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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自字第 811 號刑事裁定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八一一號

自 訴 人 乙○○

(即瑞影企業社)代 理 人 鐘登科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許博堯律師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自訴人曾於民國九十年四月間與被告甲○○所經營之飛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飛寶公司)達成協議,雙方約定共同經營中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龍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霹靂布袋戲」家用錄影帶授權經銷事業,其所需資金新台幣(下同)七千萬元由雙方各出資二分之一,而經銷本錄影帶授權事宜所得收入亦各分得二分之一,且為了簡化作業程序,其中自訴人應分得二分之一之收入,除現金部分之簽約金於收到後即行付與自訴人外,其他分期收入則由自訴人委託被告以及其所經營之飛寶企業有限公司收取後,以每三個月為一期,於每期屆期時將款項以及憑證交付與自訴人收取並查核。雙方於達成前開協議後,乃共同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與中龍公司簽訂前開錄影帶授權經銷之正式合約書,嗣另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更行簽訂協議書,約定將飛寶公司依上揭授權經銷合約書之所有權利義務均由飛寶多媒體有限公司概括承受(飛寶公司與飛寶多媒體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均為被告甲○○)。詎被告迄至九十一年九月三日止,雖曾陸續付與自訴人三百萬至五百萬元不等共計二千八百萬元之款項,但均是在自訴人一再催請之後才付款,且從未依約將收款憑證交自訴人查核。而在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之後,不論自訴人如何催請,被告即不願再付任何款項與自訴人,經自訴人商請中龍公司之總經理曹晉章先生協助,被告始再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交付三百萬元與自訴人,連同前所交付之金額,一共僅三千一百萬元。然依自訴人現有資料顯示,被告應付與自訴人之款項至少應為五千萬元以上,亦即被告就其受自訴人委託所收取之款項,至少仍有高達二千萬元之鉅款尚未付與自訴人。玆因雙方共同與中龍公司所簽訂之錄影帶授權經銷契約業已屆滿到期,但被告卻仍拒不與自訴人結清所有款項,經自訴人委請律師發函催討,但被告仍置之不理,顯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另查依自訴人目前已知之資料中,至少即有原證四簽約明細表所示「電影準」等共一百零四家錄影帶出租店業已交付共計九千八百萬元之權利金與被告,故即便僅計算此部分之權利金,被告亦應給付其中二分之一即約四千九百萬元與自訴人,扣除被告前已給付之三千一百萬元,則至少被告尚應給付一千八百萬元與自訴人。又經自訴人訪查之結果,另有原證五簽約店家訪查表所示「影神大里」等九十二家錄影帶出租店已交付與被告金額待查之權利金未計算在前開九千八百萬元內,故以最保守之態度計算,被告至少尚有二千萬元應付與自訴人。被告受自訴人之委託,代為處理收取錄影帶出租授權金之事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損害自訴人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拒絕將應付與自訴人之款項交付與自訴人,且拒絕提出憑證供自訴人查核,核其所為,顯已構成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云云。

三、被告對自訴人自訴之事實,就飛寶企業有限公司與瑞影企業社均出資二分之一而與中龍公司在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簽訂布袋戲經銷合約書,日後在九十一年九月一日,三方又簽訂協議書,約定飛寶公司原合約之權利義務均由飛寶多媒體有限公司承受,飛寶公司及飛寶多媒體有限公司自九十年七月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止共計八次,給付瑞影企業社三千一百萬元,於中龍公司總代理霹靂布袋戲之期間內,在台中縣市區域內之簽約店家二百六十集布袋戲之發片、送片、收款、催款及客服均由飛寶公司派員與簽約店家接洽等事實,均不爭執,所爭執之事項則為:

(一)與中龍公司所簽霹靂布袋戲經銷合約書何時屆滿?自訴人在自訴狀主張屆滿日為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被告方面主張屆滿日在最後二集布袋戲發片日同年十月二十四日之後,因最後二集節目發片後,總經銷中龍公司始能向地區經銷商飛寶公司收取相關片款,另外地區經銷商亦才能向簽約錄影帶店收取最後之片款,此有被告提出之第三號證物之新片公告可證明最後二集節目發片日期為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另外,有被告提出之第十四號證物,可證明在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飛寶公司與中龍公司尚有霹靂布袋戲DVD片款未結清。

(二)兩造有無於九十年至九十二年之期間,在台中縣市共同經營霹靂布袋戲之經銷事宜?自訴人主張瑞影企業社與飛寶公司之合作型態為共同經營,其證明方法為與中龍公司之簽約文件二份,惟被告方面則主張早在九十年之前飛寶公司即為霹靂公司所製作霹靂布袋戲節目在台中縣市之地區經銷商,在九十年至九十二年中龍公司總代理霹靂布袋戲之期間,瑞影企業社僅單純投資一半之資金,台中縣市之地區經銷商仍為飛寶公司,為證明上開事實,被告提出證十六霹靂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書及證十七由飛寶公司出面與區域內家用錄影帶店所簽契約一一九份,該一一九份契約書每份均記載飛寶公司為台中區代理商。

(三)經銷期間內,飛寶公司經銷總收入(未扣除相關成本及費用)之數額為何?自訴人方面主張簽約店家為一百零六家,總簽約金額為九千八百萬元,然其資料來源為何?自訴人並未說明。被告方面則主張簽約店家為一一九家,實際收入金額為九千五百四十九萬六千九百零九元,資料來源為證十七與區域內店家簽約之契約書及實際收款金額。

(四)自訴人有無同意於契約期滿,應分擔飛寶公司一千萬元之發片費用?在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之前,雙方來往之文件及法院紀錄,自訴人方面從未承認有一千萬元之發片費用;然在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另案審理九十二年重訴字第八四五號民事案件時,由乙○○所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首度承認有一千萬元管銷費用,但須營業額達到一億二千萬元以上伊才願分擔一千萬元管銷費用云云。被告方面早即主張有該一千萬元發片費用之存在,並請求傳訊證人曹晉章及蔡金寬到庭證明。此外,利用飛寶公司原有之經銷通路及人員經銷布袋戲節目,付費給飛寶公司本屬正常,焉有不須付費之理?

(五)飛寶公司另外向中龍公司購買DVD之費用二百零九萬六千元,是否須列入營業成本?自訴人從九十二年九月雙方發生糾紛迄今,從未答覆此一問題,惟飛寶公司另外向中龍公司購買DVD之費用二百零九萬六千元,其用途乃為滿足市場需求,應屬出名營業人之合理權限,有被告所提出證四購買霹靂布袋戲DVD之支出傳票及中龍公司收款憑單可證。

(六)飛寶公司為供片給簽約店家,於經銷期間所支出VCD之壓片費用及VHS之烤貝費用合計二十六萬六千三百六十四元,是否須列入營業成本?自訴人從九十二年九月雙方發生糾紛迄今,從未答覆此一問題,惟該筆費用之用途乃為供片給簽約店家,本應算入營業成本,如自訴人方面對數額有爭議,被告方面再整理相關憑證供法院查核。

四、自訴人就被告爭執之事項,則爭執稱:

(一)、自訴人與飛寶公司在中龍公司總經理曹晉章先生之協調下,口頭約定之協議內容為何乙節,自訴人主張協議內容為:(1)雙方各出資二分之一(2)由雙方各派五名業務員分為五組,每組二人(雙方各一人),共同外出與台中縣市之錄影帶出租業者簽約(3)雙方所派出之五組業務員於第一階段簽約完成後所取得之簽約金由雙方即時拆帳各取得二分之一(4)第二階段則由原告委由被告單方派業務員推廣經銷並收取款項,但被告應以每三個月為一期,屆期應提供帳冊予原告查核,並將該期間內所收現金及已兌領票據之金額分一半給付與原告(5)若經銷系爭錄影帶之總營收可以達到一億二千萬元以上者,則由營收所得提撥一千萬元為營運費用,其中五百萬元充作被告第二階段以後之管銷費用,另五百萬元則充作前述第一階段之簽約費用,由雙方各分得二百五十萬元。但若總營收未達一億二千萬元者,則無此項提撥一千萬元管銷費用之可言,亦即雙方所支出之管銷成本均應自行負擔。而被告主張協議內容為:(1)雙方各出資二分之一(2)利用飛寶公司原有之經銷通路,由飛寶公司出面與台中縣市之家用錄影帶店簽約(3)每期霹靂布袋戲節目的發片及送片亦由飛寶公司處理(4)與區域內簽約家用錄影帶店之帳款催收及呆帳處理,亦由飛寶公司負責(5)營運成本一千萬元,於合約期滿結算盈虧時,由飛寶公司及瑞影企業社各負擔一半即五百萬元(6)瑞影企業社僅單純投資,不得干涉飛寶公司經銷霹靂布袋戲節目之營運。參照前開雙方就口頭協議內容為何之爭執,自訴人主張被告應以每三個月為一期,將所收現金以及已兌領票據之金額分一半給付予自訴人,被告則主張應待中龍公司發片完成後始進行結算,自訴人主張總營運收入未達一億二千萬元者,並無提撥一千萬元營運成本之可言,被告主張不論總營運收入為何,均應提撥一千萬元之營運成本,被告主張伊於經銷期間另行支出有DVD權利金二百零九萬六千元、VCD之壓片費十萬一千四百二十元及VHS之拷貝費用十六萬四千九百四十四元,均應列入營運成本,自訴人主張被告並未曾提供任何帳冊、憑證予自訴人,故自訴人並不知是否此等費用之支出,且縱有此等費用之支出,亦應包含在前項所稱一千萬元之營運成本內,而因本案總營運收入未達一億二千萬元,故亦無將此等費用另行分列計算之理,自訴人主張被告經銷本案錄影帶共已收入至少達九千八百萬元以上,被告則主張其僅收入九千五百四十九萬六千九百零九元。

五、被告不否認與自訴人簽約經營上開事業之事實,然辯解稱:

(一)目前在霹靂衛星電視台所播放霹靂布袋戲節目之著作權人為霹靂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霹靂公司),在九十年之前霹靂布袋戲節目之發片係由霹靂公司自行與各縣市之經銷商簽訂經銷合約,而被告前所經營之飛寶公司,自始即為霹靂布袋戲節目在台中縣市之地區經銷商,直至九十年之後霹靂公司始將霹靂布袋戲節目的發片委外辦理,由訴外人中龍公司首度取得二年之全省家用錄影帶節目含VCDDVD總經銷商之資格,代理霹靂布袋戲節目之發片及承銷(中龍公司總經銷商之資格已於九十 二年十月底因期限屆滿終止)中龍公司雖取得霹靂布袋戲節目全省總經銷之資格,然霹靂公司之負責人黃強華因飛寶公司經營台中縣市之家用錄影帶發片行銷通路多年且信譽卓著,乃向中龍公司推薦飛寶公司仍為台中縣市之經銷商,而瑞影企業社之負責人吳松欣預估霹靂布袋戲之發片有豐厚之利潤,亦透過中龍公司總經理曹晉章之仲介,出資二分之一與飛寶公司共同經營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一日止之霹靂布袋戲在台中縣市之經銷事宜,三方並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簽訂證一之合約書,且在曹晉章之見證下,口頭約定如後之條件:

(1)利用飛寶公司原有之經銷通路,由飛寶公司出面與台中縣市行政區域內之家用錄影帶店簽約。(2)每期霹靂布袋戲節目的發片及送片亦由飛寶公司處理。(3)與區域內簽約家用錄影帶店之帳款催收及呆帳處理,亦由飛寶公司處理。(4)辦理以上項目之費用(簡稱發片費用)列入營運成本,雙方約定為二年一千萬元,於合約期滿結算盈虧時,由飛寶公司及瑞影企業社各負擔一半即五百萬元。(5)瑞影企業社僅單純投資,不得干涉飛寶公司經銷霹靂布袋戲節目之營運。此外,飛寶公司因改組之因素,其權利義務改組後乃由飛寶多媒體有限公司承受,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由四方共同訂立協議書,另由於霹靂布袋戲節目之著作權人霹靂公司與總經銷商中龍公司理念不合,原本霹靂布袋戲節目為每星期發片一次,中龍公司將之改為十日至二星期發片一次,致中龍公司所承銷之霹靂布袋戲單元系列將無法於契約期間內全部發片完畢,造成瑞影企業社與飛寶公司衍生左列之糾紛:

(1)雙方原本口頭約定二年之發片費用為一千萬元,然因中龍公司遲延發片所增加之發片費用如何計算,且實際上中龍公司將發片期間拖延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此有中龍公司新片公告可稽,但雙方卻各執乙詞。

(2)依照雙方所定合約書第三條規定,所簽訂之經銷項目雖僅錄影帶及VCD二者,然為滿足市場需求,飛寶公司另外向中龍公司所購買之DVD經銷權利,其簽約金為二百零九萬六千元,飛寶公司主張應將DVD之購片費用列入營運成本瑞影企業社則不置可否。(3)VCD之壓片費用一○一四二○元(委託中龍公司)及錄影帶VHS之拷貝費用一六四九四四元(委託華亞公司)合計二六六三六四元,飛寶公司主張應列入營運成本,自訴人方面則反對列入。(4)由瑞影企業社委託律師代發之信函內容,可知雙方產生爭議後瑞影企業社已避口不談一千萬元之發片費用乙事,但飛寶公司接獲瑞影企業社委託律師之來函後,亦委託律師函覆將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俟霹靂布袋戲萬里征途系列全部發片完畢後,建議雙方擇期協商解決爭議,詎料自訴人並不考慮與飛寶公司和平解決此一爭端,竟分別向法院民事庭及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裁定及強制執行,造成飛寶公司及甲○○鉅額之損失。(5)雙方發生糾紛之緣由,如上所述,本件乃單純之民事糾紛,法院民事庭已經應飛寶公司之請求,對假扣押債權人即自訴人方面為限期起訴之民事裁定,詎料,自訴人方面竟不循民事途徑解決雙方之爭端,又提起自訴自訴被告犯背信罪,乃是意圖利用本件自訴程序恫嚇被告甲○○,其心態實有可議。

六、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本院為上開調查,認為依照自訴人與飛寶公司所簽訂之合約書及契約書內容,乃是雙方上開事業如何投資共同經營之約定,被告甲○○並未受自訴人之委託處理事務,縱自訴人與飛寶公司就經銷布袋戲事宜有所齟齬,而有如自訴人所稱之至少仍有一千五百餘萬元之款項沒有付與自訴人,而以自訴人不願負擔營運成本為理由拒絕付款,仍不能認為被告構成背信犯行,而本件經雙方之友人斡旋,自訴人已經同意將發片費用一千萬元及飛寶公司DVD購片費用二百零九萬六千元列入雙方合夥事業之成本,並且簽訂和解契約書,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上開爭執並非無據,也足以證明本件確實係因合夥事業所引發之民事糾葛,應循民事途徑加以解決。綜合上述,本院調查結果認為被告甲○○犯罪嫌疑不足,本件自訴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三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林源森法 官 李添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三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04-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