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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自字第 8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八二四號

自 訴 人 達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縣○○鎮○○路○段○○○巷○號代 表 人 黃立信自訴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

張績寶律師戊○○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芝荃律師

宋永祥律師楊國煜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至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止,任職於自訴人達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訴人公司),負責業務及採購工作,因職務上之機會,得知自訴人公司之採購及出貨流程,竟與友人即共同被告己○○(俟通緝到案後再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一)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前某日,己○○取得中華民國全國總工會(下稱全國總工會)之訂單,須貨一批,竟與甲○○共謀,先由甲○○捏造以員工購物為由,依據自訴人公司內部「員工購物應透過採購部門人員名義申購」之規定,而以自訴人公司採購部門員工林吉宏之名義,申購如附表一所示六項電腦相關商品。嗣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甲○○又捏造全國總工會名義,訂購如附表二所示三項電腦相關商品,並於同日又捏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名義,訂購如附表三所示五項電腦商品,使自訴人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上述十四項價值共新臺幣(下同)四十八萬三千四百五十五元之商品。上開商品並均委由大榮貨運公司分別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及同年月十三日送至全國總工會,再由己○○向全國總工會收款四十五萬元。之後甲○○及己○○復為掩飾犯行,偽造自訴人公司出貨予合聯工作室(負責人為乙○○)之出貨單,並情商與渠等熟識之合聯工作室員工丙○○,於自訴人公司之出貨單上簽名,及偽造合聯工作室「呂慶峰」之署押於自訴人之送貨單上,以偽造上述商品確已出貨交付予合聯工作室之證明,並據以向自訴人公司申請開立交易發票憑證,致生損害於自訴人公司、勞委會及「呂慶峰」等人。(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甲○○偽稱辰翊行銷公司(下稱辰翊公司)要訂購華碩S2○○筆記型電腦三部及康柏PR15○○筆記型電腦二部,自訴人公司不疑有詐,由甲○○自自訴人公司倉庫領走上述價值共為二十五萬七千六百七十元之商品,而詐取自訴人公司財物。嗣為掩飾犯行,甲○○乃偽造「庚○○」簽名於辰翊公司向自訴人公司訂貨之訂購單上,並由己○○將自訴人公司交易發票,交付予己○○曾兼差任職而熟識之辰翊公司,使辰翊公司未購物而取得進項憑證,致生損害於自訴人公司、庚○○及辰翊公司。(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甲○○偽稱東虹百業有限公司(下稱東虹公司)要訂購華碩S2○○筆記型電腦三部,另由己○○稱其為東虹公司員工,假意訂購康伯PRESARIO15○○筆記型電腦二部,自訴人公司不疑有詐,均由甲○○自自訴人公司倉庫領走上述價值共為二十五萬三千四百七十元之商品,而共同詐取自訴人公司財物。嗣為掩飾犯行,甲○○乃偽造東虹公司負責人「辛○○」簽名於東虹公司向自訴人公司訂貨之訂購單上,並由己○○稱係東虹公司員工,簽名於自訴人公司送貨於東虹公司之送貨單上,而偽造表示該批貨品已送交與東虹公司之證明,致生損害於自訴人公司、辛○○及東虹公司。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嫌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七一一號判決意旨參照)。訊據被告甲○○固對其於右揭時間任職於自訴人公司,負責業務工作、經由被告己○○介紹將自訴人公司如附表一至三號所示電腦硬體商品出售予全國總工會後,又央請合聯工作室負責人乙○○同意在自訴人公司出貨單上簽名,且該等貨物送交全國總工會後,己○○即向全國總工會收取四十五萬元貨款、其有向自訴人公司陳報辰翊公司及東虹公司購買右揭商品,自訴人公司並有出貨等事實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一)有關全國總工會部分:如附表一至三號所示商品,均係由己○○仲介以「全國總工會」名義訂購,伊受理後即始終以「全國總工會」為交易對象,並有向自訴人公司表明,而自訴人公司亦確依伊所陳明之訊息,將該等商品均委由大榮貨運公司送交「全國總工會」,由該工會人員丁○○簽收。且自訴人公司電腦所使用之「資材系統」套裝軟體,在請購人部分並未區分員工購物或客戶銷售,因二者在售價部分並無不同,均透過公司採購專人(即林吉宏)為之。該套裝軟體於細項用途有固定之選項,例如於第一填次選取「員工購物」後,其後各填次亦均會自動擇為相同之「員工購物」選項。又因己○○對伊表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商品,係勞委會補助全國總工會購買,為日後開立發票請款之需,全國總工會以「勞委會」名義為之,俾利全國總工會向勞委會請款補助,伊始於部分請款單上載為「勞委會」,然該等貨物仍送交全國總工會,自訴人公司人員均無何陷於錯誤情事。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商品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送交全國總工會由丁○○簽收後,己○○又向伊表示前往全國總工會請款時,因全國總工會之預算編列在購買「電腦軟體」項下,如依原實際購買之「硬體設備」開立發票,恐無法報銷,因而要求被告向自訴人公司更改銷售項目,經伊向自訴人公司會計人員詢問,該人員表示無法更改銷售項目,伊乃稱如經第三家商家輾轉同意更改銷售項目是否可行,經該會計小姐同意,伊並取得合聯工作室負責人乙○○同意配合開立銷售電腦軟體之發票後,伊始就上述業已出售並交付予全國總工會之商品,重製合聯工作室名義之訂購單予自訴人公司,並由合聯工作室開立發票予全國總工會,而自訴人公司內部人員亦均知悉此情,並配合未再採購該等商品,亦未實際出貨予合聯工作室。(二)關於辰翊公司及東虹公司部分:有關出售商品予此二公司之事宜,亦係己○○與伊接洽,當時己○○表示在辰翊公司及東虹公司任職,為促銷信用卡業務,公司欲提供筆記型電腦五台,作為供顧客抽獎之用,伊不疑有他乃分別填具辰翊公司及東虹公司之訂購單,且經辰翊公司聯絡人庚○○及東虹公司聯絡人辛○○分別確認簽名,伊亦依自訴人公司所訂程序請購、交貨。本案伊亦係遭己○○矇騙,伊並無何偽造文書或詐欺取財之意等語。

三、經查:

(一)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商品,係由被告甲○○先後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及九月六日以電腦作業方式填製請購單後,由自訴人公司採購人員林吉宏依被告所載請購項目,先後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見本院卷第二十六頁訂購單)、二十八日、九月六日及九月九日填寫訂購單,分別向案外人展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捷元股份有限公司及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各該商品,待自訴人公司人員分別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九月九日、九月十日、九月十一日取得林吉宏訂購之商品後,再由被告在自訴人公司料品進出單上簽名領貨,之後再由自訴人公司委託大榮貨運公司,先後於同年九月十一日及十三日分二批運送至全國總工會,由該工會秘書長丁○○簽收,且該等商品確係丁○○向共同被告己○○接洽訂購,該等商品安裝時,被告甲○○並曾至全國總工會協助處理,且全國總工會原係以五十萬元價格向己○○購買,之後殺價為四十五萬元,買賣價金四十五萬元現金亦係由全國總工會人員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交予共同被告己○○收取等節,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核與證人丁○○於審理中結證情節及證人即自訴人公司職員壬○○於審理中結證:甲○○填製請購單之意義是甲○○想要「賣」這些產品,向公司問是否可以請購該等產品,請購單上請購人寫林吉宏,表示是林吉宏代為鍵入系統,自訴人公司之採購事宜,係委由「達航」公司人員代為處理、開單等語情節相符,並有自訴人公司提出之請購單五張(見本院卷第十八、一八○頁,即附表一部分;二一、二三頁即附表二部分;二五頁即附表三部分)、訂購單九張(見本院卷第一九、二○即附表一部分;二二、二四即附表二部分;二六-三○頁即附表三部分)、展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捷元股份有限公司及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送貨單計九張(見本院卷第一六二、一八二即附表一部分;一六六、一八六即附表二部分;一七三-一七七頁即附表三部分),應堪認定。

(二)被告甲○○確有前往銷售電腦硬體、耗材及電腦軟體之合聯工作室大甲店與該店店長乙○○接洽,向乙○○表示自訴人公司出貨予全國總工會事宜,因某些因素須要合聯工作室配合處理等語,經乙○○同意配合後,乙○○並即指示合聯工作室大甲店職員丙○○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在自訴人公司出貨單上簽名確認,用以表示合聯工作室向自訴人公司購買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商品,被告甲○○並未直接與丙○○接觸等節,業據證人乙○○、丙○○分別於審理中結證屬實,互核相符,並有自訴人公司出貨單一張(本院卷第十三頁)、自訴人公司開立予合聯工作室之統一發票一張(見本院卷第三四頁)及合聯工作室大甲店店長乙○○以宏儒電腦書店名義開立予全國總工會之統一發票及明細表各一張(見本院卷第一九三頁)在卷可稽。又證人乙○○於審理中雖證稱:伊事前並未授權同意甲○○在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自訴人公司送貨單上代伊簽名云云。然查,被告於審理中供陳: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自訴人公司送貨單上「呂慶峰」簽名係伊所代簽。因為伊將上開經丙○○簽名之出貨單交予自訴人公司會計小姐後,會計小姐又另列印一張送貨單予伊,且因二張出貨單之內容是一樣的,伊乃即打電話向乙○○說尚有一份自訴人公司之內部文件由伊直接代乙○○簽名,當時伊誤以為乙○○的名字是「呂慶峰」等語後,證人乙○○即當庭表示:「(對甲○○所述他有事先知會你,幫你簽名,有無意見?)有這回事..

。」、「(你有無同意要甲○○幫你處理?)只是有允許他幫我處理,..。」等語在卷。是證人乙○○於審理中雖有證稱伊未授權同意被告甲○○代為簽名云云,惟其此部分所證既有先後反覆情形,且就被告甲○○係在乙○○同意配合,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取得經丙○○簽名確認之出貨單後,始先知會乙○○,並在取得乙○○授權「代為處理」後,方於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在同一交貨內容之送貨單上代簽「呂慶峰」姓名;被告甲○○既已取得乙○○同意配合,且已取得經丙○○簽名確認之出貨單,其當無旋於翌日復在同一交貨內容之送貨單上偽造「呂慶峰」簽名必要;及被告甲○○如有偽造「呂慶峰」簽名之故意,其亦無事先知會乙○○之理等情觀之,被告辯稱伊並無在前揭送貨單上偽造「呂慶峰」簽名之故意等語,應足採信。

(三)自訴人公司所提出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請購單(即附表一所示商品)之細項用途及備註欄部分,記載為「員工購物」,固有該張請購單在卷可稽。惟查,該張請購單所請購之商品計有六項,其中第一填次與本案無關之商品細項用途確即已記載為員工購物一節,有該請購單一張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十八頁),且該張請購單所代表之意義為被告甲○○想要賣該等商品,而向自訴人公司詢問可否採購該等商品一節,業經證人壬○○於審理中結證甚明(見本院卷第一二四頁)。再參之被告旋於同年九月六日再次填製請購單時,就細項用途部分均有填明「產品銷售:工總」或「產品銷售:勞委會」字樣,且其中一份請購單(見本院卷第二三頁),第一填次之請購商品及第三填次之請購商品,均係出售予全國總工會之商品,而第二填次之商品則係與本案無關之請購商品,且該第二填次商品之細項用途部分亦與第一填次之細項用途欄相同,均為「產品銷售:工總」,則被告甲○○於載入第一填次之細項用途後,即在圖便利之情形下,繼續在電腦上填入其他商品,未一一更改,縱可認有不當之處,惟徵諸證人壬○○上開結證情節,再佐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商品,嗣均確係由自訴人公司委託大榮貨運公司送交予全國總工會收受無誤一節,益難僅憑此節即據為被告甲○○有罪之認定。

(四)自訴人公司所提出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之請購單(即附表三所示商品)之細項用途及備註欄部分,記載為「產品銷售:勞委會」,固亦有該張請購單在卷可按。然查,全國總工會購買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商品之款項,其中半數係由勞委會補助,且該等商品之購買事宜,丁○○均係與共同被告己○○接洽等節,已經證人丁○○到庭結證明確。又全國總工會所取得如附表一至三號商品之統一發票係由被告甲○○委託乙○○代為開具,已如前述,且經本院向全國總工會調取如附表一至三號商品採購事宜相關文件結果,該採購事宜所附之統一發票係由宏儒電腦書局所開立,宏儒電腦書局之負責人為乙○○,地址為臺中縣○○鎮○○路○○○○○號二樓(合聯工作室地址為同號一樓),且該統一發票上「品名」、「數量」、「單價」欄雖係記載:電腦零件 0 000000」等字樣,惟所檢附之細類項目,則載有十一樣商品,其中包括「伺服器軟體」、「防毒軟體」、「OFFICE」等電腦軟體,亦有全國總工會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全總官總字第一二九四號函所檢附之統一發票及商品明細表影本各一張(見本院卷第一九三頁)在卷可稽。再者,自訴人公司依本院要求所提出之料品進出單,其中有關如附表二及三所示商品部分之料品進出單四張之製單日期分別為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及同年月二十七日,均在實際交貨予全國總工會即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之後,且該四張料品進出單上均有經自訴人公司負責人黃立信簽名核准,有該四張料品進出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一六七、一八七及一七八、一七九頁)。此外,上揭日期為「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之料品進出單,其中編號為Z000000000號之料品進出單(即被告甲○○向自訴人公司領取如附表三所示商品之紀錄單據,見本院卷第一

七八、一七九頁)之備註欄並明確記載「產品銷售-全國總工會(重新送審舊訂單Z000000000作廢」等字樣。再佐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商品,均確係由自訴人公司委託大榮貨運公司送交予全國總工會收受、本案如附表一至三號所示商品,既均係由全國總工會人員丁○○與共同被告己○○接洽及自訴人公司並未實際出貨予合聯工作室等節,益證被告甲○○上揭就如附表一至三號所示商品部分之辯詞非虛,堪可採信。至證人即負責為自訴人公司處理會計事宜之達航公司員工癸○○於審理中雖結證稱:自訴人公司開立予合聯工作室之統一發票,伊係依訂貨單及出貨單開立,該統一發票計有四聯,客戶簽收後,業務會將其中一聯交予伊。至於有關自訴人公司出貨予全國總工會部分,甲○○是否有問伊可否更改銷售項目為軟體,伊已沒有印象等語。然而,依據前述自訴人公司係於實際出貨予全國總工會後,始又製作合聯工作室之訂購單,且未實際出貨予合聯工作室等情狀,足認被告甲○○所辯屬實,既如前述,自難以證人癸○○「沒有印象」之證詞,據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自訴人公司所提出之訂購單上「辛○○」及「庚○○」簽名,均非辛○○及庚○○所簽寫,固據證人辛○○及庚○○到庭結證在卷。惟查,東虹公司與辰翊公司均係經營信用卡業務之公司,共同被告己○○確係東虹公司臺中分公司業務經理,並與辰翊公司有業務往來,共同被告己○○會將有關信用卡業務轉介予辰翊公司辦理,由辰翊公司給付傭金予共同被告己○○,時間長達七、八個月之久。且自訴人公司出售予東虹公司之上開商品,亦係送至東虹公司桃園分公司,並由共同被告己○○至東虹公司桃園分公司領取,及被告己○○於領走自訴人公司出售予東虹公司之貨物前,曾打電話至東虹公司桃園分公司表示會有一批貨進來,要寄放在該分公司,嗣共同被告己○○並在自訴人公司商品送至東虹公司桃園分公司當日領走貨物。之後,因被告甲○○找東虹公司桃園分公司經理辛○○催討貨款,辛○○始知上情,辛○○並有以電話向共同被告己○○詢問,當時共同被告己○○說的含含糊糊,表示待見面再談,惟之後共同被告己○○即更換行動電話話碼;及自訴人公司因出售商品予辰翊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確係由共同被告己○○交予辰翊公司負責人庚○○收執無誤等節,亦經證人辛○○及證人即辰翊公司負責人庚○○於本院審理中分別結證無訛,並有自訴人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及共同被告己○○簽名之東虹公司訂購單各一張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三七頁及三九頁)。準此,被告甲○○前揭有關東虹公司及辰翊公司部分之辯詞,應非虛詞,堪信為真實。

(六)綜右所述,被告甲○○所辯堪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確有自訴人公司所指訴之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揆諸首開說明,即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己○○部分俟通緝到案後再行審結,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蔡 建 興法 官 江 奇 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4-04-20