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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自字第 8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八О二號

自 訴 人 戊○○自訴代理人 乙○○律師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徐明珠律師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庚○○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庚○○與戊○○,因和解契約之糾紛,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經水景里里長甲○○之協調,於同日晚間八時許至水景里里辦公室商談,嗣因故雙方發生口角,庚○○即基於侮辱他人之故意,於在場之甲○○、謝裕志、謝柄松面前辱罵戊○○「夭壽,你是夭壽人,你會由下一代死上來」而當場公然侮辱,後因戊○○不干受辱,向本院提出自訴。

二、案經戊○○向本院提起自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辱罵「夭壽,你是夭壽人,你會由下一代死上來」等語,惟矢口否認其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當時伊係因戊○○先罵伊,伊才罵戊○○前開話語,伊無侮辱之故意,且當場僅有戊○○、甲○○、謝裕志、謝柄松與伊共五人在場,亦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公然」要件不符云云。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戊○○指述綦詳,亦經證人即在場之水景里里長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因爭執很吵,說的內容很複雜,伊聽不太清楚,被告確實有說:「從下一代死上來」。』等語屬實(本院卷第一四五頁)。故被告確有向自訴人罵稱:「夭壽,你是夭壽人,你會由下一代死上來」等語,應可採信。又「夭壽,你是夭壽人,你會由下一代死上來」等語,隱含有罵人缺德短命之意,顯有貶損之意。是被告所辯,其無侮辱之故意云云,尚難憑採。

㈡、證人甲○○證述:庚○○罵「夭壽,你是夭壽人,你會由下一代死上來」等語時,係在伊之里辦公室,該辦公室之門是開著的,任何人都可隨意進出,當時在場之人有庚○○、戊○○、謝柄松、謝裕誌及伊等五人在場等語(本院卷第一四七頁)。是以,在場之人含被告及自訴人共五人在場,且該辦公室係開放隨時讓里民進入,故被告辱罵自訴人前開詞語,以足使特定在場之多數人及不特定之多數人可共見共聞等情,亦可認定,被告所辯,並無「公然」云云亦無足採。

㈢、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尚難憑採,其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於水景里里辦公室辱罵自訴人「夭壽,你是夭壽人,你會由下一代死上來」等語,足使甲○○、謝柄松、謝裕誌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係因與自訴人於和解後,自訴人又因故主張返還和解金額,致發生爭執,一時氣盛,衝動為之,及其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訴人代理人雖請求量處被告拘役五十日,惟本院審酌前開事項,認其所求之刑度仍過重,應以二十日為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庚○○為自訴人之鄰居,知悉自訴人位於臺中市○○路○段○○○號房屋,與案外人謝柄松位於同路段二一○巷十之一號房屋,均有增建之違章房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檢舉違章為恐嚇手段,向臺中市政府檢舉違章建築,自訴人唯恐增建房屋被拆,託人央求被告不要檢舉,被告卻以自訴人與謝柄松必需給錢,否則仍續予檢舉,至拆除為止而回絕,致自訴人與謝炳松害怕被拆除,在不得已情況下答應給錢,而與被告討價還價,最後同意由自訴人及謝柄松各給付二十五萬元。自訴人乃交付發票人為謝武智,付款人為臺中市農會大坑分部,帳號0000000號,票號分別為○二八九六、○二八九七號面額各為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二紙予被告,屆期均已兌現,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甲○○、丙○○、丁○○、己○○、及交付之前開各二十五萬元之支票均已兌現等情,為其論據之基礎。訊據被告固坦承,收受前開發票人為謝武智,付款人為臺中市農會大坑分部,帳號0000000號,票號分別為○二八九六、○二八九七號,面額各為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二紙,屆期均已兌現乙節,惟堅決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辯稱:伊確曾向臺中市政府檢舉戊○○及謝柄松所有之房屋有違建存在,後於九十二年二月九日水景里前里長丙○○之太太來電通知伊,請伊至丙○○住處商談,伊到之後雙方即因三十年來之土地糾紛發生爭執,經臺中市議員丁○○之協調,請雙方將所有之恩怨一併解決,由於過去之土地糾紛,使其無端損失不少金錢,戊○○之子及謝炳松主動提出願意補償,最後同意以五十萬元補償伊,但其中二十五萬元須以伊之名義損獻給廟作為建廟基金,雙方同意後,即由甲○○撰寫和解書,並由雙方簽名蓋章,嗣伊均按照和解之內容履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所收受之發票人為謝武智,付款人為臺中市農會大坑分部,帳號0000000號,票號分別為○二八九六、○二八九七號,面額各為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二紙,屆期均分別由被告及水景福隆宮管理委員會兌領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臺中市農會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中市農信字第一二八五號函、臺中市農會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中市農信字第一六三二號函附之庚○○兌領帳戶之開戶資料、臺中市農會九十三年三月八日中市農信字○二○六號函附水景里福隆宮管理委員會兌領帳戶之開戶資料(本院卷第十六頁、第十八頁、第八六頁)附卷可佐,堪可認定。惟此僅足證明,被告確曾收受前開二紙支票,並分別由庚○○、水景福隆宮管理委員會兌領,然收受票據之原因非僅一端,或為本案恐嚇取財而得,或為依法和解所得,尚難以此即遽而認定,該二紙支票係被告恐嚇取財而得之財物。

㈡、證人己○○即被告之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九十二年二月九日到前水景里里長丙○○辦公室,是因我們檢舉自訴人違章建築,前里長太太來電要我父親(即被告)去商談檢舉違章建築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七三頁),核與證人即當日到場協調之臺中市市議員丁○○證述:當日是因自訴人被人檢舉違章建築,自訴人說他知道何人檢舉他,前里長丙○○就說為避免無謂紛爭,就請雙方來談談等語(本院卷第七十頁)相符。另參酌被告檢舉違章建築之日係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此有被告向臺中市政府檢舉自訴人違章建築之檢舉函所蓋之臺中市政府收文章在卷可佐(本院卷第一一一頁)。是以,被告確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向臺中市政府檢舉自訴人違章建築,自訴人得知後,方於九十二年二月間委託前里長丙○○等人,要約被告談論檢舉違章建築一事,方前往前水景里里長丙○○辦公室等情堪可認定。又證人即九十二年二月九日在場協調之臺中市議員丁○○證述:「是自訴人被人檢舉違章建築,自訴人說他知道何人檢舉他,里長(即前里長丙○○)就說為避免無謂紛爭,就請雙方來談談,當天本來是談違章建築的事,後來雙方又有談到幾十年前的糾紛,我聽說他們是親戚,於是大家就勸雙方說今天一次將事情解決,詳細內容都是雙方在談…,之後請代書來,我就離開了。」等語(本院卷第七十頁)、證人即幫自訴人與被告撰寫和解書之水景里里長甲○○結證稱:「(九十二年二月九日)當日係前里長丙○○辦公室有人來電要我過去,說有人要和解,要寫和解書,我到達後,原本不知所為何事,後來他們說要和解,但也沒有結論,所以我就先離開,中午一點多,他們通知我說已經和解了,要我按照他們的意思寫和解書,將和解內容唸給他們聽,再由他們親自簽名。」「(和解書內容是否都按照雙方意思而書寫)是的。」等語(本院卷第一四八頁)、證人己○○即被告之子證述:「我們與自訴人有親戚關係,之間有土地糾紛,所以互不往來,我父親(即被告)檢舉他們違章建築,所以他們希望我們和解,當我們去時,是里長、市議員居中協調,希望我們將三十年前糾紛與違章建築的事都能和解,因三十年前我父親因土地糾紛損失十六萬元,後自訴人因畸零地土地糾紛告我父親,父親才去檢舉自訴人,當天和解所談內容就是包括前開事項。」等語(本院卷第七三、七四頁)均核與本院提示經甲○○確認為其當時書寫並由當事人親自簽名確認之和解書上所載:「立和解書人庚○○(以下簡稱甲方;即被告),戊○○(即告訴人)、謝炳松(以下簡稱乙方),茲就甲乙雙方,於三十年前至今一些土地紛爭或誤解等同意和解條件如下:一、乙方同意補償,因甲方在系爭期間,所遭受之精神損失,計新臺幣伍拾萬元整,給予甲方,甲方亦同意接受精神補償。二、甲方收到前補償金後,同意當日以甲方名義樂捐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整給予臺中水景里福隆宮,作為建廟基金,受損單位應出具收據給甲方。三、乙方於和解書成立應辦桌,二桌招待甲乙雙方當事人及協助和解及見證人員,費用及代書費均由乙方負擔。…六、以上各條款,係甲乙雙方當事人親自出面在水景里里長丙○○先生,見證下,絕無反悔或受脅迫等情事下訂定。恐口無憑,特立本和解書壹式參份,各執乙份為日後之據。」之內容相符,此有前開和解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四十頁)。另前開發票人為謝武智、付款人為臺中市農會大坑分部、帳號0000000號、票號為○二八九七號、面額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支票,係由水景福隆宮管理委員會兌領,益徵被告確係依前開和解內容為履行。準此,足認前開合計五十萬元之支票二紙,實係自訴人係因與被告就三十年來之紛爭為和解所為之給付。

㈢、至證人丙○○雖證述:九十二年二月九日當時被告要求須一百萬和解,由甲○○代書負責寫和解書,寫完後我就簽名,和解書上所書係就三十年前至今土地紛爭及誤解等事件為和解等語,是被告及在場戊○○的兒子要求甲○○這樣,戊○○的兒子說這樣寫比較好聽,談錢的事是他們在談,我並不清楚,和解是為了解決有關違章建築之事,所談詳細內容他們是在辦公室外面談的,所以不並不很清楚云云(本院卷第六六、六七頁),惟經本院訊問證人丙○○其所謂詳細內容他們是在辦公室外面談的,所以並不很清楚等語為何意,其證述,係指伊僅知道被告與自訴人為何到其辦公室談,及談論後的最後結果,但談論過程之詳細內容伊並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六六頁)。惟證人丙○○亦證述,當日曾聽到被告提到土地糾紛的事等語(本院卷第七七頁)。是以,證人丙○○確曾聽聞被告談及土地糾紛一事,且其對於談論之詳細內容並不清楚,自不得以證人前開所述,和解是為了違章建築云云,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且證人丙○○前開所證:和解是為了違章建築云云,此部分所述,亦顯與前開之證人丁○○、甲○○及謝誌裕及和解書客觀所顯現之內容不符,故其此部分所言自難憑採。自訴人另謂,被告所述之三十年前土地糾紛,實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即已解決云云,惟按所謂和解,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第七百三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於三十年前迄今與自訴人因土地出售之糾紛究竟有無損失,損失之金額多寡,並非和解之要件,而雙方既已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則和解之原因,即非本案所應審究之事由,附此述明。

三、按恐嚇取財者,係謂以惡害告知,使人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產。惟依前所述,被告既未曾以檢舉自訴人之增建違建之惡害告知,實係自訴人自行查知檢舉人係被告,為請求被告撤回檢舉,遂主動請證人丙○○邀約被告至證人丙○○之辦公室,並請臺中市議員丁○○居中協調,於商談之中雙方同意,將過去三十年來至今有關土地紛爭及誤解一併解決,而同意自訴人及案外人共同給付被告五十萬元,其中二十五萬元再由被告以被告之名捐出作為水景里福隆宮之建廟基金等情,核與前開所述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未合,實難認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既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判例及法條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葳法 官 劉 逸 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五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

(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裁判日期:2004-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