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八一О號
自 訴 人 乙○○自訴代理人 宋耀明律師
凃榆政律師黃翊琇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李清輝律師
楊永吉律師右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勝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區○○○路○○○號,下稱勝傑公司)的總經理,甲○○認為顏永薰已非勝傑公司之董事長,亦非勝傑公司的股東,且未在勝傑公司擔任任何職務,無權對外代表勝傑公司此事,有對外刊登聲明啟事公開說明之必要,遂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在勝傑公司內,委由不知情之工商時報成年業務代表陳仁義,在中國時報及工商時報刊登有關顏永薰業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辭去勝傑公司董事長職務,已非勝傑公司的股東,亦未擔任勝傑公司的任何職務,其在外的個人言行,概與勝傑公司無關之聲明啟事,同時意圖散布於眾,於聲明啟事第二項載明:「日昨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四日,經顏永薰先生之夫人配合臺中市南屯派出所員警,查獲顏永薰先生與臺中市臺○○○區○○○路之威赫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現任董事長乙○○(別名:賴品淇,另名:賴慧𣝾,曾任前任立法委員黃顯洲之國會助理,現任臺中工業區廠商協進會公共關係委員會副召集人)疑有婚外情不軌行為之嫌疑,目前已進入司法程序中。」等指摘足以毀損乙○○名譽之文字。陳仁義旋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在中國時報F3版及工商時報第40版同時刊登前開聲明啟事,散布前開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乙○○名譽之事。
二、案經乙○○委任宋耀明律師、凃榆政律師、黃翊琇律師向本院提起自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委託工商時報業務代表陳仁義,在中國時報及工商時報同時刊登前開聲明啟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為右揭犯行,辯稱:因為外面流傳勝傑公司董事長顏永薰在外面亂搞男女關係,故勝傑公司生產出來的東西也不會好,造成勝傑公司很大的困擾。伊遂請顏永薰自行辭職,並在報紙刊登聲明啟事聲明顏永薰已非勝傑公司的股東及董事長,以維護勝傑公司的商譽。勝傑公司的廠商有五百多家,同業有二、三百家,客戶全球有一百多家,伊不可能逐一以電話通知,故只好使用刊登聲明啟事的方法。顏永薰是伊二姊夫,伊是依據陪同二姊黃瓊嬌抓姦所得到的資料發布聲明啟事,聲明啟事載明乙○○、賴品淇、賴慧𣝾,目的是要凸顯事實,表示真有其事。因為乙○○是屬於大眾化的名字,伊不要讓看聲明啟事的人誤認是別人或認為伊有栽贓的情事等語。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在報紙刊登啟事指稱他人竊盜騙財,此項竊盜騙財非所謂「涉及私德而於公共利益無關」之事項,如果行為人能證明其為真實,依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即應不罰。學說上亦認為,指摘他人行竊或通姦,因係刑法所處罰的行為,雖其內容涉及個人私生活,仍難謂與公共利益無關。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O九號解釋既認為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關於自訴人乙○○與顏永薰涉及婚外情乙事,業已進入司法程序,是被告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所陳述與事實不符,不屬於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處罰範圍。
顏永薰為勝傑公司之前任董事長,與被告又有親屬關係,被告認為有澄清之必要,惟絕非故意要貶損自訴人之名譽等語。經查:
(一)被告甲○○確有委託不知情之工商時報業務代表陳仁義,在中國時報及工商時報同時刊登聲明啟事,在聲明啟事第二項載明:「日昨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四日,經顏永薰先生之夫人配合臺中市南屯派出所員警,查獲顏永薰先生與臺中市臺○○○區○○○路之威赫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現任董事長乙○○(別名:賴品淇,另名:賴慧𣝾,曾任前任立法委員黃顯洲之國會助理,現任臺中工業區廠商協進會公共關係委員會副召集人)疑有婚外情不軌行為之嫌疑,目前已進入司法程序中。」等文字。陳仁義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在中國時報F3版及工商時報第40版同時刊登前開聲明啟事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有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的中國時報F3版及工商時報第40版新聞紙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O九號解釋參照)。是國家固應給予人民言論自由之最大限度維護,以促進民主政治之發展,避免寒蟬效應之發生,然亦應嚴格區分漫駡或惡意攻訐與言論自由之分際,以免混淆國家保障言論自由之美意,徒使有心人士利用言論自由作為侵害個人名譽、隱私或公共利益之工具。被告在中國時報及工商時報等新聞媒體刊登散布前開文字,指摘自訴人乙○○與顏永薰疑有婚外情不軌行為之嫌疑,已足以貶損自訴人的社會評價與個人形象,此為被告散布前開文字前即有所認識,是其不僅主觀上確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客觀上亦有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的行為無訛。雖被告並無自行證明其指摘事項為真實之義務,而被告指摘自訴人涉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相姦罪嫌,目前正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一三號分案偵查,尚無從具體認定被告指摘事項是否真實。然縱認被告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然此事項若係涉於自訴人的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其行為即非屬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屬於不罰之情形。詳細說明如下:
1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通姦、相姦罪,係規定在刑法分則第十七章妨害婚姻及家
庭罪章,乃對於人民性行為自由所加諸的限制,其目的在維護婚姻及家庭制度。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配偶之一方與第三人間之性行為應為如何之限制,以及違反此項限制,應否以罪刑相加,各國國情不同。而我國家因循傳統觀念,為確保婚姻制度之存續與圓滿,制定刑罰規範,以約束夫妻雙方互負忠誠義務。然因其本質目的係在維持家庭生活之和諧存續,故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通姦罪為告訴乃論,同條第二項規定,經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以此作為通姦、相姦罪的附加訴追條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五四號解釋參照)。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妨害婚姻及家庭罪,非配偶不得告訴之專屬告訴規定,即不難發現雖通姦、相姦罪在目前國人價值判斷上,尚未達到可以除罪化之程度,惟因通姦、相姦罪之發生,往往植基於夫妻雙方及相姦者主觀情感之變遷、糾葛或種種不同的家庭因素,其婚姻裂痕之發生或係肇基於共同生活之摩擦,或屬於一方感情之背叛,不一而足。然通姦、相姦罪主要仍係侵害夫妻婚姻制度之存續、圓滿及雙方互負之忠誠義務,本質上並未直接侵害其他人之法益,故刑法將之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而刑事訴訟法更將告訴限縮為專屬告訴。此與犯竊盜罪者,犯罪本質在於不勞而獲之貪念及行徑,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法益,苟任意由被害人縱容而不訴追,其結果將造成更多被害人受害之情形,迥然有別,此由刑法將一般竊盜罪規定為公訴罪即可得知。是通姦、相姦罪與竊盜罪雖同屬犯罪行為,然是否與公共利益有關,即無從等同視之。苟認為通姦、相姦罪與公共利益有關,實無異將個人性行為自由,以社會道德規範加以禁錮,顯與刑法係為確保婚姻制度之存續與圓滿,而就通姦、相姦行為加以刑罰規範之立法本旨並不相符。且若認為通姦、相姦行為係違反社會道德規範,應科以刑罰,自不應任由有告訴權人自行決定是否提出告訴,乃現刑法及刑事訴訟法復分別將之定為告訴乃論之罪及專屬告訴之罪,豈非產生理論矛盾之情況。故通姦、相姦行為,本質係屬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項,至為明顯。
2自訴乙○○雖曾任前任立法委員黃顯洲之國會助理,現任臺中工業區廠商協進
會公共關係委員會副召集人。然國會助理僅係立法委員的佐理人員,既非公務員,亦非人民票選之民意代表,其本身之私生活與其工作本身有明顯之區別。縱其私生活有任何涉及不法之情事,影響所及,亦屬晉用該人之立法委員是否應立即與之斷絕關係,以免影響個人選票及政治生命,實難謂與公共利益有何關連。而臺中工業區廠商協進會僅係民間組織,無論其宗旨係在於促進臺中工業區廠會之交流或係協助推廣臺中工業區之商業發展,其目的均僅在於私法商業活動之性質,與公共利益在層級上已有相當之分野。而臺中工業區廠商協進會之會務,亦與會員或幹部的個人私生活存有清晰之界限,客觀上難謂其會員或幹部的個人私生活與會務會有牽扯糾葛之情形,是無論會員與幹部之個人私生活為何,均難認與公共利益有關。自訴人有關前任立法委員黃顯洲國會助理及現任臺中工業區廠商協進會公共關係委員會副召集人之身分,均不致於影響自訴人之私生活僅係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情形。
3被告甲○○既坦言係因勝傑公司前任董事長顏永薰業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離
職,為免與勝傑公司往來之廠商、同業及客戶誤認顏永薰在外所為與勝傑公司有關,影響勝傑公司之利益與商譽,故刊登前開聲明啟事以敬告勝傑公司往來之廠商、同業及客戶等語。則被告自可以前開聲明啟事第一項、第三項之記載,明確對外表示顏永薰已非勝傑公司之董事長或股東,亦未擔任勝傑公司之任何職務,以彰顯顏永薰個人言行與勝傑公司之經營無關,即足以保護勝傑公司之合法利益。乃被告於聲明啟事記載第二項記載顏永薰與自訴人乙○○疑有婚外情不軌行為之嫌疑,目前已進入司法程序中,顯與勝傑公司所欲保護之合法利益及商譽全然無關,尚難認定具有任何合法性。
4綜合言之,殊無論自訴人乙○○是否確有涉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相姦罪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一三號分案偵查之案件日後是否提起公訴,是否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亦即無論被告對於所誹謗之事,能否證明其為真實,因被告甲○○所誹謗之事,係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項,均無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之適用。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商時報成年業務代表陳仁義,在中國時報F3版及工商時報第40版同時刊登聲明啟事,散布前開文字而指摘足以毀損自訴人乙○○名譽之事,係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堪認其犯案前品行尚佳,並斟酌被告利用勝傑公司與顏永薰間之民事糾紛,在聲明啟事中藉故指摘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動機並非良善,且其在大量發行之中國時報、工商時報刊登前開聲明啟事,嚴重影響自訴人之名譽,對自訴人之損害非輕及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自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意圖散布於眾,將載有「日昨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四日,經顏永薰先生之夫人配合臺中市南屯派出所員警,查獲顏永薰先生與臺中市臺○○○區○○○路之威赫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現任董事長乙○○(別名:賴品淇,另名:賴慧𣝾,曾任前任立法委員黃顯洲之國會助理,現任臺中工業區廠商協進會公共關係委員會副召集人)疑有婚外情不軌行為之嫌疑,目前已進入司法程序中。」等指摘足以毀損自訴人乙○○名譽之文字的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中國時報F3版或工商時報第40版新聞紙,於不詳時間、地點,郵寄給太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劉俞傑、合立工業社劉桂東、元忠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賴忠葵、三豐工業社翁海生等廠商,散布前開文字而指摘足以毀損自訴人乙○○名譽之事,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罪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郵寄前開內含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中國時報F3版及工商時報第40版新聞紙之信函給任何廠商等情。經查,自訴人固提出前開信函作為佐證,然中國時報及工商時報新聞紙,係任何人均可任意購買或取得之新聞紙,自訴人既陳稱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寄發前開信函,自不得以被告坦承刊登前開聲明啟事,即推測或擬制被告亦有寄發前開信函之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此部分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的行為,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然自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黃 裕 仁法 官 陳 得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十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