由案外人庚○○在聲請狀上代簽丑○○等七人之名字並蓋用丑○○等七人之印章於其上,提出於本院行使之,故意隱匿前開中興駕訓班已代為清償一千四百一十八萬零二百五十九元之事實,偽稱前開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從實施分配後均未獲清償,而聲請繼續為強制執行,嗣因本院執行處未依聲請內容為執行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坦承於前開時地受己○○之託代為撰寫前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之聲請狀,惟矢口否認有偽造署押、盜用印章、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甲○○有委託中興駕訓班代為處理遺產稅之相關事宜,因為己○○要伊撰寫該聲請狀,請執行處代為核算丑○○等七人之債權額,以便聲請減免遺產稅,該聲請狀既係減免遺產稅之用,自未逾越甲○○授權之範圍,且亦沒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情形,再則債權人丑○○等人雖同意由中興駕訓班代杜賢託清償債務,惟債權人並未表示於第三人同意代為清償時,即同意免除債務人所負之債務,是債權人之代理人壬○○於久不見中興駕訓班續為清償行為,始再度請求續為執行,即無詐欺財物之問題云云,經查:

(一)前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之聲請狀遞狀之前並未支會自訴人甲○○,業據自訴人甲○○到庭指訴歷歷,核與證人己○○及癸○○到庭結證稱該聲請書係被告壬○○書立後,由己○○簽甲○○之姓名,並指示癸○○以代刻之印章一枚蓋用於聲請狀後面並持以行使之,並未再支會甲○○等語相符,雖證人己○○到庭結證稱:自訴人甲○○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授權中興駕訓班刻甲○○之印章一枚,專用於辦理杜賢託遺產稅事宜,該聲請狀係基於前開甲○○之授權,惟查中興駕訓班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十三時三十分、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十二時十分分別以電匯之方式匯款一千四百萬元、十八萬二百五十九元至壬○○指定之帳戶,有該入戶電匯申請書影本二紙、協議書影本一紙附卷可憑,次按依債之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十一條定有明文,觀之前開協議書之內容略以:「甲方(即中興駕訓班)同意代杜賢託先生清償生前積欠乙方(即丑○○等七人)之債務新台幣三千六百十八萬零二百五十九元,甲方同意先付一千四百十八萬零二百五十九元::甲方同意於本協議書簽訂時即給付乙方一千四百十八萬零二百五十九元,但乙方應::」等語,有協議書影本一紙附卷可憑,顯然該中興駕訓班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上午遞狀之前確已清償一千四百萬元之債務,詎竟於前開聲請狀上記載:「::本項債權金額計新台幣00000000元,係先夫杜賢託生前截至七十五年間未清償之債務,迄今仍未清償」等語,且甲○○從未同意前開債務加計截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止依法應加計之利息和違約金,業據自訴人甲○○到庭指訴歷歷,且證人己○○於本院亦結證稱:「不知道有無同意加計截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止依法應加計之利息和違約金」等語,竟於前開聲請狀上載明:「債權人協調初步達成協議,同意以鈞院七十七年度民執九字第一四二三、一四二四號債權金額新台幣00000000元,另加計截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止依法應加計之利息和違約金為準,作為各債權人分配債權之依據」云云,況前開聲請狀之遞狀前後被告或己○○等人均未向甲○○提及該聲請狀之事,為被告壬○○所自承,核與證人己○○、癸○○到庭結證之情節相符,是以被告壬○○辯稱:該聲請狀並未逾越甲○○授權之範圍云云,不足採信。

(二)次按刑法之偽造、變造文書罪,祇需所偽造、變造之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行成立,並非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八七四著有判例足參,查:本院七十七年度執九字第一四二三、一四二四號執行事件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尚未執行完畢,該執行案件之債權人隨時均可聲請續行強制執行,則他人以債務人之名義就前開債權債務為陳報行為,自足以使執行人員誤認該債權債務全部未經清償且債務人同意加計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是被告壬○○辯稱:前開聲請狀只是為了確定遺產稅多少,不足以生損害於甲○○等人云云,亦不足採信。

(三)本院七十七年度民執九字第一四二三、一四二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之聲請強制執行狀,係被告壬○○所書立,業據共同被告子○○、丙○○到庭供述明確,則該聲請狀之內容略以:「::上開執行案號所有債權包括本金、利息和違約金等項,迄今均未獲清償,敬請准予調卷查明並依首揭法令有::」云云,依據被告壬○○於準備程序中所為之供述:應扣除匯款之部分一千四百一十八萬零二百五十九元等語(見本院卷九十頁),顯然該聲請狀所載之前開內容未記載業經清償一千四百多萬元之部分,反而記載全部均未清償,為不實之記載,應為壬○○所明知,竟仍具狀聲請就全部債權人之執行名義迄至實施分配為止之不足額部分續為強制執行,自係意圖為丑○○等七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有權處分之執行法院續行強制執行,雖辯護人另以:第三人代為清償之情形,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所負債務清償責任之免除,應係在第三人實際清償債務之情形下始為之,換言之,倘第三人未依約定對債權人為債務之清償,債務人之債務尚未消滅,債權人之債權本即存在,債權人壬○○等人同意由中興駕訓班代杜賢託清償債務,惟債權人並未表示於第三人同意代為清償之時,即同意免除債務人所負之債務,是壬○○於久不見第三人就其餘債務部分續為清償之情形下,在上開協議書立七個月後始再請求強制執行,與詐欺之要件不合云云,惟查中興駕訓班業於九十一年二月七、二月八日分別匯款一千四百萬元、十八萬零二百五十九元予壬○○所指定之人,以清償自訴人等積欠丑○○等七人之部分債務,有入戶電匯申請書二紙附卷可憑,且經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則該第三人清償部分金額之事實,已甚明確,自符合前開辯護意旨所稱之「實際清償之情形」,與該清償之事實與債務是否免除無涉,本院亦未認定其餘未經清償之債務業經免除,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以詐欺之方法,向有權處分之執行法院聲請執行,因而獲得財物,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非字第三八八號判決參照)。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壬○○就詐欺取財部分係已實行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被告壬○○與己○○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且係利用不知情之癸○○為前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壬○○偽造署押、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壬○○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犯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壬○○所犯前開二罪固然均係就同一執行案件具狀聲請不同之事項,惟該聲請之時間相隔數月之久,且被告壬○○書立聲請核算債權債權事宜,尚無從得知中興駕訓班是否續為清償其餘債務,且亦已備妥撤回執行狀,嗣因中興駕訓班未依約再續為清償,始再具狀聲請續行強制執行,該二犯行,犯意顯係各別,罪名亦殊,應分論併罰。又本院執行處並未陷於錯誤而制作內容不實之分配表,為自訴人於自訴狀中載明,自無援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論罪之餘地,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壬○○素行良好,本案並未因而造成自訴人任何損失,被告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及未取得自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本院七十七年民執九字第一四二三、一四二四號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遞狀之以甲○○名義所書立之聲請書上「甲○○」之署押及印文各壹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被告丑○○等七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委託壬○○代理渠等與中興駕訓班之代表人己○○(未據自訴人提起自訴,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簽請協議書,協議內容為中興駕訓班同意代杜賢託清償前積欠丑○○等七人之債務(加計給付利息及違約金二千二百元,連同積欠之00000000元)合計00000000元,同意先付一千四百一十八萬零二百五十九元,其餘二千二百萬元俟確定無需代繳杜賢託之遺產稅時再領取各項補償費時全部付清,惟若中興駕訓班未於九十二年底付清前開全部款項時,中興駕訓班同意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給付丑○○等七人利息,中興駕訓班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即以電匯方式匯款一千四百萬元予壬○○所指定之人,用以清償丑○○等七人之債務,條件是丑○○等七人應將強制執行之案件撤回執行之聲請書交付中興駕訓班以便由中興駕訓班隨時辦理撤回強制執行手續,詎丑○○等七人均明知中興駕訓班已代自訴人二人及前開案外之繼承人清償一千四百萬元予丑○○等七人,且甲○○本人並未同意以七十七年民執九字第一四二三、一四二四號之債權金額新台幣00000000元另加計截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止依法應加計之利息和違約金,詎竟與中興駕訓班之代表人己○○、被告壬○○基於偽造署押、盜用印章、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先由壬○○擬定前開七十七年民執九字第一四二三、一四二四號聲請狀,狀載內容略以:「::本項債權金額計新台幣00000000元,係先夫杜賢託生前截至七十五年間未清償之債務,迄今仍未清償,故原被查封之不動產,仍被查封及強制執行中,茲該案之併案執行債權人丑○○等七人已聲請鈞院調案辦理,請求續行強制執行,茲為清償上述先夫生前之債務及解決不動產被查封拍賣之問題,頃經與各債權人協調初步達成協議,同意以鈞院七十七年度民執九字第一四二三、一四二四債權金額新台幣00000000元,另加計截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止依法應加計之利息和違約金為準,作為各債權人分配債權之依據,為此懇請鈞院准予就該七十七年民執九字第一四二三、一四二四號強制執行案件截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各債權人之債權金額予以計算,以利清償結案」云云,交由己○○指示不知情之癸○○偽簽「甲○○」之署押並盜用「甲○○」留在中興駕訓班用以辦理遺產稅事宜之印章,將該印章蓋用於前開聲請狀後之具狀人欄內,持向本院聲請本院核算債權,足以生損害於甲○○、乙○○及其他案外之杜賢託之繼承人及本院對於前開尚未清償之債權額計算之正確性。壬○○因中興駕駛人訓練班並未依約清償其餘甲○○、乙○○、其餘杜賢託之繼承人所積欠之其餘債務,並另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

日再以聲請狀載:「::上開執行案號所有債權包括本金、利息和違約金等項,迄今均未獲清償,敬請准予調卷查明並依首揭法令有::」云云,由案外人庚○○在聲請狀上代簽丑○○等七人之名字並蓋用丑○○等七人之印文於其上,提出於本院行使之,故意隱匿前開中興駕訓班已代為清償一千四百一十八萬零二百五十九元之事實,偽稱前開債權額均未清償,而聲請繼續為強制執行,嗣因本院執行處未依聲請內容為執行而未能得逞,又杜賢託生前以台中市○區○○段第四九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向被告丑○○、子○○、寅○○○抵押借款五六0萬元,因地上興建辦公室等,故於七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在張文坤律師事務所與被告丑○○、子○○、丙○○、寅○○○簽訂約定書,同意將台中市工務局(七一)中工建字第一四七號,編號3A、4A、4D、4E、4F、5D、5F九戶建造起造人名義變更為被告丑○○、子○○、丙○○、寅○○○四人,由四人負責出售,出售所得價款優先清償抵押借款,嗣於七十六年房屋建築完成後,被告丑○○、子○○、丙○○、寅○○○等四人,於七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並自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七十七年八月六日間先後出售,並將所得價款全數歸被告丑○○、子○○、丙○○、寅○○○等四人所有,以清償前開借款,詎被告丑○○、子○○、丙○○、寅○○○等人人竟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以上開五六0萬尚未清償為由,仍以本院七十二年度促字第一三一一號支付命令執行名義,請求本院強制執行,因認被告丑○○等七人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自訴案件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丑○○等七人以書狀或到庭供稱:丑○○等七人就系爭對於杜賢託債權之相關事宜均委託被告壬○○處理,至今未能全部獲償,至於處理之細節渠等均不清楚等語。自訴人認被告丑○○等人均涉犯前開罪名,無非以被告丑○○等人均係本案之債權人,且債權數量不小,有分配表影本一份、支付命令影本四份、協議書影本一份在卷,被告丑○○、子○○、丙○○、寅○○○確實已因出賣前開房地產而獲償五百六十萬元,亦有約定書影本一份、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一件在卷可憑等情為據。惟查:

(一)被告丑○○等七人對杜賢託之債權事宜,均委由被告壬○○處理,業據共同被告壬○○到庭供述明確,並為自訴人於自訴狀中載明之事實,則就前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及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之聲請狀中記載不實之部分,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丑○○等七人均明知而令被告壬○○為之。

(二)被告丑○○等七人對杜賢託之債權迄至七十六年五月二日本院七十五年民執字第九字第六六二0號實施分配為止,尚有本金八八五萬元,利息、違約金0000000元,合計00000000元,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均委由被告壬○○與中興駕訓班協議,有前開執行案件之分配表影本一紙及協議書影本一紙附卷可憑,堪信被告丑○○等七人就前開債權之處理,確係全權委託被告壬○○處理,否則何以前開重要之協議均未親自出席討論?

(三)查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之聲請狀係證人己○○直接指示被告壬○○代為撰寫並向法院行使之,業據證人己○○、癸○○於本院結證明確,且名義人係甲○○,自無需支會被告丑○○等人,是以自訴人以被告丑○○等七人就前開聲請狀之撰寫與被告壬○○有犯意之聯絡,自屬無據。

(四)查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以被告丑○○等七人為名義人聲請繼續強制執行之聲請狀上雖有被告丑○○等七人之簽名及印文,惟該簽名中丑○○、子○○、辛○○之筆跡明顯相同,顯非由各名義人親自一一簽立,有聲請書影本一紙附卷可憑,況該聲請書遞狀之前,被告丑○○等人對杜賢託之繼承人確實尚有債權存在,則被告丑○○等七人繼續聲請強制執行,原無不妥,至於該聲請狀上有載明:「所有債權包括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項,迄今均未獲清償」等語,因該聲請狀既非被告丑○○等七人親立,且被告丑○○等七人復全權委託被告壬○○處理,自難認被告丑○○等七人對於前開聲請狀有前開「全部未獲清償」等細節之記載係明知並有意詐取財物。

綜上,就被告丑○○、子○○、丙○○、丁○○、辛○○、寅○○○、戊○○七人被訴部分,自訴人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丑○○等七人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丑○○等七人有前開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就被告丑○○、子○○、丙○○、寅○○○等四人是否於七十六年至七十七年間已獲償五百六十萬元之債務部分,因以房屋出賣之價金抵償債務之約定書係被告丑○○、子○○、丙○○、寅○○○親自書立,被告壬○○並未參與,有約定書一紙在卷可憑,是以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壬○○知悉該五百六十萬元之債務有以房屋抵償之情事,惟該部分自訴人並未起訴被告壬○○知悉前開情事,僅附此敘明,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再查被告丑○○等七人既就渠等對杜賢託之繼承人之債權全權委託被告壬○○處理,不能證明被告丑○○等七人對於聲請狀之內容全盤了解,本院認前開五百六十萬元之債權是否仍存在,已無庸審酌。末按法院認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判決,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陳述,逕行判決。經查被告丑○○、辛○○、寅○○○、戊○○、丁○○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本院認應就其等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爰不待其陳述逕為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曾 佩 琦法 官 楊 曉 惠法 官 陳 如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九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4-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