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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自字第 8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八О七號

自 訴 人 臺中市水電裝置業職業工會代 表 人 丙○○代 理 人 黃翎芳律師

陳姝樺律師被 告 戊○○

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乙○○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依自訴人臺中市水電裝置業職業工會章程第十八條規定,該會設常務理事一人,負責處理日常會務,對外代表工會。而被告戊○○乃該會之常務監事,且業據理事會決議予以停權,並非工會之常務理事,亦未獲工會之授權,竟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擅自以自訴人名義,偽造開會申請書,再持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召開第七屆第九次監事會議。另被告乙○○原為自訴人之秘書,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工會召開第七屆第八次理事會時,在場擔任紀錄工作。嗣於會議中討論到被告乙○○無法勝任秘書職務,決議予以離職,被告乙○○因此心生不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會議紀錄紙張加以撕毀,並棄置在垃圾桶。而認被告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乙○○則涉有同法第三百三十六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或自訴人之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被告戊○○部分㈠自訴人認被告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以被告戊○○於九十二年五

月三十日制作「甲○○○○裝置業職業工會開會申請書」,並將該文書寄予臺中市政府為其論據。訊之被告戊○○固承認制作及寄送上開申請書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是因為之前曾多次向工會常務理事丙○○申請召開監事會,均未獲回應,才依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職員之指示,轉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召開監事會,而且伊並未在該申請書上盜蓋、偽簽工會或丙○○之印章、署名,怎能算是偽造文書等語。

㈡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必

要,如果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之權,縱令其不應制作而制作,亦無偽造之可言;偽造、變造私文書,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之虞而言(最高法院二十四年台上字第五四五八號、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五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本件雙方對於被告戊○○有制作及行使前開申請書之事實並無異議,兩造所爭執者,在於被告戊○○右揭行為,是否構成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查:

⒈被告戊○○乃自訴人之常務監事一節,為工會代表人丙○○所是認。丙○○雖主

張被告戊○○業經工會理事會決議予以停權,然依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停權是停止會員的權利,不是停止常務監事的資格」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八頁),及被告戊○○所提之本院民事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二六號請求確認理事會決議無效之訴,該件自訴人所委任之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時所陳:「理事會停權內容只限於停止原告(即被告戊○○)會員權利,原告仍保留常務監事職權」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頁),足見被告戊○○在自訴人決議予以停權後,仍保留常務監事資格,得以行使常務監事職權。

⒉關於常務監事之職權及監事會之召集等事項,自訴人分別於章程第十七條規定「

本會設::監事三人,組織監事會」、第十九條規定「本會監事會設常務監事一人,由當選監事互選之,負責監察職務」、第二十五條規定「本會監事會之職權如左:㈠稽核本會經費之支出。㈡監察會務、業務之執行」、第二十八條規定「本會理事、監事會議,每三個月分別舉行一次,必要時得召集臨時會議」、第三十一條規定「本會理監事,均應親自出席理、監事會議,不得缺席,除公假外,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請假,無故連續缺席兩個會次者,視為辭職,由候補理事、監事分別依序遞補」,以上有自訴人之章程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至一一頁)。被告戊○○既仍保有常務監事身分,依照上開章程及人民團體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之三分之一;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時,應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第三十條「人民團體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無正當理由不召開理事會或監事會超過二個會次者,應由主管機關解除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職務,另行改選或改推」規定,自應召集並出席監事會議,否則即會遭解除職務或視為辭職。

⒊而依證人即自訴人第七屆理事己○○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工會理監事會議

如何召集?)三個月開一次,每次開會都會定好下次開會日期,每次開會前還會再發文通知各理監事,還要向市政府事先報備,向市政府報備都是用工會及常務理事名義」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六頁),可知該會監事會雖由常務監事召集,但在開會前,係由常務理事代表工會發文通知各監事,同時向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報備。

⒋證人即臺灣失業勞工聯合總會理事長王為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戊○○是我們

臺灣失業勞工聯合總會的會員」、「戊○○是被停權後來找我,我問他被停止什麼權利,他說被停止召開監事會議的權利,我告訴他如果連續兩次不召開監事會議的話,依法會喪失常務監事資格,所以我陪同他去向勞工局孫麒彬請教,孫先生說被告戊○○可以向常務理事申請召開監事會議,同時副本送交給市政府」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頁),併參酌被告戊○○提出之臺中市政府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府勞行字第○九二○○五三○三八號函(見本院卷第九九頁),其上記載:「台端(指被告戊○○)以工會名義並由常務監事署名報備召開第七屆第九次監事會乙案::台端常務監事之職權倘未為工會停權中,自得依工會法第十五條、工會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由工會對外行文暨貴會章程規定召開監事會。如工會拒絕(監事會)所請對外行文並署名時,再依人民團體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辦理」,及掛號函件執據、內容(見本院卷第一○八頁),可見被告戊○○於寄發本案開會申請書前,確已數度向自訴人及丙○○要求召開監事會,並要求丙○○以工會名義對外行文,通知各監事出席九十二年五月五日第七屆第九次監事會議,及向臺中市政府事前報備。惟均未獲丙○○之回應,被告戊○○始依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職員孫麒彬所建議之人民團體法第三十二條「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或理事會不能依法召開時,得由主管機關指定理事一人召集之;監事會不能依法召開時,得由主管機關指定監事一人召集之」規定,制作且寄發前述申請書,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召開監事會。被告戊○○既係因主觀上認為監事會不能依法召開,故本於常務監事身分,向主管機關申請召開會議,就該文書之性質而論,尚難謂被告戊○○無制作權。

⒌自訴人主張被告戊○○偽造之私文書,即該開會申請書,其全部內容如下:

甲○○○○裝置業職業工會開會申請書

中華民國年5月日受文者:台中市政府主 旨:為召開本會第七屆第九次監事會議(於⒋及⒌⒏向本會申請召開

,被常務理事丙○○剝回【應為駁回之誤】),特向主管機關申請,請准予開會,並派員指導。

說 明:

時間:年6月日下午3時地點:本會會議室出席人數:監事3人討論事項:各項財務審查由於該申請書上並無蓋印自訴人之團體章或代表人丙○○之個人章(即俗稱大、小章),亦無丙○○之簽名,依其客觀記載,一般人實無從得知該文書之制作者為何,從而不生所謂冒用他人名義制作之問題。甚者,由該申請書所載「被常務理事丙○○駁回」之語,顯示該文書並非丙○○所制作,益見被告戊○○制作該申請書時,主觀上並無冒用工會或丙○○名義之故意。

⒍況臺中市政府於收受右揭申請書後,亦因該申請書上欠缺工會及代表人之大、小

章,故將該申請書退還予自訴人補正,而未受理該開會申請,此有臺中市政府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府勞行字第○九二○○八五一二四號函記載「檢還貴會(指自訴人)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未蓋印團體圖記暨負責人署名召開第七屆第九次監事會之開會申請書一份,請惠予查明或依法補正報本府備查」(見本院卷第一三頁)。臺中市政府既因該申請書未蓋印工會及代表人之大、小章,程序上有所欠缺,而未受理該開會申請,則被告戊○○制作、行使該申請書之行為,事實上即未對工會或代表人造成損害或有造成損害之虞,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亦屬有間。

㈣綜上說明,被告戊○○制作、行使該開會申請書之行為,應不構成刑法行使或偽造私文書罪。

四、被告乙○○部分㈠自訴人認被告乙○○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以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

八日工會召開第七屆第八次理事會時,將其所持有用以紀錄會議內容之紙張加以撕毀,並棄置在垃圾桶為其論據。訊之被告乙○○固承認有將紙張撕碎後丟棄在垃圾桶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當天工會並未指派伊擔任紀錄,伊撕掉的是伊寫在一張廢紙上的札記,並非會議紀錄草稿,而且伊是因為聽到理事會決議將伊革職,一時氣憤才將紙張撕掉棄置在垃圾桶,並非為了個人私益侵占紙張等語。

㈡按刑法業務侵占罪,為普通侵占罪之特別規定,二者所保護者,均為所有權之財

產法益,故行為人主觀上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所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不法所有意圖,乃指違法取得意圖,即行為人基於獲取物之本體之目的,而排斥所有人對物之支配權或監督權,將該物占為己有,使自己或第三人取得類似所有人地位之意圖。準此而論,倘行為人係將自己所持有之他人所有物予以毀棄、損壞,此時因行為人本身亦無法使用、收益該物,故行為人之毀棄、損壞行為,除另構成毀損罪外,並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

㈢本件雙方對於被告乙○○有撕毀紙張並棄置在垃圾桶之事實並無異議,兩造所爭執者,在於被告乙○○右揭行為,是否構成刑法業務侵占罪。經查:

⒈姑不論被告乙○○所撕毀者,究為自訴人所主張之會議紀錄草稿,抑或被告乙○

○所主張之私人札記,惟該紙張其中一面業經列印(或影印)作為工會函文,另一面始為被告乙○○用以紀錄會議內容等情,為雙方所共同是認,並經證人即自訴人員工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草稿紀錄,每次會議紀錄是否均使用已列印一面的紙當紀錄草稿?)是,通常都用廢紙當草稿」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頁),復有該紙張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二一頁)。換言之,被告乙○○係在列印(或影印)失敗之廢紙空白面,書寫紀錄開會內容,之後再予撕毀丟棄。被告乙○○所撕毀丟棄之標的物,既為「廢紙」,則該紙張是否仍屬自訴人所有、是否仍具有財產價值而得作為業務侵占罪所保護之客體,已非無疑。

⒉又依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當天發生何事?)理事在開會,乙○

○擔任紀錄,我看到乙○○將會議紀錄撕掉丟在垃圾桶」、「(被告乙○○撕毀文件前有發生何衝突?)我隱約有聽到周小姐說『我是不是明天不用來了』,開完會後我看到周小姐很生氣把那張紀錄撕掉丟到垃圾桶」、「(會議中是否討論被告乙○○不適任秘書職務,所以她生氣?)我聽到有人說她藏匿公文」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八、一二九頁),及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開會當天是否有人提出周小姐藏匿公文?)有理事提出戊○○影印帳冊,問周小姐知不知道,她是說她有看到,因為戊○○是常務監事,所以她沒有報告常務理事,另外有理事提出之前向勞委會申請解釋,勞委會發出解釋函,但工會沒有收到,周小姐說她將勞委會公文寄到某位監事家,但沒有向常務理事報告,所以認為她藏匿公文」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五頁),暨參酌自訴人所提出之工會第七屆第八次理事會會議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六至二○頁),其中討論事項記載「決議:照案通過,秘書乙○○已承認職務上有嚴重過失,自動請求離職,自七月二十九日(即案發翌日)起生效」,可見被告乙○○所辯:伊是因為聽到理事會決議將伊革職,一時氣憤才撕掉該紙張等語,應與事實吻合,而屬可採。被告乙○○撕毀棄置該紙張,既係出於氣憤,而非為達獲取紙張之目的,自難謂其主觀上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⒊另被告乙○○係將該紙張撕碎、丟棄在垃圾桶,該紙張既因被告乙○○之行為而

喪失其效用,被告乙○○顯無使用、收益該紙張之可能。揆諸前述說明,被告乙○○此部分行為,除有可能另構成毀損罪外,實無從論以業務侵占罪。

⒋至自訴人所主張被告乙○○上開行為,已妨害該次會議紀錄之制作一節。因業務

侵占罪所保護之法益,純粹為所有權之財產法益,而不及於其他,是不論被告乙○○撕毀、棄置該紙張之行為,是否足以影響該次會議紀錄之制作,均與其行為是否成立業務侵占罪無關。況由自訴人提出之前開會議紀錄以觀,縱使被告乙○○撕毀、棄置該紙張,該次會議事後亦已制作出完整無缺之會議紀錄,自訴人此部分主張,應非有據。

㈣依照上開說明,被告乙○○撕毀、棄置該廢紙之行為,應不成立刑法業務侵占罪。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產生被告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被告乙○○有業務侵占犯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自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依法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賴 妙 雲法 官 羅 智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4-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